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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黃慧珍
被 上訴人 益昌銀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孚
被 上訴人 黃金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1 年度士小字第87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
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該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陳稱:被上訴人未開立清楚描述之維修單,清楚說明戒指狀況與欲維修項目,以致事後造成雙方爭執,上訴人原本戒指上之5 顆鑽石大小相同,因掉1 顆始送至被上訴人益昌銀樓有限公司補鑽,要求補上和原先大小相同且顏色、等級一致之鑽石,並未要求修改戒圍,且原本戒指上其他鑽石並未破裂,然被上訴人弄壞其他原本完好之鑽石,且其交還之戒指與原送修之尺寸不同,該送修後所補之鑽石顏色偏黃且明顯小於其他鑽石,自足堪懷疑該戒指或其他顆鑽石已遭置換,爰提供戒指照片及商請其他家銀樓看過維修前戒指之小姐為人證云云,核其所述,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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