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抗,192,201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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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黃超仁
相 對 人 吳碩恒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9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750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給相對人,已事先告知相對人且得相對人同意暫不能辦理過戶登記,又為了讓相對人放心,抗告人遂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交付予相對人。

嗣因抗告人生意狀況很差,所以仍無法辦理過戶,但抗告人並未對該本票置之不理,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有匯款至相對人帳戶,則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債務已和本票面額不符。

況抗告人於101 年10月15日偵查庭開庭時,亦有告知檢察官會在12月還錢等語。

抗告人所稱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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