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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陳卯樂
相 對 人 詹寬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4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7227號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詹寬仁主張執有抗告人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本票1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詎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法院經查核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乃依法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因積欠訴外人林進發債務,而遭林進發教唆暴力討債公司人員脅迫而於喪失意思表示自由之情形下所簽發之本票,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惟原裁定仍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固以係遭他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云云,惟其所述之情即使屬實,然此亦係涉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與否,而屬實體上之爭執,此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受理相對人聲請時,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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