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家陸許,4,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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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
聲 請 人 洪異順
相 對 人 張賽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年12月3 日(2001)撫民初字第17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異順與張賽男(大陸地區人民、西元1978年9 月生)原係夫妻,但經大陸地區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年12月3 日(2001)撫民初字第17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已確定生效,且經大陸地區江西省東鄉縣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25292 號、(101 )核字第3439號證明書、大陸地區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年12月3 日(2001)撫民初字第17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書、江西省東鄉縣公證處2002年4 月17日(2002)東證台字第28號、2011年10月24日(2011)東證台字第156 號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前開民事判決書及證明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足稽,堪信上開判決書為真正。

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張賽男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臺灣地區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

判決內容略以:「本院認為,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幾天後,便忽忙登記結婚,婚後雙方又未共同生活,雙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按上開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餘判決事項,亦無違背臺灣地區法律相關規定。

故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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