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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李柏興
相 對 人 林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票字第73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得為強制執行之金額應減縮為: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3 月5 日、到期日為100 年10月5 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迭次追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乃抗告人因事業倒閉欠款所開立,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曾有口頭協議,待抗告人於對岸中國找到工作後,每月10日發薪日後1 週內支付2 萬元,共25期,無息攤還此本票之欠款,相對人當初也願意配合,因此從100年6 月開始,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皆透過在台父親匯款2 萬元給相對人,截至目前為止抗告人已支付14期共計28萬元,無奈抗告人於101 年7 月中遭到任職公司裁員,收入短缺,才會後續暫時無法支付,後來雖於同年9 月另找到工作,惟因薪資大幅減少,無法再按月支付2 萬元,但仍會依照現有能力繼續還款,只是金額無法再以2 萬元支付,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至抗告意旨上開陳述,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另相對人於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就其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本票金額具狀減縮為34萬元,爰將原裁定主文許可強制執行之內容,依相對人減縮後之請求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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