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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法定代理人 黃呂錦茹
代 理 人 許素娥
郭冠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間聲請選任臨時董事長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10月20日99年度法字第5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3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146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7 月16日以10 1年度非抗字第59號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釋今能(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之臨時董事兼董事長。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緣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以下簡稱法雨寺)之第7屆董事任期為民國91年5 月1 日起至95年4 月30日止,因任期屆滿,經於95年5 月27日召開董監事會議改選第8 屆董監事時,僅選出第三人張國泰、黃添財、羅建舟、何佶、王秀昭5 名董事及監察人陳雪霞,尚未及選任董事長,亦未向抗告人申請辦理董事及監察人之變更登記。
嗣董事張國泰於96年6 月24日死亡,遂由其餘董事於96年6 月28日召開董事臨時會議再次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選任黃添財、羅建舟、何佶、王秀昭、吳博英5 人為董事、黃翠為監察人,並經抗告人於96年8 月3 日以北市民三字第09631919800 號函備查在案。
因法雨寺之董事王秀昭於96年8 月3 日向抗告人申請閱卷後,反映法雨寺有前述董事及監察人重覆選舉之問題,抗告人於96年8 月17日以北市民三字第09631976300 號函知法雨寺,依該屆董事及監察人重覆改選不符章程規定為由,而撤銷該次董事及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備查。
㈡依法雨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 、14條之規定,第9 屆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應自第8 屆董事長所提名之候選人中選任之,是倘無第8 屆董事長,自無從選出下一屆之董事及監察人。
是法雨寺內部兩派董事即開始針對第8 屆「董事長」是否應具住持資格及其產生方式發生爭議並進行訴訟,經抗告人輔導後亦無法有效解決紛爭,迄至法雨寺之第8 屆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即95年5 月27日起至99年5 月26日屆滿為止,仍無法選出第8 屆董事長,進而衍生無法由第8 屆董事長提名第9 屆董事及監察人,並推選出第9 屆董事及監察人之問題,縱由原第8 屆之董事在任期屆滿後,繼續行使董事職權,亦不能再產生第8 屆之董事長(因已無任期可以補足前任任期所致),而董事改選亦必須由第8 屆之董事長提名第9 屆之董事候選名單,因此法雨寺將陷入永遠無法產生第9 屆董事之困境。
㈢法雨寺係為辦理公益事務為目的之財團法人,其性質及管理方式與公司應不相同,原則上公權力得積極介入並監督其組織及管理等事項,抗告人既為宗教性財團法人之輔導機關,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自應依法為法雨寺選任臨時董事兼董事長。
而法雨寺第8 屆董事王秀昭以第8 屆第7 、8 及9 次臨時董事會議決議係違反章程規定為由,向本院提起宣告補選董事之決議行為無效等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84號、臺灣等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59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裁定勝訴在案。
是法雨寺確遲未能合法選任第8 屆臨時董事長,除寺中日常業務無法正常運作外,法雨寺董事內部間亦爭議不斷,為使法雨寺財務及業務運作儘速恢復正常,實有為法雨寺選任臨時董事兼董事長之必要,以利其代行法雨寺董事長職務,完成第9 屆董事及監察人之提名及改選事宜。
㈣又財團法人台北市聖靈寺董事長兼住持釋今能(以下簡稱今能長老),除具有豐富之佛學素養外,並嫻熟財團法人寺廟業務之運作,且現為臺北地方法院調解委員,亦熟悉法律,為適合擔任法雨寺之臨時董事兼董事長之人選,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其為法雨寺之臨時董事兼董事長等語。
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揭示「法人若有董事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自應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對其業務情形知之最稔之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本條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一人不能,應選任一名,二人不能則選任二名,依序類推,附此敘明。」
「臨時董事係代行法人董事之職權,於法人之健全發展關係重大,法院為選任之裁定前,如認必要,自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以利定奪;
又此處之利害關係人,解釋上應包括被選任人在內。」
等情,可見為法人選任臨時董事,係於董事會、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或怠於行使職權將致法人之業務停頓或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為使業務運作不輟,期使發揮法人應有之社會功能。
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因法雨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 、14條規定「董事長由董事中互推一人為之,董事長應兼任住持。
若董事中僅有一人為住持,即應推舉該人為董事長」、「董事之產生,由上屆董事長提名候選人,但董事長需至少提名有住持資格之人一名擔任董事,再經由董事會選任之」,且法雨寺第8屆第7 、8 及9 次臨時董事會所為選任董事及董事長之決議行為違反法雨寺章程規定,而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84號、臺灣等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59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裁定確定無效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判書查明屬實。
綜觀上述事件,主要爭議均在於選任第8 屆董事長之合法性,並因而無法提名並選任第9 屆之董事及監事,足認因上述情形已屬董事無法行使職權,已嚴重影響法雨寺寺務之進行,為期該法人組織運作健全,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
㈡經本院發函被推薦人今能長老及利害關係人黃添財、羅建舟、何佶及王秀昭表示意見,且經抗告人邀其等於101 年10月4 日召開協調會後,均已同意由今能長老擔任第8 屆臨時董事,再由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以提名第9 屆之董事及監事,有該次協調會會議記錄暨其簽到表在卷可參;
本院復函台北市佛教會請其推薦法雨寺臨時董事長之人選,該會亦函覆本院表示「今能長老於52年3 月19日出家,出家49年餘,64年10月受戒,戒臘37載,教界四眾弟子咸同敬仰,德範堪稱耆秀長老之尊」等語,並提出今能長老擔任寺廟、財團法人住持、董事及董事長等資歷文件為憑,有台北市佛教會101年10月30日(101)北市佛明秘字第101060 號函可參(本院卷第73至83頁)。
㈢按「董監事會議改選時,上屆之董事長仍是該財團法人之管理人,在解任前仍得行使董事長職務,召開次屆改選會議。
召開後,上屆董事長始經裁定解除董事長職務一職,其解除職務,不影響次屆董監事改選召開之合法性。
惟嗣後法院宣告次屆董監事改選無效,此時已無管理人,形同處於未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選任次屆董監事之狀態,理應為聲請人選出『臨時董事長』,召開次屆董監事之選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否定說之內容參照)。
查抗告人前於101 年10月4 日協調會中,與其餘董事固達成同意由今能長老擔任第8 屆臨時董事之結論,惟前述確認補選董事、董事長之決議行為無效訴訟中,第8 屆董事長之人選始終為本件訴訟爭執之核心所在,縱本院為法雨寺選任臨時董事,臨時董事長之人選仍有可能無法協調選出而繼續爭訟,似無益於解決法雨寺多年董事之內部紛爭。
考量第8 屆臨時董事長之人選已懸而未決多年,為期能迅速、順利完成提名及選任第9 屆董事及監事之工作,另揆諸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立法精神及上開意旨,本院仍認有選任臨時董事長之必要,因而裁定選任今能長老擔任法雨寺之臨時董事兼董事長。
綜上所述,相對人第8 屆董事長合法性之相關訴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84號、臺灣等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59 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等補選董事決議無效訴訟)業經終局裁判,相對人並未有合法之第8 屆董事長之選任,相對人欠缺董事長以召開董事會選任第9 屆之董事等情,已堪認定。
從而,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長,業已與法相符,自應准許。
原裁定原以上開補選董事決議無效訴訟尚未確定,而裁判之形成力尚未確定,原相對人第8 屆董事長之合法性尚未確定無效,而無欠缺董事長之狀態,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據。
惟上開補選董事決議無效訴訟既已終局裁判確定,裁判形成力業已確定,抗告人之聲請業已符合聲請選任臨時董事兼董事長之要件,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選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兼董事長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為相對人選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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