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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吉溢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曹淳郁
人
抗 告 人 曹藝騰
蔡鳳珠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票字第58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古溢企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吉溢企業有限公司」。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1 月1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到期日為101 年7 月18日、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下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391 萬500 元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載明到期日為101 年7 月18日,依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第104條及第124條規定,該系爭本票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仍應於所定期限內,遵期付款之提示,本件相對人並未遵期付款提示,依法即應喪失對本件抗告人之追索權,自應駁回相對人本件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聲明廢棄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相對人於聲請狀上即載明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期向抗告人為提示,惟尚有票款本金391 萬500 元未獲清償等情,即已表明其已遵期提示。
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之391 萬500 元,及自101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是抗告人執此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又原裁定當事人欄記載相對人「古溢企業有限公司」之記載,顯與原審卷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聲請狀內容不符(見原審卷第7 頁及第4 頁),應為誤寫之顯然錯誤,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由本院將原法院裁定上開明顯錯誤,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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