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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李宏俊
相 對 人 唐阿國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0 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形式上之審查,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雖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但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稱其擁有債權,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支票等影本為證,惟前開文書僅能證明可能之借款事實,惟相對人如何交付款項?是否已經清償?未見相對人提出債權憑證、資金來源等以實其說,相對人稱其擁有債權顯然不實。
㈡相對人迄未提出債權額度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之證明,抗告人無從知悉相對人係如何計算債權額度。
㈢依民間設定抵押權常規,設定抵押權總金額應包括借款本金及將來可能積欠之利息、違約金,而系爭借款金額與設定抵押權總金額相同,顯然不合民間借款常規;
另相對人稱係72年1 月1 日之借款,卻於96年5 月11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期間長達24年4 月10日,顯然不合情理;
㈣況抗告人母親仍執有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系爭借款迄今已逾28年,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㈤相對人稱其於72年1 月1 日借款,惟其不可能將系爭款項置放家中,而該日為國定假日,亦無從自銀行提領款項,是相對人主張顯不合情理。
㈥系爭本票上「李福星」之簽名、印文及指印是否為李福星所親簽、蓋用及按捺均令人懷疑,相對人並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
㈦李福星之其他繼承人蔡淑琴、李宛庭、李芳儀等人未曾收受本院或相對人之各項文書,原裁定認定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李福星前於72年1 月1 日向相對人借用18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於96年5 月10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相對人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設定1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2年1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9 日止,清償日期為98年5 月9 日,經96年5 月11日登記在案。
詎系爭借款屆期後仍未獲清償,而李福星於99年10月11日死亡,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由抗告人繼承,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支票及本票影本等件為證,原司法事務官據以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且未受清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李福星之其他繼承人蔡淑琴、李宛庭、李芳儀等人確已收受本院101 年1 月16日士院景民司成100 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 號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至抗告人其餘所稱,縱或屬實,仍屬實體爭執,揆諸前開說明,非得由抗告程序處理,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
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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