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家訴,34,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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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莊翔任
陳鴻瑩
被 告 陳美惠
葉春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美惠與被告葉春永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榮棟,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鍾隆毓,並於101 年3 月27日當庭聲明由鍾隆毓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陳美惠、葉春永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務人陳美惠現仍積欠原告借款債務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83,090 元尚未清償,原告前於93年間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仍不足受償,債務人迄今既未清償上揭債務,且其名下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又被告陳美惠、葉春永於87年10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渠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被告陳美惠既仍積欠上開債務尚未清償,且其名下亦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陳美惠、葉春永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陳美惠與被告葉春永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陳美惠、葉春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

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又被告陳美惠因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目前仍積欠上述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且其名下現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9530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調件明細表、債權額計算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1年3 月14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一字第1010202336號函附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佐,且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既為被告陳美惠之債權人,因被告陳美惠已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致其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核此應已符合民法第1011條所定「未得受清償」之要件。

故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被告陳美惠、葉春永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為分別財產制,甚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陳美惠、葉春永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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