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家事聲,8,201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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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事聲字第8號
聲明異議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湯景富
相 對 人 許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所為101 年度司家全字第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已檢附相對人名下不動產規避債權追索移轉過戶之相關證明,惟原裁定以相對人之移轉發生於84、85年間而非現在,誤以為相對人不會脫產,實乃有誤。

本案債務人並非現在才延滯,而是於84年即已遲繳,經異議人於85年聲請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差額即為本案假扣押債權,相對人不動產移轉之時也是異議人對本案債務人訴追之時,債務人與其配偶當然也有避債規劃之必要。

異議人亦提供相對人配偶黃誠(即異議人之債務人)遭訴追後仍隱匿其財產營利之事實。

由相對人及其配偶面對債務之前情觀之,按事理之常情,相對人一旦知悉異議人即將對其發動相關訴訟取得執行名義,一般人均得合理懷疑相對人將依循協助其配偶脫產之模式處分資產,則本件顯有異議人之債權恐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理由不僅悖於吾人之經驗法則,亦誤將「證明」之標準套用於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

㈡倘若果如原裁定所言假扣押之原因應「證明」,則債權人已證明債務人大量脫產確定,意味此時債權人已無必要透過假扣押程序來保全債權之實現,蓋因此刻已經百分之百確定執行無實益,則按人之常情,任何理智之債權人也不會向法院聲請假扣押。

長此以往,鈞院大量限縮其假扣押之權限,則惡性循環之下,無非鼓勵債權人循其他非法之途徑追索債權,則司法救濟人民債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司法之威信又何在?㈢再者,倘債權人不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可構成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由。

其中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3項明定:前項第6款情形,債權人應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日起10日內,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否則債務人得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

可見於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訴,本來就可同時聲請假扣押保全,只要裁定確定後於法定期日10日內提訴即可。

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訴業經鈞院承審中,異議人嗣後再聲請假扣押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倘依原裁定見解不許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不但與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3項條文內容有悖,亦與異議人欲保持相對人財產現狀以利嗣後實現訴訟實益之實務需要相牴觸,原裁定顯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民法第1011條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98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又家事事件法就家事非訟事件並無保全程序之規定,另依同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然非訟事件法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亦無保全程序之明文,復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自無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與其配偶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於101 年9 月28日繫屬本院,復於同年10月8 日具狀聲請假扣押,業據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71 號案卷查核無誤,並有原審假扣押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上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自有家事事件法之適用,而依前揭說明意旨,家事事件法或非訟事件法就此事件均無保全程序之明文,自無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之餘地,則異議人遽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規定聲請假扣押,顯屬無據。

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惟依上揭說明理由則為正當,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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