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婚,235,201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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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35號
原 告 劉殷韶
被 告 魏善高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9 月1 日結婚,婚後雙方皆有工作以維持家庭生活費用,惟被告於80年開始,即經常在外飲酒作樂,疏於照顧家庭,甚至與同事發生外遇,直至92年11月間,被告因工作時飲酒、態度散漫而遭解雇,此後無意願再尋找其他工作,並不斷酗酒,時常藉酒裝瘋惡言相向,致家庭生活陷入困境,雙方為此已爭吵無數次。

又兩造原本同住臺北市北投區杏林三路,惟被告於98年11月間自行搬離該處與其母親同住,對家庭棄之不顧,兩造將近3年已形同末路,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夫妻感情亦蕩然無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73年9 月1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為真正。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後即不願尋找工作,致家庭生活陷入困境,且於98年11月間擅自離家,迄今已將近3 年均未再與原告生活等情,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魏傳舉到庭證稱:「(問:現住何處?)與母親同住於西安街。

(問:父母親有幾名子女?)原本有一個弟弟,但是已經過世。

(問:父親於何時沒有與你們同住?)98年11月就沒有與我們同住。

之前還有住在一起的時候的地址我忘記了,地點是在北投。

(問:父母親分開原因?)父母親感情不合,父親搬出去與奶奶住。

(問:之後父親有無回家?)都沒有回來。

(問:父親有沒有叫妳們一起去住在奶奶家?)都沒有。

(問:被告是否知道你們已經搬到西安街?)我們沒有告訴他,但是姑姑及嬸嬸應該會告訴他。

(問:你們是否會回去奶奶家?)我一、二個月會回去看奶奶,我媽媽只有奶奶生病的時候會過去。

(問:家中經濟來源?)靠我賺錢生活,母親會貼補壹萬元,爸爸不會拿錢回來。

(問:父母親感情如何不好?)爸爸在我國中畢業後幾乎就沒有工作,原本爸爸在建築工地工作,父親沒有工作的時候都在混,媽媽一直都有上班。

(問:父親是否會喝酒,會跟家人吵架,甚至拿菜刀,有何意見?)我沒有看過父親拿菜刀,但是他在98年5 月10日有發酒瘋說要打家人,那一次是父親要跟我要錢,我不給他,當時母親不在場。

平常被告會跟家人吵是因為喝酒醉。

(問:父親以何維生?)父親沒有祖產。」

(見本院101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

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又按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

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至於判斷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綜合斟酌婚姻之真締、通常生活經驗、夫妻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一切情狀,已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以為斷。

經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於98年11月自行間離開兩造共同住處,之後對原告及子女未加聞問,亦未分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兩造自此分居至今未再共同生活,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各自生活互不往來,可見兩造自98年11月間分居以來等同實質離婚,兩造婚姻基礎顯已嚴重破壞,兩造間已喪失互信基礎,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顯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已無回復共同生活可能,正常夫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情感基礎已不存在,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

又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係因被告無故自行離家,致兩造長期分居,且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兩造婚姻破裂自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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