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家訴,24,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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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24號
原 告 簡李秀
訴訟代理人 簡志忠
被 告 賴方含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始有訴訟能力,如當事人已喪失其意思能力,則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法意,似難認其具有參與訴訟之訴訟能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據原告之長孫簡志忠到庭陳稱:原告目前安置在老人安養機構,插有鼻胃管,不太會講話;

委任狀上的簽名不是原告簽的,章是其父親所蓋;

原告躺在病床上,無法簽名或蓋章;

原告沒有授權其代理本件訴訟,原告也沒有辦法表示特定之意思等語(見卷第55頁),核與被告辯稱:原告長年居住於金山之老人養護中心,不具有意思能力,不能自為或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等語相符(見卷第43頁),自足認原告因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等情甚明。

再參酌原告尚未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卷第26頁),原告亦無從補正其法定代理人。

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意旨,本件原告之訴既難認合法,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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