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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法字第8號
聲 請 人 鄭聰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普濟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台北市普濟寺(下稱普濟寺)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於民國58年9 月11日為設立許可登記,經本院於58年9 月18日核准設立登記,復經本院登記處於100 年3 月11日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
茲因普濟寺之捐助章程有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處,爰遵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0 年10月26日北市民宗字第10032773100 號函指示,請求依民法第62條規定,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等語。
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等件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次按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明定由董事會為章程變更之擬議,法律雖未明文禁止,惟仍應符合民法第62條、第63條等規定,於法院裁定變更之,始生效力(司法院95年4 月26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50009803號函釋意旨參照)。
是捐助章程倘設有由董事會為章程變更或修訂擬議之規定,只要經法院裁定准予變更後,即屬有效成立,財團法人嗣後若欲為章程變更或修訂之擬議,自應受該規定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准予補充變更普濟寺之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惟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台北市普濟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6條第2款、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所載,修訂章程之擬議乃普濟寺董事會之職權,而進行修訂章程擬議之議案時,須2/3 以上董事出席、出席人數2/3 以上同意始得議決;
又該章程業經本院99年度法字第48號裁定准予變更在案,亦有該裁定在卷可佐。
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自應踐行上開章程所定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由2/3 以上董事出席、出席人數2/3 以上同意,作成修訂章程擬議之決議後,始得依決議之結果,聲請本院為准否變更之裁定。
然本院致電請聲請人補正作成修訂普濟寺捐助章程擬議決議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後,普濟寺之總幹事卻表示聲請人為此已召集5 次董事會,惟因人數不足或爭論不休,迄今無法作成決議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之章程內容,實非依循上開程序所作成者。
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內容既非依普濟寺捐助章程訂定之擬議程序所作成,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普濟寺之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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