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查原告本訴部分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 三、反訴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4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於97年10月22日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 (二)原告於取得經銷權後,曾3次向被告進貨,合計進貨金額
- (三)依系爭合約係由被告供貨予原告轉售予消費者,原告預付
- (四)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被告對原告提出兩項要求,分別為
- (二)兩造因違返著作權法事件,歷經數起訴訟,原告均為敗訴
- (三)聲明: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
- (一)依系爭合約所載40部影片,反訴被告應擔保銷售個別影片
- (二)聲明:
- 二、反訴被告則以:
- (一)伊向反訴原告訂購之「大長今」1000套係屬系爭合約預約
- (二)聲明: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5頁背面至216頁):
- (一)兩造於97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40部
- (二)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時,同時支付現金500萬元及附表一
- (三)兩造關於「冬季戀歌」、「巴黎戀人」、「豪傑春香」、
- (四)原告於98年6月18日向被告進貨1000套「大長今」影片。
- (五)兩造關於系爭合約之影片進退貨及淨進貨數量除「冬季戀
- 二、本件爭點:
- (一)系爭合約性質為買賣預約契約或兼具買賣及承攬之包銷契
- (二)系爭1000套「大長今」影片,是否屬系爭合約約定範圍?
- (三)原告向被告實際進退貨之數量為何?兩造以系爭補充協議
- (四)系爭合約書約定之保證採購金額為何意?如何計算?原告
- (五)兩造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減免60萬元,究為貨款之減免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依第4條第3項約定原
- 二、原告又主張其於98年6月10日向被告追加「大長今」1000套
- 三、原告復主張兩造於98年2月25日簽立補充協議書,就「冬季
- 四、原告主張向被告實際進退貨之數量如原證8所載(本院卷第
- 五、原告再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合約時,業已給付被告現金500萬
- 六、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按契約各影片數量二分之一進行採
-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147萬16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則為一部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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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智字第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承庸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吳俊彥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瑾怡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陳君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縮減、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本訴部分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7 萬1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10頁);
嗣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7 萬16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5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反訴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4萬5402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90頁),嗣於101 年6 月25日以民事答辯暨補充反訴理由狀(二)變更第一項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2 萬7488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12 、172 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7年10月22日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影音光碟產品交付原告獨家經銷發行,原告則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之約定,預付買賣價金而交付現金500 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總計526 萬9305元之支票5 紙(下稱系爭支票,業經被告提示兌現),合計共126 萬9305元予被告。
嗣又交付發票日為98年9月30日、票面金額24萬9750元之支票1 紙,總計原告依系爭合約總計給付被告1051萬9055元。
(二)原告於取得經銷權後,曾3 次向被告進貨,合計進貨金額為2128萬639 元,退貨金額為1088萬2318元,淨進貨金額1039萬8321元,茲因被告提供之影音光碟中,有部分侵害他人著作權,兩造嗣於98年2 月25日另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合意變更保證採購金額,但依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減免60萬元係依該契約第3條約定,亦即係指貨款之減免,而非保證採購金額之減免,此外,被告同意原告無償取得部分已交付之光碟商品所有權,故原告開立折讓單合計折讓204 萬6600元,是以,扣除此部分折讓金額後,原告合計淨進貨金額為835 萬1721元。
從而,原告已給付被告之貨款為1051萬9055元,而原告向被告淨進貨835 萬1721元,再扣除依系爭補充協議書被告應退還原告之129 萬5652元以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再加計被告同意自貨款中減免之60萬元金額,被告應返還原告溢付貨款147 萬1682元【計算式:10519055-8351721-1295652 +600000】。
(三)依系爭合約係由被告供貨予原告轉售予消費者,原告預付之金額為貨款之預收款,又履約期間被告皆依原告要求之品項、數量交貨,故系爭合約應為買賣預約性質之經銷契約。
雖原告向被告進貨2128萬639 元,惟自98年1 月至同年12月間,亦有向被告退貨1088萬1968元,故原告向被告淨進貨金額為1039萬8321元,超過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之1026萬9305元保證採購金額。
另外,原告於98年6月18日向被告追加「大長今」1000套部分,係屬系爭合約之預約買賣範圍,而被告於交付貨品後,亦於98年6 月18日、11月2 日各開立數量為500 套之電子計算統一發票予原告,單價計算亦與系爭合約約定之499.5 元相同。
詎兩造間之經銷契約業已屆期終止後,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溢付價金,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及補充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溢付之147 萬1682元貨款等語。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7 萬1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被告對原告提出兩項要求,分別為:1.為確保兩造合作金額能夠彌補被告因此支出之人力、成本及費用,原告向被告採購金額至少須超過1000萬元。
2.為確保大片帶小片的合作精神,原告不得只賣較易賣之影片,原告就被告影片至少要保證採購二分之一數量,故系爭合約為買賣與承攬混合之包銷契約。
兩造原定由原告取得38部韓劇之經銷發行,嗣原告要求將較好賣之「大長今」及「宮野蠻王妃」一併交由原告銷售,使得兩造合作影片總計為40部(下稱系爭40部影片),原告則保證採購產品金額為1026萬9305元。
嗣原告於97年12月間向被告表示系爭40部影片中之「冬季戀歌」早已由原告取得發行權,而「巴黎戀人」、「豪傑春香」、「峇里島的日子」(下合稱系爭4 部影片)之發行權則由原告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家豐影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家豐公司)取得。
惟查,兩造於簽約時,原告已取得系爭4 部影片之版權,竟不告知被告,又增加訂購量以湊最低保證採購金額,造成被告損失。
兩造因此另簽訂補充協議書,將系爭4 部影片解除契約,被告並返還原告已支付款項中之129 萬5652元,且同意減免最低保證採購金額60萬元,而非貨款之減免。
(二)兩造因違返著作權法事件,歷經數起訴訟,原告均為敗訴,嗣原告基於損害被告利益之意圖,將較賣座之影片大量銷售,剩於不好賣之影片即大量退貨予被告,造成被告損失。
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原意,係指原告應保證採購個別影片承包金額之二分之一,並非僅以達到最低保證採購金額為已足,既系爭合約成立時已確定原告有二分之一買賣義務,則另二分之一應視原告退貨與否而定數量,並無預約可能。
再者,系爭補充協議書中,雖解除四部影片之數量及金額,惟兩造原先合作之門檻係以1000萬為最低門檻,故原告須採購至1026萬9305元,但因系爭4 部影片解約後,原告要達到1000萬元之最低保證採購金額較為不利,故被告同意原告得減免最低保證採購金額60萬元,且是在雙方結束合作時,如原告有達到或補齊至最低採購金額時,可以扣減該60萬元,惟原告竟在解釋最低保證採購金額時,直接將被解約之4 部影片保證採購金額129 萬5652元扣減之,顯不合理。
又系爭合約所載之保證採購金額1026萬9305元係以系爭40部影片之承包金額二分之一計算得出,當時「大長今」之計算基礎係以3104套數計算,並不包括嗣後的1000套,原告主張追加大長今1000套亦應納入保證採購金額,違反原合約精神及誠信原則等語,以資抗辯。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依系爭合約所載40部影片,反訴被告應擔保銷售個別影片二分之一之數量,若反訴被告就個別影片銷售未達二分之一部分,則應補足差額,故依系爭契約約定個別影片承包金額之二分之一計算個別影片之最低保證採購金額,反訴被告應補足之差額為367 萬7738元,扣除補充協議書同意扣減之60萬元後,反訴被告尚需支付307 萬7738元予反訴原告。
若不以前開計算方式,則反訴被告依系爭合約及補充協議書約定變更之最低保證採購金額為966 萬9305元【計算式:10269305-600000 】,反訴被告僅採購897 萬3653元,尚應給付反訴原告69萬5652元【計算式:9669305-8973653 】,此外,反訴被告於系爭合約數量外,額外向反訴原告訂購「大長今」影片1000套,尚有24萬9750元貨款未付,總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2 萬7488元【計算式:3077738+249750】,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云云。
(二)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2 萬7488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伊向反訴原告訂購之「大長今」1000套係屬系爭合約預約買賣範圍,伊係於系爭合約期間內以相同於之價格向反訴原告訂購1000套「大長今」影片,自屬系爭合約範圍,而應列入合約數量,亦不應另外計價。
又伊向反訴原告淨進貨金額已達系爭合約約定之最低保證採購金額,既已達成合約約定,反訴原告不得再以就每部影片至少銷售二分之一為由,而要求伊應補足差額等語,以資抗辯。
(二)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5頁背面至216頁):
(一)兩造於97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40部影片(詳如本院卷第15至16頁)交付原告獨家經銷發行,經銷期間自97年11月1 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保證採購合約產品之金額為1026萬9305元,合約總經銷金額為2053萬8610元。
(二)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時,同時支付現金500 萬元及附表一所示5紙支票共計1026萬9305元(本院卷第91頁)。
(三)兩造關於「冬季戀歌」、「巴黎戀人」、「豪傑春香」、「峇里島的日子」等4 部影片之版權逾期,於98年2 月25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將系爭契約內之上開4 部影片部分解除,解除數量詳如附件(本院卷第18頁),並退還原告已支付之款項計129 萬5652元,但被告同意原告無償取得97年10月份所交付上開4 部影片之影音光碟產品,另同意原告減免系爭合約保證採購金額共計60萬元。
(四)原告於98年6 月18日向被告進貨1000套「大長今」影片。
(五)兩造關於系爭合約之影片進退貨及淨進貨數量除「冬季戀歌」、「巴黎戀人」、「豪傑春香」、「峇里島的日子」有所爭執外,其餘均如原證8 及被證16之統計明細表(本院卷326頁)。
二、本件爭點:
(一)系爭合約性質為買賣預約契約或兼具買賣及承攬之包銷契約或其他定性?
(二)系爭1000套「大長今」影片,是否屬系爭合約約定範圍?
(三)原告向被告實際進退貨之數量為何?兩造以系爭補充協議書合意解除上開4 部影片之數量、金額部分是否仍可算入原告向被告進貨之進貨金額內?
(四)系爭合約書約定之保證採購金額為何意?如何計算?原告是否有達到保證採購金額?
(五)兩造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減免60萬元,究為貨款之減免或保證最低採購金額之減免?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依第4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向被告保證採購金額為1026萬9305元,並非以每部影片數量各二分之一計算最低採購金額一節,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及附件、補充協議書、進貨單、折讓證明單、銀行轉帳單、支票、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2至18、63至87、109頁),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簽約時業已要求原告採購金額至少須超過1000萬元,以及為確保大片帶小片的合作精神,原告不得只賣較易賣之影片,至少保證採購各影片二分之一數量云云,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文字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觀諸系爭合約,其中第1條乃約定由被告提供附件所示之影音光碟產品供原告獨家經銷發行,第4條第3款約定原告之進貨價格以議定售價之5 折計算,同條第3款約定原告保證採購本約產品之金額為1026萬9305元,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退貨,本約產品係可退貨產品,包括原告庫存、通路下架退貨,原告應於合約期間屆滿後或提前終止辦理一次退貨相關程序等語,綜觀契約內容,均未提及原告應保證購買數量為系爭合約附件各影片數量之二分之一,換言之,兩造簽約時僅約定保證採購「金額」,並不包含保證採購「數量」,否則何以契約及附件均未記載各部影片保證採購之數量計算方式。
又參以原告提出之進貨退出單以及兩造製作之進退貨統計明細即原證8 、被證16(本院卷第66、75至79、81至82、262 至306 、317 至318 頁),明顯可見例如「迴轉木馬DVD (1-20)」、「加油!金順(1-36)」、「大小姐(1-32)」等影片,原告實際退貨數量遠高過系爭合約數量二分之一以上,而被告卻仍接受原告之退貨,益徵兩造並未就保證採購數量部分有所約定,僅就保證採購金額約定甚明,否則,被告應會拒絕原告就超過保證購買數量以上之影片進行退貨,再對照兩造98年2 月25日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造於解除系爭合約關於系爭4 部影片之部分數量後,被告僅同意減免原告保證採購金額為60萬元,而非減免採購數量,顯然依系爭合約文義業已明確記載兩造約定內容為最低保證採購金額1026萬9305元,並非約定應按各部影片保證採購二分之一數量計算,依前開說明,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至明,因此,應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較可採信。
二、原告又主張其於98年6 月10日向被告追加「大長今」1000套部分,係屬系爭合約之預約買賣範圍云云,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 紙為佐(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然參照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兩造合意交付原告獨家經銷發行之影片數量應僅及於契約附件之庫存量即3104片,原告嗣後於98年6 月10日追加超出契約約定數量部分,實非系爭合約簽立當時之約定數量甚明,雖被告仍按系爭合約書約定價格即499.5 出售予原告,此僅係被告同意按此價格出售,要非將此部分追加數量計算系爭合約之內,否則,被告焉需獨立就此部分追加影片獨立開立統一發票,此外,參照系爭合約附件所示影片以及兩造實際進退貨數量之計算,可徵被告係將銷售量佳搭配銷售量不佳之影片提供由原告進行經銷,並以保證採購金額之方式以資控管原告依約應採購經銷之金額,是以,被告自不可能將銷售情況甚佳之「大長今」影片無端同意原告追加訂購1000片並併納入系爭合約採購金額之內,如此將擠壓其他銷售不佳影片之保證採購金額,對於被告明顯不利,焉有可能同意,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三、原告復主張兩造於98年2 月25日簽立補充協議書,就「冬季戀歌」、「巴黎戀人」、「豪傑春香」、「峇里島的日子」等4 部影片解除部分數量後,兩造係合意減免貨款為60萬元,而非減免保證採購金額60萬元云云,為被告否認,然經核對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文義,其中第1條約定,解除系爭4部影片部分數量後,被告需先行返還原告129 萬5652元,對照補充協議書附件,退還金額係按解除契約系爭4 部影片部分數量之金額,第2條又約定被告同意原告無償取得已交付之影片產品,亦即原告尚能無償取得被告於97年12月間交付之系爭4 部影片之產品,但第3條卻約定僅減免本合約保證金額60萬元,亦即變更保證採購金額為966 萬9305元【計算式:(原契約保證採購金額)10269305- (減免保證採購金額)600000】,惟第3條後段復約定「減免之金額,於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進行結帳中扣除。」
,對照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乃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於本合約第4條第4項價格調整時,進行結帳」,同合約第4條第4項則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於本約產品發行半年後,就乙方剩餘庫存,可做適當價格調整」,換言之,減免之保證採購金額60萬元僅係在兩造進行結帳時再為計算扣減已足,非如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時,需於簽約時立即預付保證採購金額,亦即原告無庸立刻補齊該部分保證採購差額即69萬5652元【(10269305-600000 )- (10269305-1295652)】至明,因此,交互對照前開各情,可徵被告將解除契約系爭4 部影片之部分數量後,先按解除部分數量之金額129 萬5652元退還原告,並同意原告無償取得已交付之影片產品,但原告仍應按系爭合約書約定之保證採購金額扣減60萬元後之966 萬9305元保證採購,並於結帳時,再進行扣減甚明,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減免60萬元係貨款減免非保證金額之減免云云,要無可取。
四、原告主張向被告實際進退貨之數量如原證8 所載(本院卷第262 至263 頁),被告僅爭執其中「大長今」、「冬季戀歌」、「巴黎戀人」、「豪傑春香」、「峇里島的日子」等5部影片之實際進退貨量,經查,原告主張「大長今」之淨進貨量為4107片部分,然如前所述,其中有1000部乃原告於98年6 月10日另行追加訂購,不在系爭合約之約定範圍內,故不應計算入內。
又「冬季戀歌」、「巴黎戀人」、「豪傑春香」、「峇里島的日子」等4 部影片,業經兩造於98年2 月25日簽立補充協議書而解除部分契約數量,對照系爭補充契約書之附件原承包數量扣除解約數量後,「冬季戀歌」契約數量變更為123 片、「巴黎戀人」為290 片、「豪傑春香」為1110片、「峇里島的日子」為86片,是以,系爭4 部影片之實際進退貨及淨進貨量應以被告統計之被證16明細較為可採,亦即「冬季戀歌」之淨進貨量為118 片、「巴黎戀人」為102 片、「豪傑春香」為302 片、「峇里島的日子」為24片,準此計算,依原證8 統計之原告實際採購金額(即淨進貨數量乘以議定售價5 折之進貨價格)1039萬8321元,扣除「大長今1000片」49萬9500元【計算式:1000X499.5】後為989 萬8821元,再扣除「冬季戀歌」126 萬4491元、「巴黎戀人」39萬9699元、「豪傑春香」27萬4949元、「峇里島的日子」25萬5239元後為770 萬4443元【9898821-(1264491+399699+274949+255239)=9898821-2194378 】,再加計被證16「冬季戀歌」之淨進貨金額4 萬1241元、「巴黎戀人」為2 萬5449元、「豪傑春香」為7 萬5349元、「峇里島的日子」為5988元後合計為785 萬2470元【計算式:7704443+(41241+25449+75349+5988)=7704443+148027】,可證原告依系爭合約及補充協議書向被告淨進貨金額為785 萬2470元。
五、原告再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合約時,業已給付被告現金500 萬元及附表一所示支票票款526 萬9305元,合計1026萬9305元,乃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因追加訂購「大長今」1000片而以發票日98年9 月30日、票據號碼AB0800644 元之支票交付24萬975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支票影本為憑(本院卷第86頁),然此部分給付並非基於系爭合約及補充協議書所為之給付,如前所述,自無從計入,而原告前開給付扣除被告因簽立補充協議書而退還之129 萬5652元後,原告已依系爭合約及補充協議書給付被告之總額為897 萬3653元,復因原告實際總採購金額僅為785 萬2470元,並未達解除部分契約數量後變更之保證採購金額966 萬9305元,因此,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及補充協議書,其溢付147 萬1680元予被告云云,於法難謂有據。
六、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按契約各影片數量二分之一進行採購,未達保證採購數量云云,然如前所述,兩造並未約定保證採購數量,而係保證採購金額,因此,反訴原告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最低採購數量不足之金額307 萬7738元部分,於法尚乏依據。
至反訴原告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未按系爭合約及補充協議書保證採購金額966 萬9305元,而僅給付897 萬3653元予反訴原告,不足69萬5652元,此外,反訴被告另追加訂購「大長今」1000片部分,反訴被告僅給付24萬9750元,已見前述,尚積欠24萬9750元,反訴被告亦未為任何退貨,反訴被告亦應如數給付,從而,反訴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書、補充協議書及追加訂購之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94萬5402元【計算式695652+249750 】,及自民事答辯暨補充反訴理由狀送達原告之翌日(即101 年6 月27日當庭擴張反訴聲明之翌日即同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147 萬1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94萬5402元,及自101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附表一: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時,原告所交付之支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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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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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2月28日 │100萬元 │簽立系爭合約時交付 │
├─┼───────┼────────┼─────────────┤
│2 │98年3月31日 │100萬元 │同上 │
├─┼───────┼────────┼─────────────┤
│3 │98年4月30日 │100萬元 │同上 │
├─┼───────┼────────┼─────────────┤
│4 │98年5月31日 │100萬元 │同上 │
├─┼───────┼────────┼─────────────┤
│5 │98年6月30日 │1,269,305元 │同上 │
└─┴───────┴────────┴─────────────┘
附表二:兩造爭執之進退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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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片 名 │ │契約數量 │進貨量 │退貨量 │淨進貨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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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長今 │原告主張│3104片 │4124片 │17片 │4107片 │
│1 │ │ │ │ │ │ │
│ │ ├────┼──────┼──────┼─────┼──────┤
│ │ │被告主張│(被告追加 │3124片 │17片 │3107片 │
│ │ │ │1000片,不在│ │ │ │
│ │ │ │契約範圍) │ │ │ │
├──┼──────┼────┼──────┼──────┼─────┼──────┤
│4 │冬季戀歌 │原告主張│3601片 │3623片 │5片 │3618片 │
│ │ ├────┤ ├──────┼─────┼──────┤
│ │ │被告主張│ │123片 │5片 │118片 │
├──┼──────┼────┼──────┼──────┼─────┼──────┤
│34 │巴黎戀人 │原告主張│3000片 │1790片 │188片 │1602片 │
│ │ ├────┤ ├──────┼─────┼──────┤
│ │ │被告主張│ │290片 │188片 │102片 │
├──┼──────┼────┼──────┼──────┼─────┼──────┤
│37 │豪傑春香 │原告主張│2000片 │1910片 │808片 │1102片 │
│ │ ├────┤ ├──────┼─────┼──────┤
│ │ │被告主張│ │1110片 │808片 │302片 │
├──┼──────┼────┼──────┼──────┼─────┼──────┤
│40 │峇里島的日子│原告主張│2000片 │1085片 │62片 │1023片 │
│ │ ├────┤ ├──────┼─────┼──────┤
│ │ │被告主張│ │86片 │62片 │24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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