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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黃文進
相 對 人 張宏圖
潘桂梅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又此類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98條、第5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張宏圖、潘桂梅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惟相對人張宏圖、潘桂梅之住所均在桃園縣○○鄉○○村○○路000 號,有相對人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參,復查無其等於本院轄區有居所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相對人夫妻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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