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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楊智偉
被上訴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7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小字第8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
再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萬達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通公司)前將其投資興建之「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案」住宅及辦公室部分房屋(下稱住辦資產)及其土地地上權,信託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案住辦資產定期使用權轉讓及地上權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住辦資產使用權轉讓契約),將京站大樓F9棟9 樓之特定住辦資產使用權轉讓予上訴人。
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住辦資產使用權轉讓契約第5.2 條、第5.3 條約定,上訴人負有按該約定內容給付被上訴人地上權土地租金及相當於房屋稅金額之義務,計算之結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98年度、99年度及100 年度地上權租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72 元、2 萬1,787 元及2萬1,789 元、99年度應繳納房屋稅為9,742 元,98年度之房屋稅金額為5,454 元。
㈡被上訴人前曾多次向上訴人催繳,惟上訴人仍未全數繳清上開所欠之地上權租金及房屋稅,最後催繳期限為100 年3 月15日,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100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依系爭住辦資產使用權轉讓契約第7.1 條及第16.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自100 年4 月7 日起,按日給付被上訴人依未付金額百分之1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99元,至改善完成,及自懲罰性違約金發生之次日起之懲罰性違約金之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60 元,及自民國100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99元,及均自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上訴人上訴意旨㈠原審判決以內政部100 年11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6081號函以及契約附件五文字認定兩造間之系爭住辦資產使用權轉讓契約將車道計入公共設施面積合理,違背法令。
⒈內政部100 年11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6081號函係訴外人萬達通公司向內政部函詢後,內政部就其詢問回覆,並不涉及法律解釋,至多對萬達通公司有效,該函內容並非法庭詢問又與兩造之訴訟無關,原審判決援引作為基礎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之不動產中之房屋包含成屋、預售屋及其他可移轉之權利,內政部100 年11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6081號函未能周全考量已有未妥,原審判決不察,對於上訴人聲請調查原審亦置之不理,即以內政部函作為判決基礎,推論即有不當,亦違反上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⒊為保護消費者,本案應適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被上訴人契約設計時認應適用,在本案中卻主張不適用,原審未予調查詳究,其認定背離兩造契約本意,違反論理法則。
㈡被上訴人自承車道計入公共設施等情,且面積已近整體公共設施面積之半數,如此高比例,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等住戶,難謂合理,足證兩造無合意存在,原審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㈢上訴人所提出之大公面積試算表係萬達通公司資產管理幹部兼京站大樓管理全區聯合會主席黃士展依據內部資料填寫後交付上訴人之父楊茂昇非楊茂昇私人製作。
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黃士展為證,原審並未依法傳喚及調查,即認定上開大公面積試算表為楊茂昇私人所製作為不足採信之判斷,係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㈣主建築物及附屬建物面積有增減時即會影響到上訴人應分擔之地上權租金數額。
被上訴人將非應由上訴人等住戶分擔之車道面積計入公共設施部分,造成上訴人之主建物、附屬建物總和面積擴大,持有之土地持分亦擴大。
故上訴人實際上所持有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與應付之租金數額有關,不能僅以土地登記之面積認定上訴人所持有之面積。
原審未加調查上訴人實際持有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違反論理法則。
㈤應分擔之地上權租金之土地持分換算應以主建物附屬建物對比上訴人主建物附屬建物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以3/9211之比例計算,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
㈥台北市政府給予萬達通公司98、99、100 年之租金優惠,該優惠台北市政府本就意欲適用於住戶,98年間被上訴人租金收取確實有減免,兩造間契約應類似第三人給付契約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取,被上訴人藉此賺取租金差額應非台北市政府本意,原審未為調查,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㈦上訴人無須負擔非住宅使用之房屋稅,原審未調查房屋稅額是否正確,有無涉及非住宅使用,即為不利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即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㈧另懲罰性違約金高達每年365 %,遠遠高於上訴人租金總繳納金額,亦高於法定利率20%,請求法院酌減。
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等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
再按證據法則係泛指取捨證據之原理原則,而論理法則則係指抽象之推論法律理論之原則。
又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而言。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狀及上訴補充理由狀中雖一再指摘原審判決違反證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然上訴人並未指出原審判決係違反證據法則中之何證據取捨法則、推論理論原則中具體何原則,或違反何種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經驗法則,僅泛稱原審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其上訴理由觀之,已難採信上訴人之所指為真。
㈡上訴人雖指稱原審判決以內政部100 年11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6081號函為裁判基礎係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
然查:⒈內政部100 年11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6081號函係對於上訴人之具體個案就「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是否適用於此具體個案之契約關係表示法律上之意見,上開法律意見自不拘束法院應為之法律判斷,但亦非不得參酌。
⒉原審判決參酌內政部上開法律意見後,認為上開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於性質上並非當然適用於兩造間簽訂之系爭住辦資產使用權轉讓契約,而除非兩造合意將之納入為契約之一部分,內政部所發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始能在法律上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
此為原審之法律判斷,上訴人以原審將上開內政部公函做為裁判基礎云云,顯有誤解。
且原審並非以上開內政部之函文為證據認定事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虞。
㈢原審以系爭住辦資產使用權轉讓契約附件五第三條(十一)公共設施(11)之約定推論車道面積計入公共設施面積為合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
上訴人以其購買時無法參與公設分攤討論及被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未告知公設分擔之方式,車道面積計入公共設施面積已近整體半數,原審判決忽略此點,而以契約文字片面認定,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
惟證據之取捨本為法院之職權,原審取契約之文字內容為證據而捨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間接事實,難認此即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且上訴人並未指出原審此項證據之取捨是具體違反何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其僅空泛指稱原審違反上開法則,實際上是對於原審之證據取捨不服及事實認定不服。
是難認原審有上訴人所指之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
㈣關於地上權設定範圍變更是否影響上訴人租金數額之繳納,原審已經以兩造主張之方式試算,其結果並無差異,而認定上訴人在原審所為抗辯不可採。
上訴人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之事實認定加以爭執,而泛稱違反論理法則或原審違背法令云云,亦非可採。
㈤至於訴外人萬達通公司依據「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自治條例」申請土地租金減免獲得,上訴人是否得享此優惠主張減免部分租金。
台北市政府因上開台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自治條例減免訴外人萬達通公司之土地租金,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住辦資產使用權轉讓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地上權土地租金,係不同之債之關係,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約定上訴人得據此請求減免租金。
原審業以契約相對性,認為非上訴人可主張減免,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
㈥上訴人之應繳相當於房屋稅金額係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中上訴人具有使用權之F9棟9 樓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市○○道○段000 號9 樓之5 之99年度應繳納之房屋稅為基礎計算所得,與同棟樓其他非住宅使用部分之房屋稅無涉,故上訴人抗辯原審未調查房屋繳納稅額是否正確云云,亦無可採。
㈦違約金是否過高係屬事實問題,專屬於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原審未認定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而未予以酌減,並無違背法令之問題。
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並無違背法令情事,既經論述如上,則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之違約金酌減之請求,依前開規定,本院即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陳,本件上訴理由狀所載之內容,僅泛以原審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圖使原審判決與違背法令之要件相結合,實際上並未實質指出原審判決所違背之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何,其上訴之內容實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故上訴人之上訴均非有理。
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9條第2款,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既受敗訴之判決,裁判費用依上述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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