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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被上訴人 蔡耀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1 年度士小簡字第7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
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
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提出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有上訴人之上訴狀附卷可參,且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自提起上訴後已逾20日。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所述,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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