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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法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永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間
法人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又其所提書狀亦欠缺抗告人之簽名或蓋章。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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