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家訴,1,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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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王金土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被 告 王福春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徫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51,00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64元,扣除原告已繳之3,000 元,尚不足80,764元,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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