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家訴,143,201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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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張美秀
被 告 張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裁判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以101 年度家補字第313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050 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越上開期間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附卷可憑,堪認屬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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