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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李尉民
被 上訴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現金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1 年度士小字第866 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向伊請求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加上複利後,遠較原本積欠款項為高,又被上訴人不願與伊進行債務協商,似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虞;
伊現以打零工為業、無固定薪水,且尚須扶養懷孕之妻子及一子,無法負擔此等沉重利息,懇請予以酌減,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以原判決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文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前開所述,僅就其經濟困境為陳述,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所述,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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