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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91號
原 告 薛錦宗
被 告 林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月8 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1 年2 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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