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法,43,201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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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法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鄭信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樂山園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樂山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至第二十七條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修訂後條文(基金會)」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

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樂山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董事長,茲因該法人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乃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經第14屆第5 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修訂後條文(基金會)」欄所示之內容,爰依法聲請准予補充變更章程等語。

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函、第14屆第5 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修正條文對照表、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樂山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惟按有關財團法人設立宗旨之變更、增訂業務範圍及財團目的事業之變更,均屬財團目的之變更,並無涉及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事項;

而財團目的之變更,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件「修訂後條文(基金會)」欄第3條、第5條部分,係關於設立宗旨及增訂業務範圍之變更,屬財團目的之變更,並無涉及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事項,為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其變更乃財團主管機關之許可事項,財團於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非屬民法第62條聲請法院民事庭為章程必要處分之事項;

至附件「修訂後條文(基金會)」欄第1條、第2條及第4條部分為單純文字用語調整或配合縣市改制而為之文字修正,核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無涉,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

至於附件「修訂後條文(基金會)」欄第6條至第27條部分,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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