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小上,10,2012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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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定山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人 林佩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承攬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小字第919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定山給付新臺幣柒萬元及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佩燕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定山負擔本訴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佩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佩燕(下稱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2 月21日報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定山(下稱上訴人)設立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立人服裝學苑」(下稱立人學苑)以學習褲類製作,並繳交學費新臺幣(下同)3 萬元,學習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上訴人並保證伊半年內學會褲類製作,為此簽訂「定山式」服裝新技術傳授研學同意書(下稱研學同意書)。

嗣經4 個月學習期間,上訴人以補繳7 萬元共計10萬元學費,即得學習包含褲類、上身、領、裙等「定山式技術全能班」(下稱全能班),並保證伊學到會為由,要求再補繳7 萬元學費,伊遂於同年6 月29日郵局轉帳7 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

詎料上訴人並未教授伊上身、領、裙等課程,且原約定之保證半年學會褲類製作亦未達標準,更將上課教室移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 ○00號6 樓頂樓違章建築之惡劣教學環境內,經伊請求改善環境或退費,上訴人竟以「你不用再來了」等語拒絕履約。

兩造間授課事項屬承攬契約,上訴人既拒絕完成授課內容以履約,伊自得解除契約。

伊已於100 年6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限期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經郵局以拒收退回,復於同年月25日及27日分別以手機簡訊及當面對上訴人為上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自應將所受領補習費全額退還。

另系爭同意書雖載「伊所繳之金額,若曠學或自停授課,絕不要求退費」等語,惟本件並非伊曠學或自停授課,自不受該約定限制,為此爰依民法第503條、第259條規定主張解除承攬契約,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萬元,及自99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及自99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99年2 月21日即報名全能班,修業期限自同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共6 個月,學習時間為上午9 至12時,每週週日或週一至五上課,被上訴人得隨時來上課,學習費、材料費、學雜費共計10萬元,分期至同年6月29日付清,被上訴人並於簽立報名卡之同時簽具研學同意書、立人學苑定山式新發明技術研學承諾書(下稱研學承諾書),伊亦發給製作工具1 套、技術及基礎常識之釘本予被上訴人,故兩造間之工作係屬教學性質,應適用「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之法律關係,並非承攬之法律關係,退費標準亦應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且被上訴人上課權利及伊授課義務已於同年8 月20日終止,被上訴人於到期後終止契約於法不合。

次伊並未向被上訴人保證半年內即得學會褲類製作,研學同意書內亦未有此類約定,實乃被上訴人於學習期間經常遲到或曠課,亦未完成自修及練習課程,違反研學承諾書第7 至9項之約定,不應歸責於伊。

再伊經營之服裝技藝補習班,因學生吸收能力落差甚大,故依學生興趣及吸收能力個別教學,自無法統一進度及教法,因被上訴人在學期間要求著重褲類學習,伊方順其要求,並因被上訴人時而要求重教,致影響他類之教授進度,況伊曾交付課本教材,被上訴人一看就懂,亦曾自行畫製有帽外套之縫份衣版,可知伊確實有教導被上訴人上衣之製作。

另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20日授課期滿以後,仍要求週日前來加強練習請教,伊並未拒絕亦未另為收費,嗣因伊無力支付立人學苑原登記班址之租金,而於100 年5 月間將學苑移至自宅屋頂,詎於被上訴人於同年6 月中二次偕不明女性,未經伊同意強行闖入新教室,態度惡劣且稱新教室不合法等語激怒伊,伊始回應「那就不要來請教」,這是伊義務幫忙,不在契約範圍內。

而被上訴人雖曾於同年月27日交付存證信函予伊,但態度很差,伊並未詳細看,亦未回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 萬元,及自100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上訴意旨除與在原審所陳相同者外,上訴人另補稱:所謂承攬係專指「建築、製造及改造物品或運送」等之工作,本件則屬教育技藝補習之教授,應適用「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之法律關係」,原審竟適用承攬之規定,判決違背法令。

再本件並無書面證據證明兩造約定「保證學會」,原審遽而為此推測,亦未說明「保證學會」之程度、標準為何,判決違背法令。

又伊於99年2 月21日與被上訴人約定報名全能班,因被上訴人在報名卡上填寫「定山式技術班」,伊方當場將「班」字劃去而改向後填入「全能班」,並非事後填入全能班,而研學同意書亦係因被上訴人僅先繳3 萬元並要求先學褲類,伊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會履行剩餘7 萬元學費之支付,故僅先填上「褲類:平織、針織及其他材質等之設計、製圖、製版裁縫。」

,俟被上訴人補繳費用後,始由兩造以複寫紙同時在研學同意書上補填「及上身、領、裙等全能班」等文字,並將「30,000」劃去改為「100,000 」,並於報名卡備註格上填載「6/29100,000 」,並非6 月29日才約定全能班事宜。

另證人吳春惠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前後矛盾,原審予以採用,亦違背法令等語,而聲明: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補陳:報名卡上除被上訴人之基本資料外,餘皆為上訴人偽造,不具證據能力。

又兩造間「保證學到會」之約定,有證人林韋君可證,惟林韋君未於原審庭期到庭,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事實云云為其上訴之論據,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 萬元,及自99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於原審另為反訴之請求,亦經原審判決駁回其反訴,暨被上訴人就3 萬元併請求自99年2 月21日起至同年7 月18日止之利息,就7 萬元併請求自99年6 月29日起至100 年7月18日止之利息部分,均未據兩造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益明。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並依該法辦理退費,原審適用承攬之法律關係乃判決違背法令部分,為無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此觀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即明。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係施以勞務,而造成之一定成果,至於工作之種類,除不得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外,法律上並無限制,其結果為有形或無形,有財產價格或無財產價格,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揆諸前開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意旨,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僅須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允於完成時給付報酬,即得成立,至於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額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均非承攬契約成立必要之點。

準此,倘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提供教學之勞務,並以達成一定教學成果作為工作之完成,既與公序良俗無悖,法律上亦未有何限制,自非不得成立承攬契約,亦不因未將上揭約定意旨以書面詳為載明,即得謂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

是上訴人辯以承攬係專指「建築、製造及改造物品或運送」等之工作,應無適用於本件云云,顯有誤會,據為指摘原審適用法律不當之理由,已難認有據。

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至99年2 月21日止給付上訴人共計3萬元,復於同年6 月29日匯款7 萬元,作為報名學習製作包含褲類、上身、領、裙等全能班技藝之學費,嗣上訴人將上課地點改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 ○00號6 樓頂樓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9 頁)、研學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0頁)、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1頁)、照片(見原審卷第12頁)等資料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再細繹被上訴人提出之研學同意書所載教學內容「褲類:平織、針織及其他材質等之設計、製圖、製版、裁縫。

及上身、領、裙等全能班」等語,顯見「褲類」二字係凸排書寫,其他文字於換行書寫時乃與「平織」之「平」字對齊,且後段之「及上身、領、裙等全能班」與前段之記載間係以「。」

相隔,墨水深淺痕跡亦非相同,又金額部分亦由「30,000」更改為「100,000 」等節,有研學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堪認研學同意書之教學內容原僅有記載「褲類:平織、針織及其他材質等之設計、製圖、製版裁縫。」

等文字,金額則載為3 萬元,後始增加「及上身、領、裙等全程班」,並將金額塗改為「100,000 」無疑。

則倘被上訴人於同年2 月間即係與上訴人約定以10萬元之學費報名全能班,僅欲分期付款,衡諸常理,上訴人當能於研學同意書上直接詳載「全能班」之教學內容及「學費10萬元」等旨,與記明被上訴人欠繳學費之數額,殊無先行記載「褲類」、「學費3 萬元」等內容之可能。

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報名卡,學習期間為同年2 月21日至同年8 月20日止,報名日期為同年2 月21日,求學項目原係載為「定山式技術班」,後經塗改為「全能班」,備註欄則記載「6/29 100,000」等文字乙節,亦有報名卡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3頁),復佐之證人吳春惠結證稱:伊於99年4 月到上訴人之補習班學做衣服,想當樣品師,包括上衣、裙子、外套、褲子、背心,學費3 萬元,時間只有半年,上訴人有鼓吹伊再繳7 萬元,可以學到包括打板、禮服、旗袍都會,就是10萬包到會,伊跟老師講伊先會做樣品就好,到時候再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背面至152 頁),益徵被上訴人確係先報名學習褲類並繳交學費3 萬元,並預定於6 個月內習得上開技術,嗣上訴人以繳納10萬元即保證學會等詞,要約被上訴人增加學習範圍及學費,兩造方另行約定以總價10萬元之代價為全能班之教學,而合意變更其原定債之內容至灼。

上訴人辯稱兩造自始即約定以6 個月期間、10萬元學費學習全能班云云,顯與常理有違,要非足取。

上訴人固又辯以:本件並無書面證據證明兩造約定「保證學會」,且證人吳春惠所述亦前後矛盾,原審予以採認違背法令云云。

惟債權契約之成立既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要難以兩造間僅有口頭約定,即認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又證人吳春惠與兩造非親無故,當無於具結後仍故為虛偽陳述,致自陷於偽證刑責風險之必要,且證人吳春惠雖又證稱:沒有說保證,也沒有書面是用口頭說教到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頁背面),與其先前證述「10萬元包到會」等節並無扞格之處,上訴人空言指摘證人吳春惠所述矛盾,誠難憑採。

⒊再被上訴人主張因每人程度不同,係一對一上課乙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由是以觀,上訴人以一對一師徒相承之教學方式,視被上訴人之學習能力與程度調整教學進度,以傳授衣飾製作技藝,本即有保證被上訴人得以學會該技藝之意思。

而兩造間雖原定學習褲類期間為6 個月,酌之上訴人一再陳稱:學生期滿仍得回來請教等語,可認兩造僅係預設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內應得學會褲類項目之製作,非以期間之屆至為上訴人給付義務之終期,且兩造既已合意變更契約之內容,益見兩造就被上訴人學習包含褲類在內之全能班課程,並未定有教學期間之限制,亦未約定上訴人須於特定期間內完成。

是上訴人提供衣飾製作教學之勞務,並以學習結果之達成即保證學會作為承攬工作之完成,依前揭說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且並未以該工作須於特定期限內完成為契約要素無疑。

⒋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屬教育技藝補習之教授,應適用「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之法律關係」,並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按:上開規定業經廢止,由臺北市政府另行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款授權訂定「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將相關條文移植為第33條,下均稱管理規則)辦理退費云云。

然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之立法目的,係以「補習及進修教育之興辦」為規範內容,並就補習及進修教育機構之設立、入學、授課教學及收費方式等細節,授權主管機關核准並制訂行政規則予以管理,以維護補習及進修教育之品質,積極確保國民除受國民基礎教育外,得藉由參與補習或進修教育,充實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學習實用技藝、培養健全人格,進而促進社會進步(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條規定參照),並消極避免不肖業者濫竽充數(同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參照),職是之故,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係針對補習及進修業者所設之公法上管理規範,並非以規範補習業者與學生間之私法關係為目的,亦不因有該法之設,即得變更補習業者與學生間私法契約之法律性質,或當然成為補習業者與學生間私法契約內容之一部。

再參諸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所稱補習班,指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用技藝或輔導升學為目的,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且有固定班址,預收學生人數並達5 人以上之短期補習班。」

可認管理規則第33條有關退費之規定,應以「班級」為單位而預收學生人數達5 人以上招生開課者,始有其適用,蓋於上開情形,補習業者係評估開班之固定成本與依學生人數得獲取之學費後,始為招生開課,且於課程開始後,即使單一學生請假,補習業者仍須照常上課而支出師資、費用等成本,則自不宜容任學生任意終止契約並請求退還全額費用。

本件上訴人既係與被上訴人進行一對一教學,並非以「班級」為單位授課,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管理規則第33條適用之餘地,則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殊屬無據,而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其據以請求上訴人返還預收之承攬報酬,即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3條定有明文。

定作人期前解除權之發生,須承攬人遲延工作之完成,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致,且須具備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要件,即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準此,倘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定作人自無期前解除權。

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此觀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益明。

是以,工作須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予為之,致工作未能完成者,即難認遲延工作之完成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致。

⒉經查,被上訴人曾於100 年6 月24日發送簡訊予上訴人,請其於7 日內改善教學環境並履行教授除褲子以外課程之契約義務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亦親至上訴人設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00號6 樓頂樓之教室,要求改善環境及履行契約,經上訴人表示「不要來」後,即為解除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乙情,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上訴人教授衣飾製作技藝,恆須被上訴人到場並接受其指導,苟被上訴人根本未為出席,自難期上訴人得傳授技藝而完成其承攬之工作,則被上訴人自有到場受教、認真學習及課後複習之協力義務。

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簽到日曆紙,被上訴人之出席情形如下:於99年7 月14至15、19至21、26、27、29、31日,同年8 月10、15、18日,同年10月3 、17日,同年11月1 至3 、7 至9 、12日,同年12月5 、18、26日,100 年3 月5 、13日,同年4 月3 日等日期有出席,此有簽到日曆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 至149 頁),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常常沒來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88 頁背面),徵之被上訴人自承:一開始一個禮拜上一次,就是禮拜天上午9 點到12點,等到伊再繳7 萬元後,上訴人就說不限時間教到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88 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自99年6 月29日繳交7萬元學費後,本應能頻繁前往就學,然其自同年7 月起迄至100 年4 月長達近10個月期間,上課次數卻誠屬屈指可數。

準此,縱令上訴人有遲延完成工作之情事,亦係基於被上訴人即定作人拒絕配合為協力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難認與民法第503條之要件相符。

況兩造間並未以該工作須於特定期限內完成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已如上述,猶可認被上訴人並無期前解除權。

是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生效力。

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將教室移至頂樓違章建築處,經其要求改善卻未為之云云。

然被上訴人並未說明上訴人遷址後之地點、環境,有何使被上訴人無從學習,或致上訴人無法或難以完成服飾製作技藝教學工作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據此為由請求解除契約,自難認可採。

⒊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5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

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考。

上訴人縱有遲延工作之完成,亦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業如前述,又兩造間並未以全能班之學習須於特定期限內完成為其契約要素,且是項技藝之習得客觀性質上亦非屬期限利益行為,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

更遑論被上訴人既得隨時請求上課,足徵上訴人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4日簡訊中,已明定7 日之催告期限,上訴人自於期限屆至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即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要件亦有不符,難認得據該條規定為由解除契約,併此敘明。

⒋綜上,被上訴人所為解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另承攬人依法並無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權利,則上訴人縱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不要來」,亦無從生終止兩造間承攬關係之法律效果。

是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即仍屬存在,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預付之承攬報酬,自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之承攬報酬,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至上訴人併指摘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部分,依首揭說明,並非得為小額訴訟事件之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

而其餘上訴理由,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合法,本院自無庸審究。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其中3 萬元自99年7 月19日起,其中7 萬元自100 年7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7 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 萬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則無二致,即應予維持,被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上訴後始另提出99年4 月19日至100 年5 月4 日之簽到日曆紙(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488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並另辯稱被上訴人前對其提起偽造文書、詐欺等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云云,除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簽到日曆紙外,核屬新防禦方法。

次就日曆紙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中陳稱:99年2 月21日至同年7 月13日之簽到日曆因搬家而遺失云云(見原審卷第105 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因為在原審時想說只需要抽幾部分提出即可,因其不服原審判決,故才去倉庫找這些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顯見實乃上訴人自為利益衡量後,始選擇不於原審提出上開證據,並非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不能提出之情事。

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101 年7 月24日始為不起訴處分,此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即明,而原審係於100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益徵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尚未就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等刑事罪嫌為不起訴處分,顯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使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證據;

上訴人辯以因原審適用承攬之規定,判決違背法令亦不備理由,致其未能提出云云,洵屬無稽。

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訴人常常向其請假云云,亦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衡其情形,亦無不能於原審中提出之情事。

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法均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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