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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91號
原 告 雋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 超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澤榮律師
被 告 勝堡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為訓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複 代理人 伍思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叁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陸萬零柒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減縮後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12,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頁),嗣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82,927元,及其中29,012,32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70,599元部分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又於102年6月19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82,927元,及其中29,012,32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29,513元部分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頁),再於104年1月16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5,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6頁),復於104年6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5,176元,及其中12,734,42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0,751元部分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6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起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同一工程契約之糾紛,屬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而為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
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於102年4月26日就下列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之㈤部分為追加,然該部分亦屬兩造間同一工程契約施作之工項,其社會基礎事實相同,原告就此追加請求給付工程款於法無違,自應予以准許。
二、被告雖抗辯:兩造於94年12月1日發包協調會之會議記錄記載:「外牆乾掛石材如按原圖說A10-19施作,防水膜由勝堡村施作,則價格不再追加(含於2.05億內)」,又兩造間95年2月23日簽訂「聯華南港廠辦大樓工程PJ05050帷幕牆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前段約定:「乙方確認,前述工程款係經乙方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按照估價單所示之工程內容及其施工圖說就其全部工程所為估價,乙方應自負一切計算、估價之責任及其風險,並負擔一切因履行本合約義務所生之費用」,可見本件工程係採總價承攬方式計算工程總金額,原告於另案即鈞院101年度建字第5號案件起訴,已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契約之驗收款8%,復於102年2月5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5%之保固款,自不得再於本訴訟就兩造合意併入原合約之部分工程項目(即下列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之㈣部分)另行請求8%驗收款及1.5%、0.5%保固款,否則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云云。
惟:1.觀諸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總價為2億6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已與被告所稱94年12月1日合意之總價2.05億元不同,被告抗辯兩造於該次會議達成總價承攬之合意,已有疑義;
又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明示原告係依「估價單所示之工程內容及其施工圖說就其全部工程所為估價」,而估價單及施工圖說則為被告提供,則估價單未載之工作內容、施工圖說未含之工作內容,自非原告估價之範圍,亦非原告應施作之範圍,意即總價承攬應係指未涉及變更設計之情形下,原告是否應負估價之責任,原告就所為工項是否得請求變更追加設計工程費用,應視該工作是否為估價單、施工圖說內所載工項以為認定,非可一概認定為契約原定工作內容,此由證人陳義信即本件工程進行時被告公司工務部經理證述:「追加是否為合理要看原合約」、「(法官:與潘進賢議價部分為何不是總價承攬?)就是要看潘進賢提出來的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第57頁)亦可佐證;
況若被告所辯為真,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契約自無約定第7條變更設計規定之必要,可證被告主張原告所為任何施工行為均包含於估價之總價內,為無理由。
2.又觀以第34期、第35期工程估驗請款單上所列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工作項目(即下列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之㈣部分),除「BC2306外牆乾式吊掛天然崗石T=30mm」與系爭工程契約估價單「A棟帷幕牆含連通橋」項次1「外牆乾式吊掛天然崗石帷幕牆T=30mm」、「B棟帷幕牆」項次1「外牆乾式吊掛天然崗石帷幕牆T=30mm」及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估價單項次1「外牆乾式吊掛天然崗石帷幕牆T=30mm」之記載文字相同但數量、單價均不同外,其餘與系爭工程契約及兩造96年10月19日簽訂之追加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契約)所列工作項目內容均不相同,自非屬原合約應施作之範圍;
而原證12就此部分工程項目雖載明「併入合約」,然訊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工務部副理潘進賢證稱:「這份由原告公司陳韋安會計小姐所做的。
所謂聯華已審核通過併入合約是被告公司有給付工程款,有把我們當期計價有計價給我們過,所以併入合約,計價已經計價到百分之九十;
未併入合約代表聯華公司當初追加部分會到現場看,看完以後會同被告公司及監造單位一併做個審查通過,經過議價,這部分沒有請款,未審核通過代表流程還在跑,送出去有些是沒有通過,有些是沒有下來;
併入合約是代表已完成計價百分之九十」、「併入合約不是原合約裡面工項,而是追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再觀以原證12之表頭為「雋大追加項目總表」,為原告向被告提出其此部分工項為追加項目之主張,而欄位除「併入合約」外,尚有「聯華已審查通過未併入合約」、「未審查通過」,是如被告否認為追加項目而認屬原契約工程項目範圍,當列入「未審查通過」,而非「併入合約」甚明,可見所謂「併入合約」,非指併入原合約內容,而係指經被告及業主審核同意支付款項之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3.綜上,本件非總價承攬契約,原告就非屬原契約內容之工項(即下列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之㈣部分),另請求8%驗收款及1.5%、0.5%保固款,非屬本院101年度建字第5號之起訴範圍所含括,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承攬訴外人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發包之聯華南港廠辦大樓工程後,將其中帷幕牆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乃於95年2月2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嗣後因又增加施作工項及數量,兩造復於96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追加工程契約。
㈡聯華南港廠辦大樓工程於97年11月完工後,被告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申請取得使用執照,並於接通水、電、瓦斯等民生設備管線後,由聯華公司於98年3月間開始進駐並使用系爭建築物。
被告併同聯華公司之監造建築師於98年6月間開始辦理驗收,原告則於98年12月間將被告臚列之驗收缺失改善完成,該工程業於99年1月21日經聯華公司驗收合格,聯華公司亦已將工程驗收合格後應給付之工程尾款給付予被告,迄今保固5年已期滿。
㈢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契約後,因被告變更工程之施作工法、內容及項目,該變更設計內容非屬原告承攬工作,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變更設計而額外增加之工程費用。
細目如下:1.A、B棟B1F採光井(直橫料系統):①依系爭追加工程契約所附之圖說,其中僅有一面需施作帷幕牆,其餘三面(上方、左方及右上角)則為混凝土牆面,故原告當初報價時,係以該一面採光井所需使用之帷幕牆數量報價,然原告施作時,被告及聯華公司監造建築師指示其餘三面牆壁亦改成施作帷幕牆,此已造成帷幕牆玻璃之數量及施工費用之增加,非屬原合約約定施作之範圍,屬新增工作項目。
②原告於97年3月31日提出工程報價單予被告,第11項記載:「A、B棟B1F採光井不屬外牆帷幕:直橫料系統」,且由被告製作之兩造97年4月7日會議記錄項次3第(5)項記載「合約追加(一):A、B棟B1F採光井直橫料、石材系統」,可證兩造均認知本項屬變更設計。
2.石材系統變更:①系爭工程契約文件94年11月17日會議記錄記載:「1.建物兩側外牆鋼壁牆乾掛石材施工法(雋大)廠商報價未含直橫料骨架。
3.外牆石材乾掛固定膨脹螺栓報價非德制FZP螺栓」,可知兩造明知原告訂約時之施工費用係以固定膨脹螺栓報價,聯華公司提供之圖說雖以FZP螺栓為規範,然因被告要求原告以乾掛固定膨脹螺栓報價,故原告方於會議中特別註明;
另可知被告應施作外牆鋼壁牆,被告施作完成後原告即得將石材吊掛於鋼壁牆之上,此由建築師提供之建築圖A10-19係將螺栓直接鑽於鋼壁牆即明,由被證1可知,如未按原建築圖說A10-19施作鋼壁牆者,原告得請求追加費用,實則被告後來並未施作鋼壁牆,導致原告需從外牆架設直橫料骨架,藉以將石材吊掛於直橫料骨架上,原證14-2項次1-1至1-4即屬增加施作直橫料之費用。
②施工規範第08900章單元式帷幕牆第2.2.6石材第(2)項約定:「A.本工程之石材於側面切溝槽,以固定繫件支撐於溝槽內,繫件上方則須填以silicone」,又工程估價單亦記載「外牆乾式吊掛天然崗石帷幕牆T=30mm」之單價為9,230元/平方公尺,可知訂約前被告所提供之施工規範及說明,該石材固定繫件乃採「乾掛石材」施工且係以台製工法而非德制FZP螺栓為膨脹螺栓之材質。
③但施工期間,被告要求將石材安裝工法更改為擴孔螺栓工法,並於原告提送之圖說上載明:「吊掛系統與原設計不同請依原設計要求設計」,除施工費用較乾式吊掛為高外,該工法所需使用螺栓為德制FZP螺栓,已變更原工程施作內容及所需零件與系統,此部分費用原告係請求擴孔螺栓與原施作固定膨脹螺栓金額之差價。
④原告於96年6月11日函知被告辦理追加款項事宜,然被告指示原告依監造建築師指示以擴孔螺栓工法施作。
之後兩造97年4月7日會議記錄項次3第(16)項記載:「合約追加(四):石材系統變更」,可證兩造均認知本項屬變更設計。
3.單元延伸牆:①依被告提供之建築師建築圖,僅繪製須於大樓樑柱間施作結構體鋼構(此部分由被告施作之土建工程所負責),但就遮蔽各樓層走道間之帷幕牆玻璃,則漏未規劃施作結構體鋼構,被告在土建工程施作完成交由原告施作帷幕牆工程前,原告在委請結構技師計算結構是否符合強度時,結構技師認為需增加施作結構補強,以承載帷幕牆之重量,此部分屬新增工作項目。
②原告乃於96年6月1日函請被告辦理追加金額:「(1)單元外伸帷幕牆:考慮橫料內部及樓板件,增設鋼材支撐延伸單元強度。
(2)轉角直料取消:增設不鏽鋼螺桿樑上樑下件,增加鋼繫件固定。
(3)1F挑空區帷幕強度不足:增加直料系統內部鋼材料及底板固定件。」
,被告並未回覆無須施作單元延伸牆之結構補強。
③原告於97年3月31日提出工程估價單,經被告工地審查亦認為屬業主變更,嗣後兩造於97年4月7日就變更設計追加部分進行討論,均認屬於業主之建築師追加而非屬原契約之項目包括單元延伸牆、轉角單位及1F挑空區。
4.轉角單元:①依原告提供之建築圖,其轉角處繪製有螺栓,原告乃依此繪製施工圖,然監造建築師在原告96年3月9日提出之施工圖記載:「取消系爭螺栓」,由於取消該處之螺栓,原告必須於兩端增設支撐補強,原告於96年6月1日函請被告追加此部分費用,又於97年3月31日提出工程估價單,經被告工地審查亦認為屬業主變更,兩造於97年4月7日就變更設計追加部分進行討論,均認屬於業主之建築師追加而非屬原契約之項目包括單元延伸牆、轉角單位及1F挑空區,此部分原告請求之費用為增設支撐補強之人、工、料費用。
②此部分施作範圍屬系爭工程契約之範圍,非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範圍。
5.一樓挑空區:原告就系爭工程委請結構技師計算結構強度是否符合法令規範後,認為1至3樓挑空區之帷幕結構須進行補強,並提出2種方案供監造建築師審核,原告依建築師指示繪製施工圖,並於96年6月1日提出報價,兩造於97年4月7日就變更設計追加部分進行討論,均認屬於業主之建築師追加而非屬原契約之項目包括單元延伸牆、轉角單位及1F挑空區,此部分屬新增工作項目。
原告估價時,係就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說加以估算承攬報酬,故建築圖說未記載之內容,非屬原告應施作之範圍,況在未經結構技師計算結構安全前,原告無法得知需做補強,就此增加之費用本應被告給付。
6.帷幕牆玻璃由10mm變更為15mm:當初簽約前被告提供之帷幕牆建築圖說,其帷幕牆厚度記載10mm,原告因而在工程估價單上估算「外牆半強化清玻璃帷幕牆T=10mm(1-3F挑空)」、「外牆半強化清玻璃帷幕牆T=10mm(採光井及11F中庭)」等二工項之費用,非以15mm提出報價,但原告在施工前必須將帷幕牆強度是否符合法令規範及是否能抵抗風壓等安全性問題,送請結構技師簽認,再將施工計畫書送交被告及聯華公司審核,因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該帷幕牆玻璃大小尺寸記載為3,000mmX2,400mm,故結構技師在計算結構強度時,發現厚度10mm無法符合法令規範,必須增厚為15mm其安全結構始屬無虞,原告乃將上情告知被告,該施工圖說亦經被告簽認同意後,原告始進場施作。
被告97年5月2日製作之工程變更指示確認單亦明確記載:「本次追加減辦理項目:(1)聯華大樓1F玻璃10mm厚強化玻璃,配合結構需求,變更為15mm玻璃的差價。
(2)聯華大樓1F玻璃10mm厚強化玻璃,配合結構需求,變更為15mm按裝的差價」,此部分原告係請求施作15mm玻璃與原預定施作10mm玻璃金額之差價。
7.網印網版:依工程慣例而言,原告僅需製作一次網印網版之模具,再將模具圖形刻印於帷幕玻璃上。
系爭工程有關玻璃烤漆上之圖形係白圓洞,故原告95年4月3日送審時,乃提出3mm及4mm之白圓洞玻璃烤漆,然被告及業主嗣後又變更玻璃烤漆圖形,改以駱駝為標誌,原告乃再開模製作,但被告及業主在開模完成後,又認為駱駝標誌需保持完整性,不能因玻璃尺寸而被裁切,復又調整間距大小,且因系爭大樓玻璃尺寸有所不同,被告及業主要求每種尺寸之玻璃均不得有駱駝被切割之情形,致使原告總計開了8次模具,增加之額外費用被告應給付。
8.石柱圓弧包柱A棟二期1樓:由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項次1「外牆乾式吊掛天然崗石帷幕牆T=30mm」、2「外牆乾式吊掛天然崗石帷幕牆T=30mm(包柱)」可知,圓弧包柱之費用較平面包柱為高,又如為圓弧包柱者,工程估價單會特別註明「包柱」等字。
然系爭追加工程契約所附估價單項次1「外牆乾式吊掛天然崗石帷幕牆T=30mm」,並未書寫「包柱」,原告當初報價,並非以圓弧包柱方式施工,而係以平面包柱工法提出報價,合約圖說中亦無平面圖顯示須以圓弧包柱方式施工,然原告施作時,被告告知應採圓弧包柱方式施工,所須使用之石材厚度及數量均較平面包柱為多,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費用為圓形包柱與平面包柱之差價。
9.依約被告於保固5年期滿後,應給付全部工程款予原告,故原告爰請求上開各工程款「總價」。
㈣兩造不爭執之變更設計且被告已給付90%之估驗款之細目如下:1.第34期工程估價請款單中所列如下21項工項,總價共計5,525,693元,此亦有被告製作之「追加減工程及臨時工程申請表」可稽:①BC2503系統變更結構計算(原證12「建19」)②BC3396石材開孔及鋁板拆裝(原證12「工6」)③BC2001W5(240X150)鋁窗(原證12「合2」)④BC2543A棟11樓廚房增加帷幕門扇(原證12「建39」)⑤BC2542室內踢腳收頭(原證12「建37」)⑥BC2744二次雨庇(1300X1200A棟6F含外牆拆裝)(原證12「建15」)⑦BC2743二次雨庇(2700X1200B棟4樓含外牆拆裝)(原證12「建15」)⑧BC2822配合陽極鎖門扇補強及安裝(原證12「工7」)⑨BC2597B棟3F廚房增設百葉窗(原證12「建41」)⑩BC2306外牆乾式吊掛天然崗石T=30mm(原證12「合7」)⑪BC2305氟碳烤漆鋁板天花(原證12「合6」)⑫BX2257A棟11F鋼構表面烤漆(原證12「合4」)⑬BX2258警衛室鋁格柵及上下拉窗(原證12「合8」)⑭BX2259連通橋增作不鏽鋼立柱(原證12「建14」)⑮BX2262圓柱基座外蓋(原證12「建23」)⑯BX2263A、B棟排煙窗修改(原證12「建24」)⑰BX2267配合消檢百葉拆裝(原證12「工8」)⑱BX2268配合防火門施作石材拆裝(原證12「工9」)⑲BX2269A棟二期5F帷幕門扇位置變更(原證12「建38」)⑳BX2270A、B棟R1F格柵接地及R2F不鏽鋼欄杆增高(原證12「工4」)㉑BC5190A棟二期K/6.5LINE 1F增加欄杆及收邊鋁板不鏽鋼SUS欄杆1.2mX1.2m(原證12「建36」)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合格且經過5年保固期,被告卻藉故拒付9.5%驗收款,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之9.5%暨營業稅共551,188元(計算式:5,525,693X9.5%X1.05)。
2.第35期工程估價請款單中所列如下6項工項,總價共計940,727元:①BC2366B棟1F演講廳樑部增加鋁背襯板②BC2401造型天花板(包樑)4F③BC2402三單元變高追加(4F)④BC2411天花提高增加石材⑤BC2371台電受電室排水溝槽⑥BC2593戊梯出入口固定窗+鋁門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合格且經過2年保固期,被告卻藉故拒付9.5%驗收款,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之9.5%暨營業稅共93,838元(計算式:940,727X9.5%X1.05)。
㈤兩造不爭執變更設計但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1.被告於99年10月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帷幕牆追加減彙總表」予原告總機人員,再由原告總機人員傳送予原告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就下列8項變更設計項目,均有記載業主變更指示確認單編號,可見聯華公司有指示變更設計。
2.原證12為兩造商議工程變更追加項目及金額所製作之表格,其中「併入合約」、「聯華已審查過未併入合約」部分因聯華公司同意給付予被告,故被告同意依議價後金額給付予原告,另「未審核通過」部分,被告主張由於聯華公司不同意給付予被告,故被告不同意給付予原告。
由此部分因被告要求原告於請領訂有書面契約之工程驗收款時,須同意「本驗收內容係含合約及追加減工程金額,經本公司確認無誤」等條件,原告無法同意,被告因而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
3.細目如下:①A東/B西1-R2F廁所增加百葉背板(原證12「建8」)②演講廳原有鋁板及防水板拆除、再移動百葉(原證12「建26」)③新增百葉W:480cm H:75cm一樘(原證12「建27」)④新增百葉、原有鋁板及防水版拆除(原證12「建28」)⑤A棟B棟石材鋁鐵件加長(原證12「工1」)⑥11F排煙、拆除原有玻璃及增加鋁百葉1樘(原證12「工12」)⑦R1FA、B棟百葉拆裝共6樘、增加鋁背襯板6樘(原證12「工13」)⑧配合使照仿石材木作及噴漆工程(原證12「工14」)㈥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5,176元,及其中12,734,42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0,751元部分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就原告主張㈢部分:1.本件工程係採總價承攬方式計算工程總金額。
換言之,不論原告就其施作之工程項目、單價如何調整,被告不因此而應給付原契約約定外之金額。
2.按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除因甲方(即被告)之原因為工程之追加、追減或變更,雙方應依第7條之約定為工程款之增減外,乙方(即原告)不得以計算或估價錯誤、物價波動、成本增加、趕工或其他任何理由請求甲方追加工程款」、第7項規定:「...如有新增工作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乙方不得私自與甲方客戶辦理變更或增減工程...」。
循此,倘非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且就新增或追加工程之單價達成協議,則原告顯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
3.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明訂,無論新建工程或追加工程均需待「工程全部完竣」,經被告「初驗」、業主聯華公司「覆驗」且「合格」後,被告方做「正式驗收」。
原告未就其主張完成之工作業經被告初驗、聯華公司覆驗且合格、被告最後正式驗收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無理由。
事實上,系爭工程自97年起陸續經被告查驗出未符合「工程合約圖說」保證品質之缺失總計高達130餘處,縱於99年1月21日經聯華公司驗收並進駐使用,然原告復於99年2月2日出具切結書載明:「1.雋大公司同意開立銀行本票概括承受對『聯華南港廠辦大樓』帷幕牆工程之履約保證,依工程合約履行本案驗收完成前之一切義務及保證責任。
2.九十八年颱風季節嚴重漏水多處...雋大公司同意於驗收通過款中保留新臺幣伍佰肆拾萬柒仟伍佰元整之保留款,於日後本地區經強颱豪雨並經勝堡村公司確認淋驗後,若無漏水現象再行放款本筆保留款。
3.勝堡村公司如對雋大公司就合約約定之條文有任何主張,雋大公司同意勝堡村公司優先自驗收保留款中直接扣抵」,足徵原告明確自承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契約迄至99年2月2日時仍未完成驗收,即聯華公司之驗收及進駐使用,與兩造間應進行之驗收程序間,係屬二事。
4.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契約第19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申請估驗款估驗完成時,甲方得暫停給付前款之估驗款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
二、有瑕疵的工作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三日內拖延不執行者」。
原告就本案工程施作以來即存有諸多工程缺失待修繕,被告亦多次發函促請原告限期就工程缺失部分為修繕,然原告卻未依約履行修繕責任,且部分工程缺失係由被告自行雇工修繕,此有被告97年12月11日函、98年4月3日函、99年6月24日函、99年7月16日函、99年8月17日函、99年10月25日函可證,故被告得依約停止本案驗收款之支付。
5.原告僅為次承攬人,未管理本件整體工程,自不得請求10%之管理費用,鑑定報告所示各個鑑定項目金額計算方式均附加10%管理費即乘上1.1之部分,與一般建築實務不符,而有不合理之處,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
6.就原告主張㈢中工程細目駁斥如下:①A、B棟B1F採光井(直橫料系統):(1)A、B棟B1F採光井左邊應屬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右邊 應屬系爭追加工程契約範圍,縱以任何方式區分應 施作之工程項目範圍,均將A、B棟B1採光井範圍包 含於兩造間工程契約內。
(2)兩造94年11月17日會議記錄第3頁,業已特別就A、B 棟B1採光井之施作範圍確認「A、B棟B1採光井鋁板 包含於合約內」,原告既已於施工前確認施工範圍 ,自不得事後反覆、另行主張追加工程款。
(3)系爭工程契約工程估價單下之文字第7行,承攬範圍 除設計圖說、施工規範及上列項目外,尚包含「B1F 採光井」,且設計圖說上亦有繪入採光井之設計部 分,足證「B1F採光井」確已包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 工程項目內。
(4)原證20工程估價單中工地審查意見明確記載此項工 程項目屬合約,非追加項目。
(5)原證18將A、B棟B1採光井列為原合約工程項目範圍 內或非屬變更設計。
②石材系統變更:(1)兩造94年11月17日會議記錄第1頁記載:「1.建物兩 側外牆鋼壁牆乾掛石材施工法(雋大)廠商報價未 包含直橫料骨架」、「3.外牆石材乾掛固定膨脹螺 栓報價非德制FZP螺栓」,可知原告於簽訂契約前業 已知悉其原報價與施工工法並未全然相同,然其仍 於95年2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並依會議 記錄之工法施工,可知原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 規範,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按照估價單所示之工 程內容及施工圖說就其全部工程所為估價,依約應 自負一切計算、估價之責任及風險。
至原告雖主張 係因「被告要求原告以乾掛固定膨脹螺栓報價」, 但被告否認,原告應舉證。
(2)兩造94年12月1日會議記錄已載明:「如按原圖說A1 0-19施作,防水由勝堡村施作,則價格不再追加」 ,足證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係約定以擴孔螺 栓方式施工,且防水亦由被告施作,施工費用即不 得再追加。
(3)原證18將石材系統變更列為原合約工程項目範圍內 或非屬變更設計。
③單元延伸牆:(1)原告96年6月1日發文被告,表示單元延伸牆、轉角 單元、1F挑空區為因設計單位修改增加補強成本費 用項目,其仍於96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 追加契約,可知原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規範, 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按照估價單所示之工程內容 及施工圖說就其全部工程所為估價,依約應自負一 切計算、估價之責任及風險。
(2)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約定:「如圖說未載 明而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須或工程慣例所應為之事項 ,或零星工程,乙方應依甲方之指示完成,不得拒 絕或請求追加任何費用」。
原告身為承攬人,於完 成工作時,自應使工程具備通常所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亦即須使工程合於法令規定、足堪使 用,若未進行補強進而影響結構安全,即構成承攬 之瑕疵,故原告進行補強之行為僅屬依合約及法令 規定之應行措施,不得向被告請求費用。
(3)原證18將單元延伸牆列為原合約工程項目範圍內或 非屬變更設計。
④轉角單元:(1)原告96年6月1日發文被告,表示單元延伸牆、轉角 單元、1F挑空區為因設計單位修改增加補強成本費 用項目,其仍於96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 追加契約,可知原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規範, 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按照估價單所示之工程內容 及施工圖說就其全部工程所為估價,依約應自負一 切計算、估價之責任及風險。
(2)本工程為總價承攬,工程價目表所列之項目、數量 僅供承包商參考,承包商投標時須自行按照圖說詳 實計算估價,如認有項目遺漏或數量不符者,須自 行於各項目之單價內調整,間接反映於總價中。
(3)兩造97年4月7日會議記錄,係就原工程合約範圍內 ,就工程項目作追加減之討論,非原告所稱合約範 圍外工程項目之變更設計,且依該會議記錄內容: 「請雋大...提出詳附明細、單價分析..等相關資料 以利討論」,可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文件且嗣後被 告亦未同意合約範圍外之此部分變更,當時僅處於 討論階段。
(4)依照原證18,其中載明轉角單元非屬變更設計,足 證屬原合約工程項目之承攬範圍內。
⑤一樓挑空區:(1)原告96年6月1日發文被告,表示單元延伸牆、轉角 單元、1F挑空區為因設計單位修改增加補強成本費 用項目,其仍於96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 追加契約,可知原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規範, 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按照估價單所示之工程內容 及施工圖說就其全部工程所為估價,依約應自負一 切計算、估價之責任及風險。
(2)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約定:「如圖說未載 明而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須或工程慣例所應為之事項 ,或零星工程,乙方應依甲方之指示完成,不得拒 絕或請求追加任何費用」。
原告身為承攬人,於完 成工作時,自應使工程具備通常所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亦即須使工程合於法令規定、足堪使 用,若未進行補強進而影響結構安全,即構成承攬 之瑕疵,故原告進行補強之行為僅屬依合約及法令 規定之應行措施,不得向被告請求費用。
(3)原證18將一樓挑空區列為原合約工程項目範圍內或 非屬變更設計。
⑥帷幕牆玻璃由10mm變更為15mm:(1)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約定:「如圖說未載 明而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須或工程慣例所應為之事項 ,或零星工程,乙方應依甲方之指示完成,不得拒 絕或請求追加任何費用」。
原告身為承攬人,於完 成工作時,自應使工程具備通常所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亦即須使工程合於法令規定、足堪使 用,若未進行補強進而影響結構安全,即構成承攬 之瑕疵,故原告進行補強之行為僅屬依合約及法令 規定之應行措施,不得向被告請求費用。
(2)原證18將帷幕牆玻璃由10mm變更為15mm列為原合約 工程項目範圍內或非屬變更設計。
⑦網印網版:(1)依系爭追加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約定:「如圖 說未載明而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須或工程慣例所應為 之事項,或零星工程,乙方應依甲方之指示完成, 不得拒絕或請求追加任何費用」原告依施工規範第 08810章玻璃,第2頁,第1.6.3項,本負有提供樣本 供被告確認之義務,標誌完整性乃普遍性之要求, 如係因原告技術不佳、未能符合契約約定之要求致 需重新製作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樣本,該成本不應 由被告負擔。
(2)原證18將網印網版列為原合約工程項目範圍內或非 屬變更設計。
⑧石柱圓弧包柱A棟二期1樓:(1)依原證14-8,有關合約書說中之規範,該圖說確已 明確規範應採圓弧包柱方式施工,且於系爭追加工 程契約中,原告單價分析表中所附圖示亦有圓形標 示,足證兩造確實已明確約定應採圓弧包柱施工。
(2)原證18將石柱圓弧包柱列為原合約工程項目範圍內 或非屬變更設計。
㈡就原告主張㈣部分:1.本件工程係採總價承攬方式計算工程總金額。
根據原證12記載,此部分工程項目均載明「併入合約」,即為原契約工程項目,被告無庸給付原契約約定外之金額。
於總價承攬之情形,倘工程費用較契約所定數量或工程總費用增減未達10%者,其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2.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第7項規定,倘非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且就新增或追加工程之單價達成協議,則原告顯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
3.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明訂,無論新建工程或追加工程均需待「工程全部完竣」,經被告「初驗」、業主聯華公司「覆驗」且「合格」後,被告方做「正式驗收」。
原告未就其主張完成之工作業經被告初驗、聯華公司覆驗且合格、被告最後正式驗收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無理由。
事實上,系爭工程自97年起陸續經被告查驗出未符合「工程合約圖說」保證品質之缺失總計高達130餘處,縱於99年1月21日經聯華公司驗收並進駐使用,然原告復於99年2月2日出具切結書載明:「1.雋大公司同意開立銀行本票概括承受對『聯華南港廠辦大樓』帷幕牆工程之履約保證,依工程合約履行本案驗收完成前之一切義務及保證責任。
2.九十八年颱風季節嚴重漏水多處...雋大公司同意於驗收通過款中保留新臺幣伍佰肆拾萬柒仟伍佰元整之保留款,於日後本地區經強颱豪雨並經勝堡村公司確認淋驗後,若無漏水現象再行放款本筆保留款。
3.勝堡村公司如對雋大公司就合約約定之條文有任何主張,雋大公司同意勝堡村公司優先自驗收保留款中直接扣抵」,足徵原告明確自承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契約迄至99年2月2日時仍未完成驗收,即聯華公司之驗收及進駐使用,與兩造間應進行之驗收程序間,係屬二事。
4.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契約第19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申請估驗款估驗完成時,甲方得暫停給付前款之估驗款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
二、有瑕疵的工作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三日內拖延不執行者」。
原告就本案工程施作以來即存有諸多工程缺失待修繕,被告亦多次發函促請原告限期就工程缺失部分為修繕,然原告卻未依約履行修繕責任,且部分工程缺失係由被告自行雇工修繕,此有被告97年12月11日函、98年4月3日函、99年6月24日函、99年7月16日函、99年8月17日函、99年10月25日函可證,故被告得依約停止本案驗收款之支付。
㈢就原告主張㈤部分:1.於總價承攬之情形,倘工程費用較契約所定數量或工程總費用增減未達10%者,其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2.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第7項規定,倘非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且就新增或追加工程之單價達成協議,則原告顯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
3.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明訂,無論新建工程或追加工程均需待「工程全部完竣」,經被告「初驗」、業主聯華公司「覆驗」且「合格」後,被告方做「正式驗收」。
原告未就其主張完成之工作業經被告初驗、聯華公司覆驗且合格、被告最後正式驗收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無理由。
事實上,系爭工程自97年起陸續經被告查驗出未符合「工程合約圖說」保證品質之缺失總計高達130餘處,縱於99年1月21日經聯華公司驗收並進駐使用,然原告復於99年2月2日出具切結書載明:「1.雋大公司同意開立銀行本票概括承受對『聯華南港廠辦大樓』帷幕牆工程之履約保證,依工程合約履行本案驗收完成前之一切義務及保證責任。
2.九十八年颱風季節嚴重漏水多處...雋大公司同意於驗收通過款中保留新臺幣伍佰肆拾萬柒仟伍佰元整之保留款,於日後本地區經強颱豪雨並經勝堡村公司確認淋驗後,若無漏水現象再行放款本筆保留款。
3.勝堡村公司如對雋大公司就合約約定之條文有任何主張,雋大公司同意勝堡村公司優先自驗收保留款中直接扣抵」,足徵原告明確自承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契約迄至99年2月2日時仍未完成驗收,即聯華公司之驗收及進駐使用,與兩造間應進行之驗收程序間,係屬二事。
4.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契約第19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申請估驗款估驗完成時,甲方得暫停給付前款之估驗款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
二、有瑕疵的工作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三日內拖延不執行者」。
原告就本案工程施作以來即存有諸多工程缺失待修繕,被告亦多次發函促請原告限期就工程缺失部分為修繕,然原告卻未依約履行修繕責任,且部分工程缺失係由被告自行雇工修繕,此有被告97年12月11日函、98年4月3日函、99年6月24日函、99年7月16日函、99年8月17日函、99年10月25日函可證,故被告得依約停止本案驗收款之支付。
5.原告僅為次承攬人,未管理本件整體工程,自不得請求10%之管理費用,鑑定報告所示各個鑑定項目金額計算方式均附加10%管理費即乘上1.1之部分,與一般建築實務不符,而有不合理之處,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
㈣若原告主張追加或變更工程款項為有理由,則原告追減下列工程項目,被告依約自得請求減少下列追減工程項目之工程款項,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此債權與原告所請求之追加或變更工程款項相抵銷。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就原告請求追加或變更工程款項之數額,請求扣除下列原告未依約施作工程項目之工程款項。
1.BC2541-外牆半強化清玻璃帷幕牆T=10mm(1-3F挑空):依原告所提原證1工程估價單中,此部分原告依約應施作1502平方公尺,但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7第35期工程估驗款單所示,原告僅施作1496.6單位,顯見原告減少施作共5.40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單價7,800元計算,原告因減少施作本工程項目所減少之金額共計42,140元。
2.BC2562-平頂輕鋼暗架氟碳烤漆鋁板天花(帷幕式):依原告所提原證1工程估價單中,此部分原告依約應施作616平方公尺,但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7第35期工程估驗款單所示,原告雖自承僅施作556.09平方公尺,然原告實際上僅施作556平方公尺,顯見原告減少施作共60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單價6,070元計算,原告因減少施作本工程項目所減少之金額共計364,200元。
3.BC-2531自動排煙窗五金:依原告所提原證1工程估價單中,此部分原告依約應施作460樘,但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7第35期工程估驗款單所示,原告自承僅施作43樘,顯見原告減少施作共417樘,以單價17,000元計算,原告因減少施作本工程項目所減少之金額共計7,089,000元。
4.BC2731-10mmTH半強化清玻璃扶手欄杆H=55cm:依原告所提原證1工程估價單中,此部分原告依約應施作98公尺,但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7第35期工程估驗款單所示,原告自承僅施作71公尺,顯見原告減少施作共27公尺,以單價7,500元計算,原告因減少施作本工程項目所減少之金額共計202,500元。
5.BC2806-DW6氟碳烤漆鋁門窗465X240cm:依原告所提原證1工程估價單中,此部分原告依約應施作5樘,但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7第35期工程估驗款單所示,原告自承均未施作,顯見原告減少施作共5樘,以單價8,500元計算,原告因減少施作本工程項目所減少之金額共計425,000元。
6.BC2727-外牆水平突出氟碳烤漆鋁板飾條30X7.5cm:依原告所提原證1工程估價單中,此部分原告依約應施作27公尺,但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7第35期工程估驗款單所示,原告自承僅施作14.4公尺,顯見原告減少施作共12.6公尺,以每單價1,800元計算,原告因減少施作本工程項目所減少之金額共計22,680元。
7.BC2502-鋁擠型材料及五金減變價差: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7第35期工程估驗款單所示,原告自行減少變更材料,將數量減了一式,單價為213,853元,因此此部分原告減少工程金額為213,853元。
㈤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契約第2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除了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即被告)損失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壹拾壹萬捌仟元整之外,若甲方尚蒙受其他損失時乙方亦負賠償責任」。
原告遲至今日仍未完成本件工程,其遲延之日數,至少應自兩造契約約定之完工日起,計算至被告依約代原告進行雇工修繕之末日即101年12月11日,是就系爭工程契約部分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1,221,786,000元,就系爭追加工程契約部分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209,686,000元,被告主張以此金錢債權為抵銷。
㈥聲明為: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費用:1.被告雖抗辯本件工程係採總價承攬方式計算工程總金額,故原告不得再請求任何原契約約定以外之金額云云。
然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理由如壹、程序部分所述,爰不加以贅述。
2.被告固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系爭追加工程契約第7項規定,倘非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且就新增或追加工程之單價達成協議,則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
然:①按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均約定:「...除因甲方之原因為工程之追加、追減或變更,雙方應依第七條之約定為工程款之增減外,乙方不得以計算錯誤或估價錯誤、物價波動、成本增加、趕工或其他任何理由請求甲方追加工程款」,系爭工程契約、系爭追加工程契約第7項均規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作數量之權,乙方不能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作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乙方不得私自與甲方客戶辦理變更或增減工程,如因該項行為致使甲方權益受損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3頁反面),可知若因被告之原因而為工程之追加減者,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予原告,而追加工程款金額之計算,如該工項於合約中已定有單價者,兩造應依該單價計算,如非屬原合約工項者,由於合約並未定有單價,故約定得由兩造協議補充單價,意即,然不論單價議定之結果為何,只要係因被告之原因而為工程之追加減者,被告即應給付追加工程款予原告,此亦為承攬契約勞務提供即獲報酬之精神所在。
至如確有因被告之原因而為工程之追加,但因被告否認追加而雙方無法協議補充單價,僅民法第101條第1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問題,不因此減免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義務,方符事理之平。
②況果如被告主張非經兩造協議並以書面訂定單價承攬人即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則承攬人於未議定單價前當得拒絕施作追加工程,即與工程實務、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契約第7條前段:「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記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規定之意旨有違。
③再者,依證人陳義信證稱:「(原告施作工程前,是否應提送施工圖說給被告,經被告及業主委任之監造建築師審核同意後,始能加以施工?被告有無派遣工地主任在現場監督工程進行?)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證人潘進賢證述:「整個工程當初有設計變更或建築師或合約以外項目,我們都會事先發文給被告,告知多做何項目,告知給被告,被告只收文,並沒有回函給我們,追加東西就沒有一直討論,只說將本工程及追加工程做完成,做完之後再討論。
整個工程工地進行,額外做這些東西,如果先議完價再做,實務會很困難,因為工期會來不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可徵原告於施工前及施工中均須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即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項目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既未為反對,當認被告已默示同意原告就該等工作項目續為施作,如原告施作之部分確屬新增或追加工程,被告自應給付相應之工程款,方為公允。
④綜上,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系爭追加工程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49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費用,自有理由。
3.被告固抗辯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明訂,無論新建工程或追加工程均需待「工程全部完竣」,經被告「初驗」、業主聯華公司「覆驗」且「合格」後,被告方做「正式驗收」,原告未提出任何工程完竣、初、覆驗驗收資料及正式驗收資料,不符合付款辦法中所定「驗收通過付8%、保固2年付1.5%、保固5年期滿付0.5%」之條件云云。
惟: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所謂工作完成,應指依契約之約定,已完成之工作客觀上已可供合於契約目的之使用,而達於大致上完工之程度而言。
縱該工作尚有部分缺點待改善,苟無礙於定作人依契約預定目的為使用,即僅屬瑕疵補正之問題,不得謂工作未完成。
至是否為大致上完工,應就工作物之瑕疵程度、瑕疵改善難易程度、該瑕疵對契約目的之影響、業主使用或收益已完成工作之情形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
②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
前條所定之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08條第1項、第510條亦分別有明定。
再工作(物)之材料由定作人提供者,在定作人受領(驗收)工作(物)前,雖其材料已安裝或添附於工作(物)上,該材料滅失之危險,除有特別約定外,仍應由承攬人負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承攬人得請求報酬給付之時期,原則上係工作交付時,工作無須交付者,則為工作完成時;
而所謂受領,乃相對於交付之行為,意指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為工作之交付,予以接受而取得對工作之事實上管領力之謂。
又工程實務上所謂驗收,係指定作人確認承攬人有依約完成工作並接受工作物之程序。
析言之,工程完工後,通常由定作人辦理初驗,以決定是否合乎辦理驗收之要件,初驗合格後,再辦理正式驗收及接管工作物;
驗收過程中若發現缺失,承攬人應在指定之改善期限內改善完成,經複驗通過始完成驗收程序。
驗收合格後,即屬符合定作人受領及承攬人交付工作物之要件,除嗣後所生工作物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定作人承擔外,承攬人亦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
③查被告承攬聯華公司發包之聯華南港廠辦大樓工程,並將其中帷幕牆工程發包予原告,已如前述。
參以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契約第3條第3至5項所載:「工程範圍:三、甲方對業主的承攬合約所附之合約圖說。
四、業主建築師審核通過的施工計畫書及細部施工圖。
五、業主變更設計圖說。」
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第23頁反面),與第18條所定前載應經業主覆驗等詞,足認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目的,即係使被告得交付一具完整帷幕牆立面之建築物,供其聯華公司使用無疑。
④再查,原告前於98年7月1日、同年9月23日與被告辦理初驗,並將所見缺失造冊列管,經原告將缺失改善完成後,被告員工即訴外人黃輝隆於工程驗收缺失照片紀錄表用印(見本院卷三第161-217頁);
其後,被告99年1月4日業務聯繫單記載:「2.工地已再訂於99/1/13正式驗收,『驗收通過付8%』,待辦驗收後再酌付驗收款」(見本院卷三第219頁);
而本件工程業於99年1月21日經聯華公司驗收合格,則有聯華公司於另案中101年7月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苟本案工程於覆驗後,尚不能使被告交付一具完整帷幕牆立面之建築物供聯華公司為使用,被告當無同意與原告辦理正式驗收,並於驗收通過後給付系爭驗收款之理,益徵本案工程應已足敷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契約目的之使用,而達於大致上完工之程度。
是以,堪信原告業已完成本案工程。
⑤被告雖辯稱: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聯華公司對被告之驗收與兩造間之驗收程序無關云云。
然原告施作之本案帷幕牆工程既為被告承攬聯華公司工作之一部,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目的,亦在於使被告得交付一符合被告與聯華公司間約定之帷幕牆立面建築物供聯華公司使用,已如前述,則最終使用者聯華公司對被告承攬之全部工程所為驗收及評價,就關於屬原告施作之帷幕牆工程部分,即應等同被告對原告之驗收及評價,實質上並無待被告另行重為一驗收程序,且於聯華公司已認同本案帷幕牆工程之施作結果而驗收完畢及接管整個建築物後,要無容由被告任指原告尚未完工之餘地,亦無再令原告向被告為一交付帷幕牆工程舉措之必要。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⑥被告固又辯稱:依原告99年2月2日出具切結書,足徵原告明確自承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契約迄至99年2月2日時仍未完成驗收云云。
然考之該切結書之全文為:「事由:茲因承攬勝堡村營造工程(股)公司『聯華南港廠辦大樓』帷幕牆工程所提供之履約保證-『合庫銀行永吉分行定存單』,申請更改開立『與銀行定存單相同金額之銀行本票』擔負本案工程之施工履約之保證,並同意以下之三件約定事項」、「1.雋大公司同意開立銀行本票概括承受對『聯華南港廠辦大樓』帷幕牆工程之履約保證,依工程合約履行本案驗收完成前之一切義務及保證責任。
2.九十八年颱風季節嚴重漏水多處……,雋大公司同意於驗收通過款中保留新臺幣伍佰肆拾萬柒仟伍佰元整之保留款,於日後本地區經強颱風豪雨並經勝堡村公司確認淋驗後,若無漏水現象再行放領本筆保留款。
3.勝堡村公司如對於雋大公司就合約約定之條文有任何主張,雋大公司同意勝堡村公司優先自驗收保留款中直接扣抵」(見本院卷二第276頁),僅足徵原告請求更換履約保證書,並同意依約履行於工程經驗收完成前所發生之契約義務,及自驗收款中保留一部分款項作為日後發生漏水瑕疵時修繕之用,洵無從認原告有何「自承」系爭帷幕牆工程於99年2月2日仍未完成,或不對被告請求系爭驗收款之意思,遑論得進而推論系爭帷幕牆工程客觀上於斯時並未完成,反益見原告應已據被告正式驗收通過而得請求給付驗收款,僅係被告預慮或有將來修補瑕疵之需,而原告為求請款程序更迅速順利,方同意保留其中之一部預供扣抵之用。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4.被告雖再抗辯:原告就本案工程施作以來即存有諸多工程缺失待修繕,被告亦多次發函促請原告限期就工程缺失部分為修繕,然原告卻未依約履行修繕責任,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契約第19條第2款規定,被告得依約停止本案驗收款之支付云云。
惟:①按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
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
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
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估驗款乃承攬人於「施工期間」,依約得先行請求之暫付款;
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定作人依約即應給付承攬報酬,自不得以契約所定承攬人請求估驗款時所應具備之要件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②查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契約第19條第2項係涉及「估驗款」給付之約定,而原告業已完成工作並驗收完畢,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合約第19條第2項為據,拒絕給付系爭驗收款及保固款。
被告此部分所辯當無可取。
5.綜上所述,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費用。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1.原告主張㈢部分:①A、B棟B1F採光井(直橫料系統):(1)經本院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A、B棟B1F採 光井(直橫料系統)部分之鑑定結果為:研判原告 施作之A、B棟B1F採光井三面直橫料系統為非原契約 內容,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就契約金額以外增加給付 之工程費用(含稅、管理費及合理利潤)為1,505,4 27元(計算式:133平方公尺X9,800元/平方公尺X1. 1X1.05)(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3年10月15日(103 )(十六)鑑字第226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書】第7頁)。
(2)被告雖辯稱依兩造94年11月17日會議記錄第3頁(即 原證6),業已特別就A、B棟B1採光井之施作範圍確 認「A、B棟B1採光井鋁板包含於合約內」,原告既 已於施工前確認施工範圍,自不得事後反覆、另行 主張追加工程款云云。
然原告並不否認其中1面之採 光井為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本件爭點為其餘3面是 否包含於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觀以該會議記錄僅 記載「A、B棟B1採光井鋁板包含於合約內」(見本 院卷一第37頁),是1面或3面尚屬未明,無由執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至兩造間97年3月31日工程報價單(即原證20)、99 年10月8日電子郵件所附雋大追加項目彙總表(即原 證18)、97年4月7日會議記錄(即原證6),其上均 僅記載兩造協調過程中各自之主張,未見定論,尚 無法作為有利原告或被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②石材系統變更:(1)經本院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石材系統變 更部分之鑑定結果為:鑑定標的物為已完成且為使 用中之建築物,因此兩次現場會勘時均無法拆開檢 視其系統,但就參考兩造之說明及參考工程合約規 定有「...所提供之圖面僅為建築師可接受之外型尺 寸,非為施工圖;
承包商須自行負責本外牆系統之 設計及施工責任」,故整體考量後研判原告因石材 系統變更,得請求被告就契約金額以外增加給付之 工程費用(含稅、管理費及合理利潤)係為進口螺 栓與國產螺栓之差價共1,391,914元(計算式:3012 8支X40元/支X1.1X1.05)(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8 頁)。
(2)被告固辯稱;
依鑑定結果顯示,本鑑定項目所涉者 為螺絲廠牌之爭議,鑑定報告內容既未表示此鑑定 項目屬變更設計或追加項目,故自非屬變更追加項 目云云。
然本項鑑定要旨為:「原告因石材系統變 更,得請求被告就契約金額以外增加給付之工程費 用為何(含稅、管理費及合理利潤)?原告如有因 此而得減作部分工項,該部分工項之金額為何?」 (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頁),即係請鑑定機關就原 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就契約金額以外增加給付」為 鑑定,是鑑定機關既認定原告得請求「契約金額以 外增加給付之工程費用」,自已認定屬原契約範圍 以外之工項即變更設計或追加項目甚明,被告此部 分所辯並無理由。
(3)被告雖辯稱兩造94年11月17日會議記錄第1頁記載: 「1.建物兩側外牆鋼壁牆乾掛石材施工法(雋大) 廠商報價未包含直橫料骨架」、「3.外牆石材乾掛 固定膨脹螺栓報價非德制FZP螺栓」,可知原告於簽 訂契約前業已知悉其原報價與施工工法並未全然相 同,證人陳義信亦證述:「(法官:建築師當初給 圖說是否要採用FZP工法?)是。
因為FZP工法使用 擴孔螺栓」、「當初會議是原告提出固定膨脹螺栓 的意思,不是我們的意思。
當初聯華公司提供的設 計圖說有記載使用FZP螺栓製作」,又兩造94年12月 1日會議記錄已載明:「如按原圖說A10-19施作,防 水由勝堡村施作,則價格不再追加」,足證兩造簽 訂系爭工程契約時,係約定以擴孔螺栓方式施工, 且防水亦由被告施作,施工費用即不得再追加云云 。
然衡以若原告未依施工工法報價,所生風險當應 由原告自行承擔,實無須特別註記於94年11月17日 會議記錄,更無須於94年12月1日會議中再次討論, 顯見兩造當時就此應尚無共識;
又兩造94年12月1日 會議記錄雖記載:「則價格不再追加(含於2.05億 內)」(見本院卷一第335頁),然系爭工程契約之 工程總價為2億6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 ,亦與2.05億之金額不符,無由認定兩造於94年12 月1日已達成共識;
再者,被告曾於原告提送之圖說 上載明:「吊掛系統與原設計不同請依原設計要求 設計」(見本院卷一第270頁),可證本項確屬變更 設計。
③單元延伸牆:(1)經本院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單元延伸牆 部分之鑑定結果為:本鑑定項目經綜合考量後,研 判本鑑定項目係屬追加部分,原告因單元延伸牆, 得請求被告就契約金額以外增加給付之工程費用( 含稅、管理費及合理利潤)為720,353元(計算式: 【1,311,000元(原告主張追加金額未稅)-419,348元 (搭架費用)-188,370元(設計拆圖費用)-32,000( 預 埋鋼構費用減價)-17,600元(支撐方管費用減價)-30 ,000(其他項目費用減價)】X1.1X1.05)(見系爭鑑 定報告書第8頁)。
(2)被告雖抗辯:原告96年6月1日發文被告,表示單元 延伸牆、轉角單元、1F挑空區為因設計單位修改增 加補強成本費用項目(即原證8),其仍於96年10月 19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追加工程契約,可知原告已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規範,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按 照估價單所示之工程內容及施工圖說就其全部工程 所為估價,依約應自負一切計算、估價之責任及風 險云云。
然兩造就本件工程曾簽署二合約,其中系 爭工程契約之簽署日期為95年2月23日(見本院卷一 第20頁),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簽署日期為96年10 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26頁),原告96年6月1日發 文所指修改增加費用項目,究屬系爭工程契約或系 爭追加工程契約之變更追加範圍未明,不得遽認屬 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範疇,而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 真。
至兩造間99年10月8日電子郵件所附雋大追加項 目彙總表(即原證18),其上僅記載兩造協調過程 中各自之主張,未見定論,尚無法作為有利原告或 被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3)被告固再抗辯:原告身為承攬人,於完成工作時, 自應使工程具備通常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亦即須使工程合於法令規定、足堪使用,若未進 行補強進而影響結構安全,即構成承攬之瑕疵,故 原告進行補強之行為僅屬依合約及法令規定之應行 措施,不得向被告請求費用云云。
惟原告估價時, 係就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說加以估算承攬報酬,而提 供符合法令安全規定之施工圖說供原告估價乃被告 之責任,故建築圖說未記載之內容,非屬原告應施 作之範圍,若因施工圖說與法令安全規定不符而有 需補強之必要,亦非原告應承擔之損失,就此增加 之費用本應被告給付,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 由。
④轉角單元:(1)經本院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轉角單元部 分之鑑定結果為:本鑑定項目經綜合考量後,研判 本鑑定項目係屬追加部分,原告因轉角單元,得請 求被告就契約金額以外增加給付之工程費用(含稅 、管理費及合理利潤)為687,708元(計算式:【 1,634,400元(原告主張追加金額未稅)-61,200元(相 關材料費用減價)-123,942元(設計拆圖費用)-211,5 00(按裝工資)-300,000元(工廠單元組立修改費用減 價)-322,340(載運費用減價)-20,000(其他項目費用 減價)】X1.1X1.05)(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頁)。
(2)被告雖辯稱:原告雖於96年3月9日知悉須施作支撐 補強措施,又於96年6月1日發文被告,表示轉角單 元為因設計單位修改增加補強成本費用項目,其仍 於96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追加工程契約,可 知原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規範,依其專業知識 及經驗,按照估價單所示之工程內容及施工圖說就 其全部工程所為估價,依約應自負一切計算、估價 之責任及風險。
然兩造就本件工程曾簽署二合約, 其中系爭工程契約之簽署日期為95年2月23日(見本 院卷一第20頁),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簽署日期為 96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26頁),原告96年6月 1日發文所指修改增加費用項目,究屬系爭工程契約 或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變更追加範圍未明,不得遽 認屬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範疇,而認被告此部分抗 辯為真。
(3)至兩造間99年10月8日電子郵件所附雋大追加項目彙 總表(即原證18),其上僅記載兩造協調過程中各 自之主張,未見定論,尚無法作為有利原告或被告 之判斷,附此敘明。
⑤一樓挑空區:(1)經本院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一樓挑空區 部分之鑑定結果為:本鑑定項目經綜合考量後,研 判本鑑定項目係屬追加部分,原告因一樓挑空區, 得請求被告就契約金額以外增加給付之工程費用( 含稅、管理費及合理利潤)為2,225,666元(計算式 :【3,200,400元(原告主張追加金額未稅)-544,200 元(相關材料費用減價)-729,216元(現場施工費用) 】X1.1X 1.05)(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頁)。
(2)被告雖辯稱:原告96年6月1日發文被告,表示1F挑 空區為因設計單位修改增加補強成本費用項目,其 仍於96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追加契約, 可知原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規範,依其專業知 識及經驗,按照估價單所示之工程內容及施工圖說 就其全部工程所為估價,依約應自負一切計算、估 價之責任及風險。
然兩造就本件工程曾簽署二合約 ,其中系爭工程契約之簽署日期為95年2月23日(見 本院卷一第20頁),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簽署日期 為96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26頁),原告96年6 月1日發文所指修改增加費用項目,究屬系爭工程契 約或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變更追加範圍未明,不得 遽認屬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範疇,而認被告此部分 所辯為真。
至兩造間99年10月8日電子郵件所附雋大 追加項目彙總表(即原證18),其上僅記載兩造協 調過程中各自之主張,未見定論,尚無法作為有利 原告或被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3)被告固再抗辯:原告身為承攬人,於完成工作時, 自應使工程具備通常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亦即須使工程合於法令規定、足堪使用,若未進 行補強進而影響結構安全,即構成承攬之瑕疵,故 原告進行補強之行為僅屬依合約及法令規定之應行 措施,不得向被告請求費用云云。
惟原告估價時, 係就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說加以估算承攬報酬,而提 供符合法令安全規定之施工圖說供原告估價乃被告 之責任,故建築圖說未記載之內容,非屬原告應施 作之範圍,若因施工圖說與法令安全規定不符而有 需補強之必要,亦非原告應承擔之損失,就此增加 之費用本應被告給付,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 由。
⑥帷幕牆玻璃由10mm變更為15mm:(1)經本院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帷幕牆玻璃 厚度變更部分之鑑定結果為:經向各大玻璃廠商訪 價後得知,厚度15mm之玻璃規格係屬特殊規格之產 品,市售價格較高,依一般建築工程實務研判帷幕 牆玻璃厚度由10mm變更為15mm,所須增加之工程費 用為4,976,156元,研判原告減作部分工項之金額為 1,705,956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頁)。
(2)被告雖辯稱:鑑定報告內容未表示此鑑定項目屬變 更設計或追加項目,故自非屬變更或追加項目云云 。
然本項鑑定要旨為:「原告因將帷幕牆玻璃厚度 由10mm 變更為15mm,得請求被告就契約金額以外增 加給付之工程費用為何(含稅、管理費及合理利潤 )?原告如有因此而得減作部分工項,該部分工項 之金額為何?」(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頁),即係 請鑑定機關就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就契約金額以 外增加給付」為鑑定,是鑑定機關既認定原告得請 求「契約金額以外增加給付之工程費用」,自已認 定屬原契約範圍以外之工項即變更設計或追加項目 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3)被告固辯稱:原證23之結構計算書係由原告自己委 請結構技師算出,是否可採顯有重大疑慮云云。
然 方時兩造間尚無爭議,難認原告或結構技師有何故 意為不實計算之必要;
況若故意為不實計算,而認 需變更施作內容,嗣後還需經被告審核是否同意為 變更追加設計範圍、金額又為何,徒增爭議,對原 告而言實有弊無利,是難認該結構計算書有何不可 採之情事。
(4)被告固再辯稱:依證人陳義信所證:「建築師批的 部分屬於原合約部分,玻璃厚度是規範裡面施作的 東西,無人強調原告要作15mm,是原告自己送審, 一開始沒有人說要作15mm」,又原告所提工程指示 確認單載明「本所(即被告)並未變更規範設計」 及雋大追加工程項目彙總表審查意見欄業已載明非 屬變更設計,故應屬契約內之工程項目;
況原告身 為承攬人,於完成工作時,自應使工程具備通常所 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亦即須使工程合於法 令規定、足堪使用,若未進行補強進而影響結構安 全,即構成承攬之瑕疵,故原告進行補強之行為僅 屬依合約及法令規定之應行措施,不得向被告請求 費用云云。
惟原告估價時,係就被告提供之設計圖 說加以估算承攬報酬,而提供符合法令安全規定之 施工圖說供原告估價乃被告之責任,故建築圖說未 記載之內容,非屬原告應施作之範圍,若因施工圖 說與法令安全規定不符而有需補強之必要,亦非原 告應承擔之損失,就此增加之費用本應被告給付。
本件被告一方面於一開始提供未符結構安全規範之 設計圖說予原告估價,於原告送結構技師審核後, 一方面又指摘未要求原告改製作符合安全規範之工 項,一方面又主張原告進行補強之行為僅屬依合約 及法令規定之應行措施,實有失事理之平,被告執 此拒絕給付原告並無理由。
⑦網印網版:(1)經本院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網印網版部 分之鑑定結果為:一般建築工程實務,一般網印網 版每組以施作一遍為原則,據原告代表表示本案因 有9種不同規格之玻璃底材,故加做8組網印網版, 經現場檢視本案網印網版的圖案均為駱駝圖案,故 有9種不同大小的駱駝圖案,經與相關專業人員討論 後,研判此等圖案雖大小不同,圖案卻不需重新設 計,但重新排版卻有必須,此等加做8組不同大小駱 駝圖案的網印網版所須增加之工程費用為236,544元 (見系爭鑑定書第10頁)。
(2)被告雖辯稱:鑑定報告內容未表示此鑑定項目屬變 更設計或追加項目,故自非屬變更或追加項目云云 。
然本項鑑定要旨為:「在契約未明定承攬人應施 作網印網版次數之情形下,依工程實務,原告應負 擔施作網印網版之次數為多少?原告增加施作網印 網版,而得請求被告就契約金額以外增加給付之工 程費用為何(含稅、管理費及合理利潤)?」(見 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頁),即係請鑑定機關考量契約 未明定之情形下工程實務應施作網印網版之次數, 並就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就契約金額以外增加給 付」為鑑定,是鑑定機關既認定原告得請求「契約 金額以外增加給付之工程費用」,自已認定屬原契 約範圍以外之工項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
(3)被告雖辯稱:標誌完整性乃普遍性之要求,原告依 施工規範第08810章玻璃,第2頁,第1.6.3項,本負 有提供樣本供被告確認之義務,如係因原告技術不 佳、未能符合契約約定之要求致需重新製作符合契 約約定品質之樣本,該成本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
然原告之所以加做8組網印網版,係因被告玻璃底材 有9種不同規格,超乎一般建築工程實務網印網版每 組施作一遍之原則,此為鑑定報告認定明確,非可 歸責於原告,此部分成本當應由被告負擔至明。
(4)至兩造間99年10月8日電子郵件所附雋大追加項目彙 總表(即原證18),其上僅記載兩造協調過程中各 自之主張,未見定論,尚無法作為有利原告或被告 之判斷,附此敘明。
⑧石柱圓弧包柱A棟二期1樓:(1)經本院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石柱圓弧包 柱部分之鑑定結果為:本鑑定項目經綜合考量後, 研判本鑑定項目較平面包柱工法所增加之工程費用 (含稅、管理費及合理利潤)為1,137,302元(見系 爭鑑定報告書第11頁)。
(2)被告固辯稱;
鑑定報告內容既未表示此鑑定項目屬 變更設計或追加項目,故自非屬變更追加項目云云 。
然本項鑑定要旨為:「原告就系爭建築物A棟二期 1樓以圓弧包柱方式施工,得請求被告就契約金額以 外增加給付之工程費用為何(含稅、管理費及合理 利潤)?」(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頁),即係請鑑 定機關就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就契約金額以外增 加給付」為鑑定,是鑑定機關既認定原告得請求「 契約金額以外增加給付之工程費用」,自已認定屬 原契約範圍以外之工項即變更設計或追加項目甚明 ,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3)被告雖又辯稱:依鑑定報告內容所示:「本鑑定項 目較平面包柱工法所增加之工程費用...」,應扣除 以「平面包柱工法」之工程費用,然鑑定報告卻未 見任何扣除或扣減「平面包柱工法」項目之費用, 是鑑定報告所示之計算方式及金額顯有不完備之處 云云。
然鑑定報告就此工項之鑑定分析明載:原告 表示本項目比原平面報價之材料費、按裝工資、清 潔、運費、設計圖說費用、損耗等,均有所增加, 故應追加工程款2,298,437元。
被告則表示原告所要 求之金額偏高。
本鑑定項目經綜合考量後,研判本 項目較平面包柱工法所增加之工程費用(含稅、管 理費及合理利潤)計算如下:[2,298,437(原告主張 金額未稅)-1,013,760元(相關材料費用減價)-300,0 00元(現場施工費用)]X1.1X1.05=1,137,302。
上述 計算已將有關減作部分工項及金額扣除,故研判原 告尚無減作部分工項及減作部分工項之金額(見系 爭鑑定書第11頁),即係直接就「本項目較平面包 柱工法所增加之工程費用」為計算,當不用再扣除 平面包柱工法之費用,被告此部分抗辯尚有誤會, 而無足採。
(4)被告固再辯稱:依原證14-8,有關合約書中之圖說 確已明確規範應採圓弧包柱方式施工,且於系爭追 加工程契約中,原告單價分析表中所附圖示亦有圓 形標示,足證兩造確實已明確約定應採圓弧包柱施 工云云。
然由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項次1「 外牆乾式吊掛天然崗石帷幕牆T=30mm」、2「外牆乾 式吊掛天然崗石帷幕牆T=30mm(包柱)」可知,圓 弧包柱之費用較平面包柱為高,又如為圓弧包柱者 ,工程估價單會特別註明「包柱」等字。
然系爭追 加工程契約所附估價單項次1「外牆乾式吊掛天然崗 石帷幕牆T=30mm」,並未書寫「包柱」,可徵原告 當初係以平面包柱工法提出報價,是原告請求圓形 包柱與平面包柱之差價,為有理由。
(5)至兩造間99年10月8日電子郵件所附雋大追加項目彙 總表(即原證18),其上僅記載兩造協調過程中各 自之主張,未見定論,尚無法作為有利原告或被告 之判斷,附此敘明。
⑨至被告雖抗辯:依一般建築實務慣例,管理費並不適用於次承攬工程之情形,蓋次承攬人僅負責施作工程項目而不負責整體建築工程之管理,原告為本工程之次承攬人,自無收取管理費用之權利,故鑑定報告所示各個鑑定項目金額計算方式均附加10%管理費即乘上1.1部分,實不合理,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云云。
然鑑定報告所指工程費用均係「含稅、管理費及合理利潤」(見系爭鑑定書第7-15頁),是該「乘以1.1」部分非單指管理費甚明;
又原告為公司法人,以營利為目的,在施作工程當有追求利潤及管理之必要,鑑定報告認「管理費及合理利潤」應將工程費用乘以1.1,並無不合理之處,附此敘明。
⑩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11,175,114元(計算式:1,505,427+1,391,914+720,353+687,708+2,225,666+4,976,156-1,705,956+236,544+1,137,30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㈣部分:①查第34期、第35期工程估驗請款單業經被告審核用印(見本院卷一第48-53頁、第242-247頁),被告並已給付除保留款10%之工程款,有工程請款卡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2頁),可知原告已完成此部分工項且經被告審認,又第34期、第35期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載工項之金額為兩造所同意。
又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按工程完成數量付85%、使照取得付5%、驗收通過付8%、保固2年付1.5%、保固5年期滿付0.5%」(見本院卷一第22、27頁),查本件工程於99年1月21日經聯華公司驗收合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費用等情,已論述如前,迄今既逾保固2年之期限,是原告就所為工項,請求依工程估驗請款單上記載總金額乘以9.5%之驗收款(驗收通過付8%、保固2年付1.5%),自有理由。
②被告雖抗辯:本件為總價承攬,倘工程費用較契約所定數量或工程總費用增減未達10%者,其契約價金不予增減云云。
然本件非總價承攬,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③被告固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第7項規定,倘非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且就新增或追加工程之單價達成協議,則原告顯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
然此部分抗辯不可採已如前貳、實體部分㈠2.所述,爰不予以贅述。
④被告雖又抗辯:依一般建築實務慣例,管理費並不適用於次承攬工程之情形,蓋次承攬人僅負責施作工程項目而不負責整體建築工程之管理,原告為本工程之次承攬人,自無收取管理費用之權利,故鑑定報告所示各個鑑定項目金額計算方式均附加10%管理費即乘上1.1部分,實不合理,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云云。
然此部分抗辯不可採已如前貳、實體部分㈡1.⑨所述,爰不予以贅述。
⑤綜上,此部分原告請求645,026元【計算式:(5,525,693X9.5%X1.05)+(940,727X9.5%X1.05)=645,026,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㈤部分:①經本院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此部分原告主張之各工項鑑定結果如下(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1-12頁):(1)A東/B西1-R2F廁所增加百葉背板(原證12「建8」) :研判係屬變更設計,依一般建築工程實務研判其 費用為96,096元。
(2)演講廳原有鋁板及防水板拆除、再移動百葉(原證 12 「建26」):研判係屬變更設計,依一般建築工 程實務研判其費用為99,533元。
(3)新增百葉W:480cm H:75cm一樘(原證12「建27」) :研判係屬變更設計,依一般建築工程實務及參照 合約單價研判其費用為43,121元。
(4)新增百葉、原有鋁板及防水版拆除(原證12「建28 」):研判係屬變更設計,依一般建築工程實務研 判其費用為74,404元。
(5)A棟B棟石材鋁鐵件加長(原證12「工1」):研判係 屬變更設計,依一般建築工程實務研判其費用為250 ,000元。
(6)11F排煙、拆除原有玻璃及增加鋁百葉1樘(原證12 「工12」):研判係屬變更設計,依一般建築工程 實務研判其費用為45,100元。
(7)R1FA、B棟百葉拆裝共6樘、增加鋁背襯板6樘(原證 12「工13」):研判係屬變更設計,依一般建築工 程實務研判其費用為87,516元。
(8)配合使照仿石材木作及噴漆工程(原證12「工14」 ):研判係屬變更設計,依一般建築工程實務研判 其費用為279,266元。
②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按工程完成數量付85%、使照取得付5%、驗收通過付8%、保固2年付1.5%、保固5年期滿付0.5%」(見本院卷一第22、27頁),查本件工程於99年1月21日經聯華公司驗收合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費用等情,已論述如前,迄今既逾保固5年之期限,是原告就所為工項,請求依工程估驗請款單上記載總金額100%之工程款項,自有理由。
③被告雖又抗辯:於總價承攬之情形,倘工程費用較契約所定數量或工程總費用增減未達10%者,其契約價金不予增減云云。
然本件非總價承攬,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④被告固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第7項規定,倘非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且就新增或追加工程之單價達成協議,則原告顯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
然此部分抗辯不可採已如前貳、實體部分㈠2.所述,爰不予以贅述。
⑤被告雖又抗辯:依一般建築實務慣例,管理費並不適用於次承攬工程之情形,蓋次承攬人僅負責施作工程項目而不負責整體建築工程之管理,原告為本工程之次承攬人,自無收取管理費用之權利,故鑑定報告所示各個鑑定項目金額計算方式均附加10%管理費即乘上1.1部分,實不合理,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云云。
然此部分抗辯不可採已如前貳、實體部分㈡1.⑨所述,爰不予以贅述。
⑥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975,036元(計算式:96,096+99,533+43,121+74,404+250,000+45,100+87,516+279,266=975,03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抵銷是否可採?得抵銷之數額為何?1.BC2541-外牆半強化清玻璃帷幕牆T=10mm(1-3F挑空)部分: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就此工項係施作1496.6單位(見本院卷三第230頁、第248頁),而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7第35期工程估驗款單,此工項確實係以「1496.6」計價(見本院卷一第242頁),並無被告所指溢付之情形。
2.BC2562-平頂輕鋼暗架氟碳烤漆鋁板天花(帷幕式)部分: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就此工項係施作556.09單位(見本院卷三第259頁、第248頁),而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7第35期工程估驗款單,此工項確實係以「556.09」計價(見本院卷一第243頁),並無被告所指溢付之情形。
3.BC-2531自動排煙窗五金部分: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就此工項係施作43單位(見本院卷三第231頁、第248頁),而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7第35期工程估驗款單,此工項確實係以「43」計價(見本院卷一第243頁),並無被告所指溢付之情形。
4.BC2731-10mmTH半強化清玻璃扶手欄杆H=55cm部分: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就此工項係施作71單位(見本院卷三第232頁、第249頁),而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7第35期工程估驗款單,此工項確實係以「71」計價(見本院卷一第244頁),並無被告所指溢付之情形。
5.BC2806-DW6氟碳烤漆鋁門窗465X240cm部分: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就此工項並未施作(見本院卷三第232頁、第249頁),而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7第35期工程估驗款單,此工項被告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45頁),當無被告所指溢付之情形。
6.BC2727-外牆水平突出氟碳烤漆鋁板飾條30X7.5cm部分: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就此工項係施作14.4單位(見本院卷三第233頁、第249頁),而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7第35期工程估驗款單,此工項確實係以「14.4」計價(見本院卷一第245頁),並無被告所指溢付之情形。
7.BC2502-鋁擠型材料及五金減變價差部分: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就此工項減了一式,單價為213,853元(見本院卷三第233頁、第249頁),然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7第35期工程估驗款單,此工項被告已扣款213,853元(見本院卷一第246頁),並無被告所指溢付之情形。
8.至被告於104年9月16日遞狀主張就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契約第21條所載違約金請求抵銷部分。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本院於104年5月18日函知兩造定於104年7月3日進行言詞辯論,並請兩造於104年6月15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該通知於104年5月19日為兩造所收受(見本院卷三第32-35頁),實已預留相當充分之時間予兩造提出書狀整理先前陳述以利進行最終言詞辯論,被告卻遲至104年7月1日即開庭前2日始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並於該狀最末段以「就如被證三所減省之工程項目之支出共計新臺幣8,358,807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就追減部分之工程款項主張抵銷」等文字簡略帶過,主張抵銷(見本院卷三第94頁),實已有礙訴訟之終結;
但本院衡酌未於函文中明確表示該次庭期將進行最終言詞辯論,故於104年7月3日庭期中,仍再定期給予被告就抵銷部分陳報之機會,同時諭知被告就主張抵銷之部分應於14日內提出陳報狀,檢附證據或證據調查之方法,並將繕本逕送原告,逾期未陳報將生失權效,本院將不予審酌,另諭知原告收受被告之書狀後,應於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逾時亦生失權效,本院將不予審酌(見本院卷三第102頁);
嗣被告104年7月20日具狀羅列上開1.至7.點具體主張抵銷(見本院卷三第229-234頁),原告亦於104年8月3日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47-249頁),爭點已聚焦,本院於104年8月15日庭期向被告確認其中二項兩造有爭執之工項施作數量應如何進行調查時,被告表示須14日予當事人確認,本院乃諭知就該二項之調查方法被告應於14日內提出書狀,逾時將生失權效,本院將不予審酌(見本院卷三第257頁),被告卻又遲至104年9月16日即開庭前2日始具狀到院,並於該狀突然主張另以違約金抵銷(見本院卷三第260-264頁),遭原告表示認為逾時提出,有礙訴訟終結(見本院卷三第276頁)。
衡諸被告104年7月1日始具狀主張抵銷,已有礙訴訟終結,在本院104年7月3日再給予其機會定14日內就抵銷部分提出書狀及證據調查方法,並明白告知失權效果後,仍在爭點聚焦後、訴訟即將終結時,104年9月16日即開庭前2日突然提出另外之抵銷主張,實有礙訴訟終結;
況被告亦稱:「(為何開庭前2日提出的答辯狀又忽然稱要用違約金抵銷?)因為我們在101年建字第5號有主張,在一審就有主張」(見本院卷三第276頁反面),觀以該案係於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1月25日宣判(見本院卷三第131、154頁),可知被告早已知悉此攻擊防禦方法,其逾時提出難認無重大過失,應予駁回,以符公益及對造程序權益。
9.綜上,被告主張抵銷並無所據,而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7月26日送達予被告收受(見本院卷一第59頁),10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於104年6月15日送達予被告收受(見本院卷三第114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共12,795,176元(計算式:11,175,114+645,026+975,036=12,795,176),併請求其中12,734,425元部分自101年7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0,751元部分自104年6月16日(即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95,176元,及其中12,734,425元部分自10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0,751元部分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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