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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黃月雲
相 對 人 蔣韻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4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3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蔣韻林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10月1 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00 年12月31日、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詎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法院經查核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乃依法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人主張略以:抗告人因需錢孔急,乃向相對人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30,000元,相對人並出具空白本票囑抗告人於本票金額欄上加倍填寫為60,000元,抗告人當時不知有詐,即依相對人之指示填寫上開金額及簽名後,惟未於本票上記載日期;
抗告人已陸續償還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完畢,相對人未返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竟以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追索,顯有詐欺之嫌,原審裁定准予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由卷附之本票影本觀之,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均已填載,並非空白(原審卷第6 頁),形式上自屬有效之票據,因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其性質為非訟事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法院僅應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原法院因而准許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此外,抗告人抗辯業已清償借款本息云云,核均屬實體上之抗辯,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始為正辦,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所指顯有誤會。
從而,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其強制執行有所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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