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小上,59,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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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瑞迅技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俞君
被上訴人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澂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月6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1 年度湖小字第50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

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於民國101 年9 月19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辯稱該公司係於100 年6 月14日取件,然卻無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而上訴人之證據均指出被上訴人是在同年月13日取件,倘若被上訴人所辯屬實,100 年6 月13日、14日的兩天期間,被上訴人即為侵占上訴人之貨物,造成上訴人之損失。

㈡上訴人雖不爭執到貨日期,但該日期不能作何憑證,自義大利寄件至臺灣正常僅需2 天左右即可送達,而3 至4 天只是貨運承攬業者的緩衝期,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不是在100 年6 月13日取件。

㈢倘若被上訴人是在100 年6 月13日取件,卻辯稱為同年月14日取件,即造成上訴人公司貨物被侵占兩天及取得貨物遲延之事實,倘非經上訴人立即通知被上訴人並追討上開貨物,被上訴人很可能或多侵占貨物幾日。

㈣貨物取件日期提前1 天,表示貨物到達日也提前1 天,使用1 個區段的時間3 至4 日去推算,怎能證實實際貨物取件日?原判決指稱上訴人何不請義大利Alientech 公司提前寄件,而遲至100 年6 月13、14日才寄件,然原審法官從未就此在開庭期間詢及上訴人。

上訴人早在100 年5 月23日即匯款予義大利Alientech 公司,因為此次購買設備其中1 項「K-TAG 」為新開發產品,義大利Alientech 公司無法立即交貨,因此在100 年6 月8 日已經先將其他貨物委託被上訴人事先寄送,並與上訴人確認「K-TAG 」設備可以在100 年6月13日交貨並完成寄送,縱使被上訴人辯稱運送時間需要3至4 天,亦不至影響上訴人原訂之時程。

㈤被上訴人於事發後極力推諉責任,直至100 年6 月15日早上才與上訴人確定其有收到貨品,在過程中一直以臺灣與義大利有時差、無法追蹤詢問為由,未告知上訴人確定能夠運送完成之日期,上訴人無法去賭其不確定性,不得不當機立斷更改時程。

上訴人擁有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3日取件之簽收單正本,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661條「怠於注意」之規定,侵占上訴人貨物兩天,影響運送時間,造成上訴人損害等語。

然核上訴人前開所述,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而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小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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