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小抗,5,2012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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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立生
相 對 人 陳吉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1 年度士小字第60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命限期補繳裁判費之民事裁定,於101 年9 月13日由社區警衛簽收,再由伊房東許心縈向警衛領取,詎房東將數封信件堆疊放置在茶几上,抗告人因期間出國及住院,出院後身體虛弱且視力不佳無法閱讀文書,未能及時查收與閱讀裁定內容,致無法補繳,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101 年度士小字第600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不服,於101 年9 月6 日提出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經原審於101 年9 月7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 年9 月13日送達抗告人住所之管理委員會,有送達證書(送達時間記載為101 年8 月13日,應係誤載)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02 頁),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然抗告人遲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於101年9 月26日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所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即無不合。

抗告人雖抗辯期間因房東將信件任意堆疊放置,而伊復因出國、住院,身體虛弱視力不佳無法閱讀等語,惟自承有收受該裁定,且迄未繳納裁判費,則原審駁回其上訴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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