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抗,155,2012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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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陳碧杏
相 對 人 何嘉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6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59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何嘉翰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00 年9 月15日、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詎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法院經查核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乃依法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人主張略以:抗告人於100 年9 月1 日曾向相對人借款5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及同面額、發票日為同年月15日之支票1 紙以供擔保,該支票嗣業經相對人提示兌現,相對人並未返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

數日後,抗告人復向相對人再借款5 萬元,相對人除表示以系爭本票繼續作為該次借款之擔保外,抗告人另簽發相同面額、發票日為同年10月1 日之支票1 紙交付予相對人,上開支票亦經相對人提示兌現,惟相對人迄未返還系爭本票。

是抗告人業已清償債務,並無積欠借款,原審裁定准予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固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經清償而已不存在云云,惟其所述之情即使屬實,然此亦係涉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與否,而屬實體上之爭執,此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受理相對人聲請時,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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