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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祥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發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代理人 卓翊維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邴建辰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複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一0號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其中新臺幣463 萬3,080 元部分,經第三人興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威公司)主張應歸屬第三人明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受告知訴訟人,下稱明信公司),且已經執行法院予以扣押;
威興公司就該部分前已對本件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明信公司對本件被告上述金額之債權存在,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10 號事件審理中(本件原告為該事件之攛家人,明信公司則為受告知訴訟人),業經本院調卷予以查明。
是上述金額之工程款債權是否應歸屬於明信公司?是否已經發生扣押效力而不得再為處分?乃本件裁判之前提,是本件係以上述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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