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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99號
原 告 廖秀蘭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陳鈺歆律師
林小燕律師
被 告 鄭宏惠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翁松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又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為該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
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 號令制定公布;
並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繫屬本院,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故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應有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46年1 月2 日結婚,多年前原告曾旅居於美國,並居住在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以下簡稱為加州)之洛杉磯郡,詳細地址為「608 VALLOMBROSA DR PASADENA CA 91107」。
詎被告於西元1999年向美國加州舊金山郡高等法院(SUPERIOR COURT OF CALIFORNIA,COUNTY OF SAN FRANCISCO)提出離婚訴訟,原告對此全不知情,且被告又向美國加州舊金山郡高等法院謊報原告之美國地址,致使原告根本未收受該離婚訴訟之傳票及離婚申請書,豈料,被告嗣又於應送達予原告之傳票及離婚申請書之送達通知回執上,偽造原告之簽名,致使美國加州舊金山郡高等法院,誤以為原告已受合法送達而仍不出庭應訊,美國加州舊金山郡高等法院即為一造辯論離婚判決,准許被告與原告離婚之申請,被告嗣後再持該美國加州舊金山郡高等法院之離婚判決書返回我國辦理離婚登記,多年來原告皆未發現此事,直至100 年5 月間原告返國辦理中華民國國民新式身分證換發,方赫然發現原告之身分證配偶欄竟係空白,嗣經委託美國律師仔細追查下始得知上情,合先敘明。
查美國加州舊金山郡高等法院第FL031696號離婚判決,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之情形,並無同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例外情事,應認其離婚判決不生效力,茲說明如下:㈠查被告向美國加州舊金山郡高等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然其向法院謊報原告之地址為:「607 4TH AVENUE SAN FRANCISCO, CA 94118」,並向前開錯誤地址送達傳票及離婚申請書,而於傳票及離婚申請書送達至前開錯誤地址後,竟又偽簽原告之英文名,致使美國加州舊金山郡高等法院誤以為原告已合法收受送達,以原告收受傳票及離婚申請書仍不到庭,而為一造判決,准許被告離婚之申請。
㈡然原告於西元1999年間,雖旅居美國加州,惟原告於加州之住居所皆係「608 VALLOMBROSA DR PASADENA CA 91107」,並非前開被告所謊報之地址,是以,被告向前開錯誤地址為送達,送達已非合法,竟又於送達後,於送達通知回執上偽造原告之簽名,觀諸該偽造之簽名,與原告之加州長者身分證上之簽名有極大之差異,兩相對照,即可得知前開送達通知回執上之「Cheng, Liao-Hsiu-Lan」實非原告所親簽,而係他人所偽造。
原告從未收受法院所寄之傳票及離婚申請書,送達程序並不合法,而原告對於被告於西元1999年提出離婚申請一事,全然不知,更無法依該傳票所定時間出庭應訊或提出任何答辯,本件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之情形,而無同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例外情事存在,自應認該外國確定判決所為離婚不生效力。
綜上所述,本件美國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情形且無但書之例外情形,而戶籍登記上既記載兩造已離婚,則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續,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以除去此不安狀態之必要,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依法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已到庭自認:上開美國加州舊金山郡高等法院送達回證上廖秀蘭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且當時原告確實未住在舊金山郡「607 4TH AVENUE SAN FRANCISCO, CA94118 」,而是住在洛杉磯,被告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等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雖經美國加州舊金山郡高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判准兩造離婚,惟因美國加州舊金山郡高等法院之開庭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逕以一造判決而准予兩造離婚,原告既未到庭應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應不認其效力,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
故本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原告之美國加州長者身分證、美國加州舊金山郡高等法院第FL031696號離婚判決書、通知書、離婚申請書之送達通知回執暨上述文件之中文譯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誤;
而被告對此等事實之真正亦不爭執。
又證人即兩造之女鄭如亦到庭證稱:「(問:民國88年間原告住在何處?)住在洛杉磯 608VALLOMBROSA DR PASADENA CA 91107 ,當時她住在該處幫我照顧小孩,她沒有住過舊金山。」
等語(見本院101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上情相符,應堪採信。
可見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六、又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
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此等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
蓋因外國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該被告倘於外國法院應訴,其程序權已受保障,原則上固應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之效力。
惟被告倘未應訴者,為保障其程序權,必以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外國領域內對於被告為合法送達,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在該外國領域外對被告為送達,給予被告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始得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在我國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亦即若該敗訴之一造為我國籍國民而未應訴者,且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未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即屬該外國法院未使我國國民知悉訴訟之開始,倘因而諭知被告敗訴時,自不應承認該外國確定判決之效力。
且該條所規定「已在該國送達本人」,依文義解釋,公示送達或補充送達均不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七、本件被告於民國88年間向美國加州舊金山郡高等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時,明知原告當時係住於「608 VALLOMBROSA DRPASADENA CA 91107 」,惟其竟向上述美國法院誤報原告之住址係在「607 4TH AVENUE SAN FRANCISCO, CA 94118」,致上述美國法院誤向上揭錯誤地址送達離婚申請書及開庭通知書,而未將開始訴訟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原告實際居住之住址,且於上述開庭通知書及離婚申請書送達至上揭錯誤地址後,復有人在其上偽簽原告之英文名字,致使美國加州舊金山郡高等法院誤認其已合法送達於原告,以原告已收受開庭通知而未到庭抗辯為由,逕以一造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情屬實,已如前述。
是以本件美國加州舊金山郡高等法院雖以該院第FL031696號離婚判決書判准兩造離婚,並已確定在案,惟上述美國法院既未將開始訴訟之通知在該國合法送達於原告本人,致原告無從知悉該離婚訴訟之存在並到庭應訴,為保障原告在該離婚事件之訴訟防禦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0 2條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應認上揭美國加州舊金山郡高等法院第FL031696號民事確定判決在我國不生效力。
是被告雖於93年2 月16日持上述美國法院之離婚確定判決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惟上述美國法院所作成之離婚確定判決在我國既不發生效力,堪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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