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小上,67,2012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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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莊麗芬
被 上訴人 昆陽星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安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5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1 年度湖小字第62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

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件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提出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僅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且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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