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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衛純菁
視同抗告人 張嘉元
相 對 人 彭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法官施月燿、法官陳玉曆」之記載,應更正為「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法官孫萍萍、法官陳玉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王本源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小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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