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OSIM廠牌「OS-7880uDREAM電動按摩椅
-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購買OS-7880號按摩椅,系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八第217至217頁背面):
- 四、本件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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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消字第5號
原 告 歐瑞雲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黃慧貞律師
被 告 FAMILY INADA Co., Ltd.
法定代理人 稻田二千武
訴訟代理人 李宏澤律師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叁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叁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各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傲勝公司)、新加坡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OSIM International LTD,下稱新加坡傲勝公司;
與傲勝公司合稱傲勝等2 公司)為被告。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FAMILY Co . , Ltd . (後更名為FAMILY INADA Co . ,Ltd .)為本件被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聲明求為命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0 萬2,367 元,及自民國102 年10月31日民事追加起訴狀(下稱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16 至316 頁背面、317 頁背面;
本院卷三第55至56頁),再追加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四第110 頁;
卷五第172 頁);
後復撤回對傲勝等2 公司之訴,並減縮聲明請求之金額為3,377 萬680 元(見本院卷七第310 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被告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被告雖不同意追加,惟原告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OSIM廠牌「OS-7880 uDREAM電動按摩椅」(型號H7880X1-01-X02號,下稱OS-7880 號按摩椅)為被告設計、製造,伊則於98年4 月26日向傲勝公司購買OS-7880 號按摩椅1 台(下稱系爭按摩椅),於同年月30日送至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 號3 層樓建物住宅(下稱系爭住宅)2 樓。
詎系爭按摩椅因有內部電源配線短路之產品瑕疵而起火燃燒,致系爭住宅於100 年1 月15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伊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共計2,377 萬680 元。
被告未提供無瑕疵且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商品,致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自應就伊所受上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0 萬元。
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1 、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77 萬68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購買OS-7880 號按摩椅,系爭火災現場所殘存之按摩椅鐵架、電源配線亦非OS-7880 號按摩椅之鐵架與內部電源配線,系爭火災非因OS-7880 號按摩椅內部電源配線短路所致;
而OS-7880 號按摩椅非伊設計,復無設計製造上任何瑕疵,且伊對系爭火災之發生無故意、過失,自不須負損害賠償及懲罰賠償責任。
次原告應舉證證明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物品為其所有與費用係由其支付、因系爭火災毀損之程度與範圍、請求之費用是否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並均應計算折舊;
且附表一編號64號災前裝潢費用與編號65號災後裝潢費用係重複請求。
再原告或其使用人未將系爭按摩椅之電源插頭拔起且未關閉電源,亦遲誤搶救系爭火災,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
又原告已與傲勝等2 公司和解且受領350 萬元,亦免除傲勝等2 公司之債務,因傲勝等2 公司與伊應依消保法第7條負連帶責任,伊就傲勝等2 公司已為給付部分同免責任,並僅需就應分擔部分負責。
另原告遲至102 年10月30日始對伊訴請賠償,嗣後復再追加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000 萬元及擴張請求金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八第217 至217 頁背面):㈠原告曾購買按摩椅。
㈡OS-7880 號按摩椅為被告製造;
傲勝公司為OS-7880 號按摩椅之經銷商。
㈢新加坡傲勝公司就OSIM廠牌所需外觀,委請被告配合製造,傲勝公司則為新加坡傲勝公司在臺灣境內負責銷售OSIM廠牌產品之零售商。
新加坡傲勝公司並於其公司網站中,記載:「Osim creates , designs , develops and markets well-being and healthy lifestyle products …」、「The Company's products include massage chairs …」(Osim公司創造、設計、研發及行銷健康生活型態產品;
公司產品包括按摩椅)。
㈣系爭住宅為3 層樓建物,於100 年1 月15日發生系爭火災。
㈤系爭火災現場置有一按摩椅。
㈥原告於102 年10月3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
於104 年6 月22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惟未於該書狀中具體表明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金額為若干;
嗣於105 年8 月24日民事準備八狀表示就損害額1 倍、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主張請求,105 年10月21日陳報狀主張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額分別為3,380 萬2,367 元、1,014 萬7,101 元,再於105 年12月1 日,於民事準備九狀中具體表明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000 萬元。
㈦原告於106 年4 月14日與傲勝等2 公司簽立如本院卷六第281 至282 頁所示和解契約書,以350 萬元達成和解。
傲勝等2 公司業已給付上開金額完訖。
四、本件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㈠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100 年5 月26日施行前原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消保法第7條至第9條所定商品製造人及服務提供人責任,暨同法第51條有關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並不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與商品製造人或服務提供人間存在契約關係為必要,性質上應屬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
而商品製造人或服務提供人因其生產或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欠缺通常可期待之安全性,應對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者,於該商品或服務置於市場流通時或消費者取得該商品或服務時,其行為即已開始,是違反消保法之行為地即應為製造商或服務提供人之主要營業地,或消費者取得該商品或服務地。
㈡本件被告為日本公司,具有涉外因素。
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企業經營者提供安全性商品之義務,其所設計、製造之系爭按摩椅因有內部電源配線短路之產品瑕疵而起火燃燒,致系爭住宅於100 年1 月15日發生系爭火災,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核係主張因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且該侵權行為之結果地亦在我國,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保法負商品製造人之無過失責任與懲罰性賠償金部分,亦係主張因商品責任之特殊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原告既主張取得商品之地點係在我國,揆之前揭說明,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消保法之商品製造人損害賠償責任與懲罰性賠償金部分,亦應適用我國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按摩椅因有內部電源配線短路之產品瑕疵而起火燃燒,致系爭住宅於100 年1 月15日發生系爭火災,其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2,377 萬680 元,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0 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為系爭按摩椅之內部電源配線短路走火所致:⒈原告確有購買系爭按摩椅並送至系爭住宅,且系爭火災現場所殘存之電動按摩椅鐵架【即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後附編號39至40號火場照片所示】,為系爭按摩椅之殘存鐵架:⑴原告主張其於98年4 月26日向傲勝公司購買OS-7880 號按摩椅1 台即系爭按摩椅,並於同年月30日送至系爭住宅等語,業據提出傲勝公司同年月26日訂購單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消字第4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 頁)。
參以傲勝公司前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上情(見本院卷一第51、75頁背面);
並佐之依原告所提拍攝日期為99年9 月24日之災前生活照片,可知系爭住宅2 樓客廳內確有置放1 台按摩椅,且該按摩椅之外觀、顏色,適與被告提出之OS-7880 號按摩椅型錄、椅背照片所示外觀相合,有各該照片、OS-7880號按摩椅型錄可稽(見北院卷第12頁;
本院卷八第46至47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並泛詞爭執前揭訂購單之形式上真正云云(見本院卷八第21頁),實係就真正之文書故為爭執其真正,委無可採。
被告雖復辯以:因無從得知上開災前生活照片之拍攝人、時間、地點,故爭執形式上真正云云(見本院卷七第201 頁背面;
卷八第21頁背面)。
惟細觀前揭災前生活照片所示住宅室內格局,樑柱、陽台、窗戶、櫥櫃與樓梯位置,暨陽台、窗戶加裝鐵窗之情形,核與系爭火災鑑定書後附系爭住宅火場照片(下稱火場照片)與物品配置圖相符,有編號27至30號火場照片與物品配置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9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4、43至44頁)、北市消防局106 年10月11日北市消調字第10637815900 號函檢送之火場照片(見本院卷七第266 至267 頁。
因北市消防局上開函送之火場照片與系爭火災鑑定書後附火場照片相同,惟較清晰,本判決後引火場照片時,即併載北市消防局前揭函送之火場照片所在卷頁)可憑;
再考諸前揭災前生活照片右下角印載之日期、時間「2010/9/24 15:23」,恰與智慧型手機廣為普及前,使用傳統相機拍攝輸出之照片日期、時間型態相同,堪認上開災前生活照片確係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在系爭住宅內拍攝,自屬真正,亦不因拍攝人為何人而異。
被告所辯前詞,無足憑取。
⑵系爭火災現場置有一按摩椅,係位在系爭住宅2 樓客廳東南側,有編號28、38至42、44至45號火場照片與系爭火災鑑定書後附物品配置圖可憑(見偵查卷第24、43、48至52頁;
本院卷七第266 、271 至275 頁)。
詳視編號39、40、45號火場照片暨系爭火災鑑定書後附照片位置圖(見偵查卷第28頁),可知系爭火災現場之按摩椅經燃燒倒下後,其椅背位置有一馬達,外觀即如編號45號火場照片所示。
而徵之被告陳稱:依編號45號火場照片所示馬達之形狀與固定鐵片螺絲位置,應為OS-7880 號按摩椅椅背處之搥打驅動用馬達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9 、199 頁;
卷五第70頁),由被告所述OS-7880 號按摩椅搥打驅動用馬達係裝設在按摩椅椅背位置,適與編號45號火場照片所示馬達係位在按摩椅椅背處乙節相符;
且觀諸被告所提OS-7880 號按摩椅搥打驅動用馬達照片,顯示OS-7880 號按摩椅搥打驅動用馬達之整體外觀、螺絲鐵片位置與外型,亦與編號45號火場照片所示馬達相合,有被告自行製作之試驗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79 、185頁),堪認系爭火災現場所殘存之電動按摩椅鐵架,即為被告製造之系爭按摩椅殘存鐵架,系爭按摩椅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確經放置在系爭住宅2 樓無疑。
被告辯稱:系爭火災鑑定書未記載按摩椅之廠牌與型號;
傲勝公司派員到現場時,亦不見按摩椅殘存鐵架;
且經送請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鑑定,復認無法僅由照片殘骸,研判按摩椅之廠牌、型號,故編號39至40號火場照片所示按摩椅並非OS-7880號按摩椅云云,並非可採。
⑶被告雖復辯稱:原告尚有購買其他電動按摩椅,且前揭傲勝公司訂購單所示運送時間與系爭火災發生時間已有落差,不能確定原告有無將按摩椅搬運至別處。
又OSIM廠牌按摩椅享有高知名度且為高單價商品,原告竟於系爭火災甫發生後表示忘記按摩椅為何一品牌,與常情不符。
原告拒絕提出按摩椅殘存鐵架供檢視,疑有不可告人之隱情云云(見本院卷六第338 頁;
卷五第288 至289 頁)。
惟查:①證人即原告胞姐丙○○雖證述:原告買了2 台按摩椅,一個放在原告家中,一放在原告公公家中。
伊不知道這兩台是否為相同型號。
火災前伊不記得有沒有看到按摩椅,火災後亦未特別注意,當時沒有想過本院卷五第154 頁照片(即編號39、40號火場照片)中之東西為何物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8 至230 頁)。
惟系爭按摩椅確經送至系爭住宅,業經認定如前;
徒憑原告曾購買2 台按摩椅、丙○○無從記憶擺放在系爭住宅內之按摩椅廠牌型號、或原告購買系爭按摩椅之時間距系爭火災發生時已有1 年多等項,亦不足認定原告嗣有將系爭按摩椅移至他處。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曾將系爭按摩椅移至他處,其空言爭執,自洵無可取。
②證人即系爭火災發生當日至現場勘查及製作系爭火災鑑定書之北市消防局小隊長甲○○固證稱:伊至現場勘驗時,原告可能當時因為緊張,所以表示忘記按摩椅之廠牌及型號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6頁)。
惟衡諸通常社會經驗,一般人於安身立命之住家遭逢祝融時,顯當極度驚懼惶恐、心慌意亂,要難苛求其於當下就住家內用品、器物之廠牌、型號,皆能冷靜審慎回憶並為毫無錯誤之陳述,則原告於系爭火災甫發生後,突經甲○○詢及按摩椅之廠牌、型號而一時未能憶起,核與常情無違。
被告執此辯稱系爭火災現場之按摩椅並非OS-7880 號按摩椅云云,殊非足取。
又原告於北市消防局蒐證完畢後,已將系爭火災現場之按摩椅殘存鐵架丟棄乙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可知原告係客觀上不能提出,並非故意拒絕提出。
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告疑有不可告人之隱情云云,純屬主觀臆測,委無可採。
⒉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系爭按摩椅,係因系爭按摩椅內部電源配線短路走火,而自按摩椅延燒至系爭住宅其他部位: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經北市消防局灌救撲滅後進行現場勘查,發現:①系爭住宅僅2 樓受燒損,3 樓係遭燻燒變黑,1 樓未受火勢波及。
2 樓以客廳受燒燬較嚴重,客房僅受煙燻,主臥室、衣物間、浴廁、佛堂則未受波及。
2 樓客廳南面鋁窗以靠東側受燃燒較強烈、燒熔變形較嚴重,該處東面牆壁與放置在地上之大型木桌,各以靠北側、東北側受燃燒較嚴重;
客廳天花板以南面受燃燒嚴重、北面殘存木架向南面傾倒,東面天花板受燃燒後以靠南側受燃燒較嚴重,東面3 根柱子以中間柱受燃燒較嚴重,該中央柱之裝潢木板以靠西側下方受燃燒較嚴重;
客廳中央擺置之沙發椅以靠東南側燃燒較嚴重,沙發椅前方(按:較靠近客廳東面)擺置之長茶几以靠南側受燃燒、碳化較嚴重;
客廳東南面發現1 台電動按摩椅,其電源插頭係插在中央柱北面下方地面上靠牆壁處之電源延長線插座上,該按摩椅已受火嚴重燃燒,僅殘存鐵架,經將按摩椅清理復原發現按摩椅塑膠部分平均往內燒熔後黏貼在木製地板上,檢視燒燬之按摩椅鐵架部分以靠座墊後受燃燒較強烈、呈深褐色,按摩椅下方馬達(按:係位在按摩椅之椅背位置,已如前述)已嚴重受燃燒,顯示客廳受燃燒後,火流均以靠東南側擺放之電動按摩椅受燃燒較嚴重。
再依原告所陳:佣人說系爭火災發生時,他與另1 名佣人及嬰兒在1 樓,聞到異味後上2 樓查看,才得知客廳附近有火正在燃燒等語。
綜上研判2 樓客廳東南側擺放之電動按摩椅處為起火處。
②經清理按摩椅後,在其內部馬達處一帶發現具有短路熔痕之電源配線(下稱系爭電線),顯示系爭火災發生時按摩椅係呈通電狀況,且巡視按摩椅之電源插頭尚插在插座上,與原告所陳:按摩椅電源插在延長線插座上,平常都插著乙節吻合。
再依原告所述家中無人有抽煙習慣等語,及現場清理按摩椅周圍時未發現有垃圾桶殘留物,研判以抽煙致引起燃燒之可能性較小;
而系爭住宅為獨立式建築物,出入需由1 樓大門進入,系爭火災發生時屋內尚有2名佣人在1 樓,如有外人進入應會遭發現,且清理起火處亦無受揮發性溶劑潑灑燃燒現象,研判無外人進入竊盜縱火之可能性。
是綜合現場燃燒後之狀況、勘查結果與關係人陳述,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以電動按摩椅內部線路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系爭火災鑑定書及火場照片、物品配置圖、照片位置圖與談話筆錄(見偵查卷第16至18、21至22、24、27至56頁;
本院卷七第253 至279 頁)、北市消防局101 年7 月9 日北市消調字第1013511500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83頁;
下稱北市消防局覆函)可稽。
而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係警察學校消防科系畢業,從事火災調查時間達33年,有接受過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消防署每半年舉辦之火災調查相關課程訓練。
伊等要先確認起火戶,再確認起火樓層,再看現場火流走向及強度來研判起火處;
伊等係以目視、拍照方式研判火流方向,還要比對碳化、燒失情形。
伊等勘查1 到3 樓,只有2 樓受火燃燒,3 樓只有燻黑而已,2 樓燃燒最嚴重的是在客廳,伊等是從2 樓的大範圍去研判起火區域,從整個燃燒大範圍縮小到燃燒最嚴重的地方,以此認定燃燒最嚴重的地方就是起火點。
中央柱是由下往上燃燒,下面木頭燃燒、碳化情形較嚴重;
沙發椅以東南側燃燒的情形最嚴重,可以看出燃燒火流的走向,可以判斷出火流從按摩椅處延燒過來;
從照片所示火流燃燒方向,柱子、運動器材應該不會是起火處。
2 樓燃燒最嚴重的部分是在電動按摩椅處,因為按摩椅整個燒毀,已經沒有外皮,只剩下鐵架,且按摩椅之塑膠部分都因為燃燒,而全部燒熔黏在地板上,如編號41號火場照片所示,故該處應該有強大的火流;
按摩椅裡面有火源在燃燒,所以塑膠會集中往內融化,如果火流是位在其他方向,則塑膠會往該方向融化,因此我們研判按摩椅是從內部延燒,外面的塑膠材質就往內融化最後黏在地板上;
如果說按摩椅處溫度超過300 度,是合理的。
依起火處周邊火勢走向與按摩椅往內燃燒,研判起火處是按摩椅裡面,火流延燒是從按摩椅開始,其他物品是受到延燒。
編號47號火場照片所示系爭電線是在按摩椅內部之電源配線中發現的,伊等是在做最後清理時,在按摩椅還沒有翻過來之前,即在按摩椅內部鐵架裡面發現系爭電線,不是在按摩椅表面發現,且在起火處之電源配線伊都有看,伊是將按摩椅電源配線用手慢慢撥,1 條1 條做清理之後才發現的;
伊等發現系爭電線後馬上拍照,且主要的電源配線就在按摩椅下面。
當天現場可以看出來2 個插頭插在延長線上,伊等有從插頭沿著電線開始尋找是哪一個電器的插頭,按摩椅電源線插在延長線上,該延長線當時是通電狀況,因為按摩椅中有發現有短路的電線,表示迴路處於通電狀況。
就伊等之判斷,系爭電線當時處於通電狀況,發生短路情形,最後引發火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85至90、92、96至98、102 、105 、107 、111 至112 頁)。
⑵參以系爭火災鑑定書就火場照片之拍攝位置、方向,皆有清楚標明如照片位置圖所示。
細觀火場照片所示系爭住宅2 樓客廳內沙發椅、長茶几、東面中央柱與按摩椅之相對位置與燃燒程度,可知按摩椅係位在沙發椅之東南側、長茶几之南側、東面中央柱之西側;
沙發椅東南面之沙發外皮皆已燃燒殆盡且內部骨架裸露,越靠西北面則仍保有部分外皮(見編號27至28、34至36號火場照片);
長茶几以南面、西面靠南處明顯碳化、變黑,且西面靠南處已因燃燒破損,反觀東面、北面則全無受燒碳化之情形,顏色亦較明亮(見編號27至28、34、37至38號火場照片);
東面中央柱之西面下方燃燒較嚴重,另經比對災前生活照片(見北院卷第12頁上方照片、第15頁下方照片),該中央柱原有一部係內嵌裝設置物櫥櫃,櫃門分由中央柱北面、南面開啟,而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中央柱北面、南面下方櫥櫃櫃門上之原始板飾雕刻仍清晰可見,甚且中央柱北面中段尤有一小段白色油漆面殘留(見編號27至30號火場照片);
至按摩椅則經燃燒至僅殘存鐵架、部分馬達與電源線路(見編號28、38至43號火場照片)。
由此燃燒情形,堪認系爭住宅2 樓確以客廳東南側一帶之電動按摩椅處燃燒最為強烈,並以此為中心向外延燒擴散至沙發椅之東南側、長茶几之西南側與中央柱西側下方,且越遠離電動按摩椅處,燃燒情形即越趨緩,核與系爭火災鑑定書所載與甲○○前揭證述之情節相合。
又系爭電線經北市消防局攜回進行顯微巨觀鑑驗,其熔痕巨觀呈現導體局部熔解固化股線線條明確之短路痕特徵,有北市消防局覆函可憑;
經本院囑託消防署就系爭電線鑑定結果,亦據覆:系爭電線之熔痕,經鑑定結果為通電痕,即該電源線於火災時處於通電狀況等情,有消防署102 年4 月15日消署調字第1020900174號函及所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09 至111 頁背面;
下稱消防署覆函)可稽,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1 年7 月1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131883100 號函檢送之系爭電線(見本院卷一第87頁;
系爭電線外放本院卷二第164之1 頁證物袋)、消防署104 年5 月29日消署調字第1040007547號函檢送之系爭電線熔痕鑲物(見本院卷四第92頁;
鑲埋物外放本院卷四後附證物袋)扣案可佐,益徵系爭電線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確處於通電狀況,並發生短路而形成熔痕。
⑶衡諸北市消防局乃鑑定火災事故之專業機構,甲○○亦為警校消防科系畢業,並有豐富火災調查實務經驗且持續接受在職訓練,就火場鑑識與火災原因研判等事項當具相當之專業;
而甲○○於系爭火災甫發生後即親臨現場勘查,綜觀火場燃燒狀況暨採集遺留物品進行科學鑑識,並具體比較分析燃燒跡證與關係人陳述後始為研判,其就起火處與起火原因之推論與判斷,經核亦無何等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事證與經驗法則顯然相悖之情事。
又北市消防局乃執行消防救災與火災調查之中立政府機關,甲○○亦係依法執行公務,尤無刻意偏頗一造之必要。
是北市消防局本於專業所為之前開鑑定內容,自屬可採;
甲○○上揭證言,亦堪憑信。
⑷據此,足見依系爭住宅2 樓客廳之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燒損情形,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應為系爭按摩椅,並自該處延燒波及系爭住宅其他位置;
再由系爭按摩椅之塑膠部分係往內燒熔,且甲○○係在系爭按摩椅內部,經逐一清理、撥開位在該處之電源配線後,始發現具有短路熔痕之系爭電線,系爭按摩椅之插頭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復係插在電源延長線上,堪認系爭電線當為系爭按摩椅之內部電源配線,且系爭按摩椅係因內部電源配線短路,終致引發系爭火災。
⒊被告雖辯稱:我國火災調查欠缺標準作業程序,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結果正確性堪慮,公信力明顯不足。
次北市消防局於調查時,勘查人員與勘查次數不足,且本件起火區域內除按摩椅外,電源充電器、日光燈、檯燈、電風扇皆有接續電源,然北市消防局與甲○○未遵循消防署98年11月17日修正之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第12條第2項第8 點第5 小點、第9 點第1 小點、第11點、第12點第1 至6 、11小點、第13條第2項與火災案件證物採驗規範(下稱證物採驗規範)第7條第3款,漏未標明上開可能之起火源、所在位置與比較記錄各電器之燒毀程度,忽略起火點附近相關電器及電線之採證及復原位置,且將火災原因鑑定應採行之排除法誤為選擇法,未逐一分析倘發火源為上開電器時,火流延燒路徑是否符合現場跡證,違反正確客觀公正之鑑定科學調查程序;
亦未確認系爭按摩椅總電源開關是否為打開狀態、對電源開關箱跳脫情形與電源線迴路關係進一步鑑定分析、進行自燃發火可能性測試、或進行現場火流與火場溫度分布之模擬分析;
另系爭火災鑑定書並無正式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證實系爭電線為按摩椅之電源配線,違反作業程序第17條第1款規定。
再系爭電線並非OS-7880 號按摩椅之內部電源配線,亦非連接在系爭按摩椅內部元件上,且系爭按摩椅旁之其他電器或電源線可能因火燒、水柱沖擊,致掉落至按摩椅殘骸中;
況系爭電線之短路熔痕應為受火燃燒方發生短路之二次痕,並非起火原因。
又經伊自行以同型按摩椅進行強制短路測試,由系爭按摩椅之電器安全設計,系爭按摩椅於待機通電狀態下,內部電流極微,搥打用馬達更未通電,短路可能性甚低,且如有短路或電流過載,保險絲亦會自動熔斷,不致因內部線路短路而起火燃燒。
本件應係電風扇高溫起火,傾倒後分別延燒至柱子與系爭按摩椅所致;
或係因中央柱下方電源充電器起火,自中央柱延燒上去引燃天花板,致天花板燒燬墜落之電線、木條交疊點燃按摩椅外皮。
另燃燒最嚴重處不一定即為起火處,且倘為按摩椅內部先起火燃燒,底座外皮將先起火燃燒,並無可能保持完整並黏貼在地板上,另按摩椅之插頭未插在延長線上,亦未受火燒,是否可能因短路引發火災,顯有疑義云云。
然:⑴消防署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就火災調查確制定有作業程序,為被告所自承,且有98年11月17日修正之作業程序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5 至352 頁),顯見被告所辯我國火災調查欠缺標準作業程序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次依作業程序第4條第1項所載:「接案出勤:火災調查須有現職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或曾受過本署火災原因調查訓練合格人員2 人以上出勤」(見本院卷二第345 頁背面),可知火災調查事件苟有2名符合上開資格之人員出勤調查,於法即屬無違,且法亦無明文規定勘查次數應為若干;
而北市消防局係派遣甲○○與訴外人即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蘇明偉前往勘查,此觀系爭火災鑑定書後附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即明(見偵查卷第15頁),核亦與作業程序之規定無悖。
被告雖又提出監察院102 年度專案調查研究報告(見本院卷三第126 至129頁)、第2563期監察院公報(見本院卷三第130 至156 頁)為佐。
惟由前揭專案調查研究報告編號7 號案件之派查字號係記載「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號」,編號11號案件「相關意見」欄則記載「內政部消防署針對桃園市來緯及四維公司工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發生火災原因之調查鑑定結果既與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迥異…」(見本院卷三第126 、129 頁),足認上開專案調查研究報告所指摘之其他火災調查案件,前者至遲發生於93年間,後者則發生在87年間,距系爭火災發生時各已有7 年、13年之久;
而觀諸前揭監察院公報內容,可知係節錄自監察院94年1 月出版之「火災調查鑑定相關問題專案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三第130 頁),相關火災案件與對調查程序之檢討亦係於該報告出版前即發生。
據此,衡諸早年火災調查鑑定之程序、執行嚴謹度,顯難與100 年間相較,況上述87年間之案件並非北市消防局所為調查,自殊難執距系爭火災發生時已有7至13年之火災調查鑑定程序未臻完備一事,率推北市消防局於100 年間就系爭火災之調查鑑識有何疏漏。
至前開監察院公報雖復記載:「消防署之說明:…蒐集、分析美、日等國家火災原因調查情形,建議每件火災案件調查鑑定人力至少為七人」(見本院卷三第152 至153 頁),然此僅係消防署於93年間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制度提出檢討時,「建議」每件火災調查鑑定人力至少為7 人,不足執以逕謂果調查人力未及7 人,調查結果即將失真,更與系爭火災之調查結果是否正確無必然關連。
被告泛詞辯稱北市消防局之調查結果正確性堪慮、公信力不足、就系爭火災之勘查人員與勘查次數不足,故系爭火災鑑定書不可採信云云,要難憑取。
⑵北市消防局與甲○○所為火災鑑定並未違反作業程序、證物採驗規範與鑑定科學調查程序:①觀諸作業程序第12條第2項「災後勘查‧勘查步驟」項下,第1 點「擬定調查計畫」之第3 小點記載:「安排勘查流程:觀察火場附近--> 觀察燒燬之建築物--> 起火建物之認定--> 延燒路徑之認定--> 發火部位認定--> 發火源之檢討--> 起火原因之認定」;
第4 點「進入現場瞭解全盤狀況」之第3 小點記載:「先行觀察全盤燃燒狀況作上下左右反覆比較,由觀察碳化之強弱、傾倒方向性、不燃物之變色、掉落物之先後位置與木頭剝離燒細燒失、金屬熔化與異臭異味等現象後再考慮建築物構造,分析燃燒強烈、火流延燒趨勢,掌握勘查方針與證物蒐集。」
、第5 小點記載:「觀察燃燒狀況時從燃燒較弱之方向逐漸往強的方向逐步立體觀察,再由各個燒燬狀況綜合觀測其延燒途徑。」
、第8 小點記載「燃燒比較劇烈部分在整體燃燒狀況上,其與延燒路徑之位置對照是否合理。」
;
第5 點「研判起火處,擬定挖掘範圍」記載:「掌握火災全盤概要,確定勘查方向,擬定挖掘範圍、進行步驟和方法;
…⑴方法:A . 逐層勘查:( A)對於燃燒殘餘物由上而下逐層剝離,往下觀察每層受熱情形和燃燒狀況。
( B)此法完全破壞現場之原始狀態,進行時須小心謹慎。
B . 全面挖掘:對於無法明確研判起火處時,對於可疑之起火範圍應予全面挖掘…。
⑵注意事項:A . 挖掘範圍以起火部位、起火處及其周圍為工作範圍…。」
;
第7 點「清理挖掘」記載:「應對起火處交界區域及重點處實施現場挖掘和復原等手段,清理挖掘過程應擇要錄影或照相。」
;
第11點「延燒途徑之檢討與判定起火處」記載:「綜合目擊者所述、出動觀察、現場勘查、挖掘復原後,由燒損物件之碳化狀況檢討找出火焰延燒之方向性,由限定起火範圍進而分析起火處所,再配合起火有關之發火源之燃燒型態判定起火處。」
;
第12點「發火源檢討與起火原因之判定」記載:「⑴燃燒物及證物是否具有存在價值、位置價值、機能價值。
⑵火流是否與燃燒狀況符合、能夠連結。
⑶燃燒物本身是否有自燃發火之可能性。
⑷起火周圍物品擺放是否正常。
⑸起火處之燃燒狀況,是否與整體延燒途徑連結。
⑹起火前發火源是否正在使用中。
( 11) 參照火災案例或經驗法則,起火可能性有無矛盾。」
;
第13點「其他原因之確認與判定」記載:「⑴審核關係人所述是否確實,有無矛盾或錯誤,時間上有無差異。
⑵其他火源是否完全否定排除。」
。
由上開規定,可見火災鑑識人員於進行災後勘查時,乃先藉由目視勘查,掌握火災全盤概要,並初步研判火流延燒趨勢、途徑暨起火處後,始開始著手針對起火處交界區域與重點處謹慎進行清理挖掘與復原,且原則上僅擇要錄影或照相;
於無法明確研判起火處時,方須對於可疑之起火範圍進行全面挖掘。
嗣於完成清理、挖掘復原、蒐證結束後,再綜合所有事證(含目擊者陳述、現場勘查所得燃燒狀況、挖掘復原後蒐集到之跡證等),再次檢討、印證延燒途徑、限定起火範圍,並配合與起火有關發火源之燃燒型態,最終判定起火處是否與原先研判相符,繼之由檢討、分析起火處之發火源狀態而判定起火原因,末再確認是否否定有其他火源之情形。
依系爭火災鑑定書內容與甲○○前載證詞,可知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確係先經目視勘查,初步研判延燒趨勢與起火處,並在起火處之系爭按摩椅、其交界區域即按摩椅周圍及按摩椅內部之馬達、電源配線等重點進行清理復原,亦有確認系爭按摩椅與電源連接之情形,最終綜合火場燃燒痕跡、燒損情形、現場清理及採證所得與關係人陳述,檢討延燒途徑、限定起火範圍,並配合系爭電線具有短路熔痕之燃燒型態,判定起火處確為系爭按摩椅,暨分析系爭電線之短路熔痕型態及排除如吸煙、遭竊盜縱火等其他因素後,判定起火原因為系爭按摩椅內部電源配線短路致起火燃燒;
而按諸一般經驗法則,電器產品本即可能因內部電線短路致引火燃燒,自有自燃發火之可能,無待測試,且系爭住宅2 樓確以客廳東南側一帶之電動按摩椅處燃燒最為強烈,並以此為中心向外延燒擴散至沙發椅之東南側、長茶几之西南側與中央柱西側下方,且越遠離電動按摩椅處,燃燒情形即越趨緩,系爭按摩椅之塑膠部分亦皆向內燒熔,已如前述,則依此檢討因起火處之發火源即系爭按摩椅內部電源配線起火所生燃燒情形,其燃燒狀況、整體延燒途徑亦與客觀事證相符,更與通常火災案例或經驗法則無違,是本件火災勘查、鑑識經過與對起火處、起火原因之判定,難認有何違反作業程序之情形。
再者,依上揭規定,足見作業程序並未要求火災調查人員須以「海撈式」方法,針對現場呈現之所有證據,無論依現場燃燒狀況是否已可資研判為起火處,均須先假設其為起火處並加以蒐證,後再加以排除;
正係因系爭按摩椅之塑膠部分係向內側燒熔,暨綜觀沙發椅、長茶几、中間柱之燃燒情形、碳化程度所呈現之火流延燒方向,顯見系爭按摩椅乃自內部起燃,向內燒熔後再往外燃燒,要無可能係從外部延燒至該處,則系爭住宅2 樓客廳東南處之電源充電器、日光燈、檯燈、電風扇等電器自皆非起火處,不因該等電器有無插電而異,且既無可能係由他處延燒而至,亦無須對系爭住宅2 樓客廳東南處之所有電器設備或電源配線皆進行無必要之復原、採證,並逐一假設各該電器是否為起火處、如為起火處時之延燒路徑為何、在起火前是否使用中、該處有無發火源、有無自燃發火可能或是否為起火原因等項,再逐一加以排除,容無從認北市消防局鑑識人員有何誤排除法為選擇法之情事。
至被告固另提出他案火燒車事件之新聞報導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新聞稿(見本院卷五第292 至310 頁)為據。
查觀諸上開新聞報導與桃園地檢署新聞稿,雖可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105 年7 月19日發生之遊覽車火燒車案件中,曾會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以同型遊覽車設備進行短路測試,終則認該案並非因遊覽車電線短路引起火災。
惟作業程序第12條第2項第12點第3 小點並未規定火災鑑定人員必須進行自燃發火可能性之「測試」,且他案測試亦係檢察官於偵辦釐清因火燒車衍生之刑事責任時,事後所為偵查作為,並非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調查鑑定時之調查行為,自要不足以他案偵查有另為此項「測試」,指摘北市消防局之火災調查方式違反作業程序,殊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依作業程序第12條第2項第8 點「圖面製作」第5 小點記載:「應於現場先繪製簡圖,並視實際需要選擇製作,必要時可予以合併,包括:⑸起火處附近物品擺設圖。」
、第9 點「復原」第1 小點記載:「建築物及收容物重點地區遭燒燬已不同原形者,儘可能將其組合成火災發生前之狀態,以便更深入之比對、檢討:⑴配合關係人對火災發生前之狀態說明,儘可能將燒損存留物復原成火災前可以判斷之狀態。」
;
證物採驗規範第7條第3款第2 點記載:「火場證物之處理原則如下‧電氣證物:檢查起火處附近之所有電線,將含通電痕電線之順序、方向性標明,並繪圖紀錄相關位置及拍照。」
,可知上開規定僅在說明圖面製作、復原及在起火處採集電氣證物之方式,無涉蒐證範圍大小之認定。
被告執此指摘北市消防局應就電源充電器、日光燈、檯燈、電風扇加以採證、復原,已有誤會。
又甲○○確有逐一檢查起火處附近即系爭按摩椅範圍內之所有電線,系爭火災鑑定書中亦就鑑識人員於起火處發現之相關跡證,拍照並製作相應位置圖標示,尤難認有何未依規定製作圖面或採證之情形。
③依甲○○證稱:電動按摩椅已完全燒毀,故無法得知總開關位置。
無熔絲開關之迴路有問題,所以會跳脫,然無法從跳脫之無熔絲開關回推是哪一個迴路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1、96頁),固可知甲○○未能檢視系爭按摩椅總電源是否開啟乙節,亦未確認係何一電源迴路有問題。
然系爭按摩椅已經燃燒至僅殘存鐵架,自無從檢視總開關開啟情形。
次依系爭住宅2 樓客廳之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燒損情形及蒐證所得,既已足判定系爭火災係因系爭按摩椅內部電源配線短路而引發,且系爭按摩椅之插頭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係插在電源延長線上,系爭電線亦具短路熔痕,皆如前述,益徵系爭按摩椅斯時總電源係開啟狀態,並因短路導致無熔絲開關跳脫,且甲○○斯時確有確認系爭按摩椅之通電情形,與證物採驗規範第7條第3款第1 點規定:「若懷疑起火與電氣設備(電器用品)有關,先應確認該設備的通電及使用狀況、相關的電源插頭…」無違。
是自無從徒憑甲○○未能查知系爭按摩椅總開關位置與究係何一迴路發生問題,率謂系爭火災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有誤。
再北市消防局依勘查、蒐證所得,已可研判延燒路徑,自無再進行現場火流與火場溫度模擬分析之必要,況斯時既已滅火降溫,尤難認模擬分析火場溫度對於起火原因之研判有何幫助。
④作業程序第17條「證物鑑定」第1項雖記載:「實驗鑑定應取得正式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
惟依甲○○上開證述採證系爭電線之過程,已堪認定系爭電線為系爭按摩椅之電源配線,本無庸另為實驗鑑定;
且甲○○既未就系爭電線是否為系爭按摩椅之電源配線進行實驗鑑定,自亦無是否應取得正式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之問題。
被告指摘北市消防局違反作業程序第17條第1項規定云云,顯有誤會。
⑤綜上,被告執前詞辯稱北市消防局與甲○○違反作業程序第12條第2項第8 點第5 小點、第9 點第1 小點、第11點、第12點第1 至6 、11小點、第13條第2項與火災案件證物採驗規範第7條第3款規定與正確客觀公正之鑑定科學調查程序云云,要無可採。
⑶甲○○雖證稱:伊沒有剪扣案電線。
鑑識科拍照完後,亦未告知伊是否為按摩椅之電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0 、106頁);
消防署覆函固亦記載:「本案現場已整修完畢,燒毀之按摩椅已清除,故扣案之電源線與按摩椅之關連性無法研判…」(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
惟依甲○○前揭證詞,已堪認系爭電線確為系爭按摩椅之內部電源配線,業如前述;
且系爭按摩椅既嚴重燃燒,其內部線路因火勢劇烈而與原連結之馬達、組件等燒熔脫離,亦與常理無違,自無從徒憑甲○○並非自與系爭按摩椅連接之元件上剪取系爭電線,即遽謂系爭電線非系爭按摩椅之內部電源配線。
再徵之系爭住宅2 樓客廳天花板之配線係屬單股線,並非絞線,而系爭電線則為絞線;
經清理按摩椅,並未發現有其他電器產品之殘留物存在等情,業據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91頁),且有北市消防局覆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
被告泛言其他電器或電源線可能因火燒、水柱沖擊,致掉落至按摩椅殘骸中云云,純屬臆測。
被告雖復辯稱:系爭按摩椅內部電源配線本身與黑色絕緣套管之耐熱均不超過105 度,以按摩椅鐵架扭曲狀態與靠近電源配線處之馬達燃燒痕,該處溫度應超過300 度,則電源配線與絕緣套管當已燃燒殆盡而無法辨識,然編號47、48號火場照片所示電源配線仍保有部分外皮完整,顯不合理云云,並提出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電檢中心)重要零組件或材料組成規格一覽表與測試報告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48 至261 頁;
卷三第166至177 頁)。
查上開重要零組件或材料組成規格一覽表「內部配線」欄雖記載:「1007,300V,80℃」、「1015,600V,105 ℃」、「2464,300V,80℃」,然姑不論上開規格一覽表所示零件是否與系爭按摩椅所用零件相同,按之一般經驗法則,電源配線內部線路材質應為金屬,且多為銅線,而銅之熔點超過1,000 度,此乃放諸四海皆準之科學原則;
被告提出之訴外人廖茂為所著《火災調查及鑑識實務》一書(下稱廖茂為著作)亦記載:銅熔點約為1,083 度等語,有廖茂為著作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6至100 頁;
卷二第262 至267 頁),由此益徵前開規格一覽表所載內容,要非指按摩椅內部電源配線之熔點至灼。
被告執此辯以燃燒溫度300 度時,電源配線當已燃燒殆盡,故系爭電線無可能為系爭按摩椅之電源配線云云,顯係斷章取義,諉無可採。
又觀諸編號47、48號火場照片(見偵查卷第53頁;
本院卷七第276 號),未見電線有何殘餘絕緣包覆;
佐以甲○○證稱:在300 度溫度下,電線的絕緣部分會燒失,剩下裡面銅線;
系爭電線與編號46號照片所示電源配線均已變成裸線,亦即沒有絕緣包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0至91、112 頁),可認因發生火災,系爭按摩椅內部電線之絕緣包覆均已燒失。
被告陳謂電源配線仍保有部分絕緣外皮云云,與事實不符,亦無足取。
是被告辯稱:系爭電線並非OS-7880 號按摩椅之內部電源配線云云,無可憑採。
⑷關於被告所辯系爭電線之短路熔痕為一次痕或二次痕一事:①被告辯稱一次痕與二次痕並非不能鑑定云云,雖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於98年10月出刊之檢驗技術簡訊刊物(見本院卷一第70至73頁)、英、日文文獻與大陸地區出刊之中國安全科學學報文獻(見本院卷二第128 至140 頁;
中譯本見本院卷二第280 至288 頁)、我國研究論文(見本院卷二第268 至270 頁;
中譯本見本院卷二第289 至291 頁背面)、律師在職進修課程講義(見本院卷八第130至132 頁)為佐。
惟觀諸廖茂為著作所載:電線絕緣物因摩擦、擠壓、碰傷、劣化或其他原因,發生異極導體接觸,產生短路電弧與高熱,電弧熱除在導體接觸點(短路點)造成導體燒熔外,並引燃週遭可燃物,造成火災,此種導體接觸點因電弧熱所造成之金屬燒熔痕跡,稱為一次痕,為火災發生之原因。
電弧因火燒造成電線絕緣物損傷,致異極導體接觸,產生短路極高熱,因而在導體接觸點造成之導體燒熔痕跡,稱為二次痕,為火災造成之結果。
一次痕及二次痕目前仍無法經由科學方法完全加以確認,因此一次痕及二次痕通稱為通電痕,通電痕通常多可經由巨觀特徵加以鑑別,熔痕巨觀通常呈圓球、半球形、有光澤、局部熔解固化狀或具明顯界線;
經金相顯微觀察,顯微組織以細小的柱狀晶或胞狀晶為主,金相組織內部有較多的孔洞。
短路痕受到火場高溫的影響,可能再被溶解成熱熔痕。
所謂銅導線熱熔痕,係指銅熔點約為1,083 度,在一般的火災中銅導體不會到達熔點,但易助燃之環境下,會使銅導體發生熔化現象。
火災造成之熱痕,導體表面呈較大範圍燒熔,表面較為粗糙,形狀長呈水滴下垂、燒細或多根黏結狀;
經金相顯微觀察,顯微組織由粗大的等軸晶粒組成,金相磨面較光滑,組織內幾乎沒有孔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8至100 頁;
卷二第265 至266頁背面),可知火災現場導線燒熔痕跡主要可分為電線短路電弧燒熔所致之短路痕(即通電痕)與電線導體受火燒熔所產生之熱熔痕(即熱痕),至於短路痕雖可再細分為一次痕(火災原因)與二次痕(火災結果),惟目前尚無法經由科學方法完全確認。
且經本院囑託消防署鑑定,亦據覆:系爭電線之熔痕為通電痕,即該電源線於火災時處於通電狀態,惟一次痕、二次痕均屬通電痕。
目前國外文獻資料尚無由金相分析鑑別兩者差異之研究發表。
標準檢驗局季刊刊載可由金相鑑別兩者之差異,然其文章未載明相關實驗參數及參考資料,故其可行性仍有待驗證等語,有消防署覆函可憑。
據此,足見目前尚無從以科學方法鑑別火災現場發現之短路痕係屬一次痕或二次痕;
被告援引之標準檢驗局檢驗技術簡訊刊物、中外文文獻或律師在職進修課程講義,至多僅屬學術研究,難謂確可應用於火災鑑定實務,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經本院就得否以火災現場找到之短路熔痕電線,認定火災為電線短路所引起乙節函詢中央警察大學,據覆:火災現場找到之短路熔痕是否可判定該火場為電線短路所引起,應考量燒毀建築物之觀察、起火建物之認定、延燒路徑之認定、起火處之認定、發火部位之認定、發火源之檢討等語,有中央警察大學107 年3 月6 日校鑑科字第107000161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八第18頁)。
而北市消防局確係經現場勘查後,綜合火場燃燒痕跡、燒損情形、現場清理及採證所得與關係人陳述,檢討延燒途徑、限定起火範圍,並配合系爭電線具有短路熔痕之跡證,判定起火處確為系爭按摩椅,暨分析系爭電線之短路熔痕型態及排除如吸煙、遭竊盜縱火等其他因素後,判定起火原因為系爭按摩椅內部電源配線短路致起火燃燒,核與中央警察大學上開函文所述方式相符,益徵系爭火災鑑定書所為起火原因之鑑定結果並無疑義,不因尚無法以科學方式鑑別系爭電線之短路熔痕為一次痕或二次痕,即得反推系爭火災非因系爭按摩椅內部電源配線短路起火所致。
③被告雖復辯以:消防署具有鑑別一次痕與二次痕之能力,故消防署上開回函係包庇下級機關云云,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判決(見本院卷七第172 頁)、另案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22號事件中消防署104 年1 月15日消署調字第1040900022號函文【見訴外人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消防全國聯合會)107 年3 月28日鑑識報告書(下稱107 年鑑識報告。
報告原本外放卷外)第3頁】為佐。
惟火災現場導線燒熔痕跡主要可分為電線短路電弧燒熔所致之短路痕(即通電痕)與電線導體受火燒熔所產生之熱熔痕,一次痕與二次痕均屬短路痕,已如前述。
而細觀上開判決與另案消防署函文內容,可知消防署皆係就電線熔痕屬「因通電短路所致短路痕(通電痕)」或「導線因火災熱所產生之熱熔痕」為區別,洵非意指「熱熔痕」即為「二次痕」。
被告所辯上詞,顯屬曲意解讀,諉無可採。
⑸系爭按摩椅之電器安全設計是否周全、是否設有短路時之安全措施等節,無從推認實際生產製造上即無可能發生欠缺、瑕疵(如零組件、半導體之瑕疵),或該短路安全措施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實際上確有正確有效啟動發揮作用,更難遽謂系爭火災非因系爭按摩椅內部電源配線短路所引發;
佐以被告陳稱:OS-7880 號按摩椅控制基板上有電子零件,亦有3組馬達,按下搥打按鈕後,控制信號將啟動控制基板上之電子零件,以電流驅動搥打用馬達;
假使電器製品縱因控制基板上之半導體瑕疵而冒煙,無法想像會因此導致火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0 、181 、199 頁;
卷五第70頁),尤見系爭按摩椅內部因有精密電機電路結構,設計亦屬複雜,確有可能因瑕疵致引發內部電線走火。
被告雖又提出其於104 年7 月間自行實驗及製作之日文試驗報告與中譯本為據(見本院卷四第185 至195 頁)。
然上開試驗報告僅為被告自行實驗製作,內容是否正確可信,已非無疑;
且觀諸報告內容,可知被告係於104 年7 月8 日進行實驗,距系爭火災發生時已逾4 年,亦無證據可證該實驗所用搥打驅動馬達之內部電路安全性設計確與系爭按摩椅之馬達電路安全性設計相同,要難遽謂苟系爭按摩椅之搥打驅動用馬達未進行按摩動作,即不可能發生短路情形乙節為真。
被告辯以依系爭按摩椅之電器安全設計,不致因短路引起燃燒云云,為無可採。
⑹關於被告所辯電風扇或電源充電器為起火源乙節:①系爭火災2 樓客廳中央柱下方及中央柱南側,各殘有一電風扇之前外框與後外框。
而中央柱北面下方地面之延長線插座上,除插有系爭按摩椅之插頭外,亦插有1 電源充電器等情,固有系爭火災鑑定書與編號29、30、32、33號火場照片可憑(見偵查卷第17、44至46頁;
本院卷七第267 至269 頁)。
然系爭住宅2 樓係以客廳東南側一帶之電動按摩椅處燃燒最為強烈,並以此為中心向外延燒擴散至沙發椅之東南側、長茶几之西南側與中央柱西側下方,且越遠離電動按摩椅處,燃燒情形即越趨緩,又中央柱北面、南面下方櫥櫃櫃門上之原始板飾雕刻仍清晰可見,中央柱北面中段尤有一小段白色油漆面殘留,業悉述如前;
參以甲○○證稱:電風扇處沒有起火燃燒的火流,應非起火處,係被火勢波及;
倘是從柱子燃燒起來的話,燃燒方向會不一樣,且柱子這邊的木頭早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8頁),衡情果若起火處係在中央柱下方之電器,中央柱之燃燒情形顯應更為劇烈,當無殘留板飾雕刻、片段白色油漆面之理,且長茶几之燃燒、碳化程度亦無可能以距中央柱較遠之西南側較為嚴重,由此益徵中央柱下方之電器要非起火處或起火物至灼。
又觀諸編號28號火場照片(見偵查卷第43頁;
本院卷七第266 頁),雖可見中央柱上方存有明顯火流煙痕,按摩椅正上方則無,惟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既在系爭按摩椅,並往外朝四周延燒,衡情迨延燒至中央柱下方時,自當由下往上繼續延燒,因而在最上方處形成煙痕,而系爭按摩椅與天花板間尚有一段高度差距,亦無直接物理性之連結,縱使按摩椅處嚴重燃燒,火流及所生煙燻效應按理未必高至天花板處,則上開火流煙痕情形,亦要與系爭火災鑑定書研判之延燒途徑無違。
被告陳謂系爭火災係自中央柱延燒上去引燃天花板,致天花板燒燬墜落之電線、木條交疊點燃按摩椅外皮,再從按摩椅擴張往沙發、鋼琴方向延燒;
依甲○○當庭標示之火流方向,火流高度與電風扇高度相同云云,誠屬主觀推測,難謂可取。
②被告雖另辯稱:電風扇前外框係靠近中央柱之地板且燃燒較不嚴重,連接電風扇馬達之後外框顯示由中心向外之輻射火流痕跡,中心扇葉底座及扇葉均已燒毀,僅底座軸心鐵件殘留,顯示火流由電風扇後外框向前外框燃燒之可能性較高云云。
然細繹編號29號火場照片與經放大之編號30號火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無從辨識電風扇有被告所指由中心向外之輻射火流痕跡。
再系爭火災係於冬季發生,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電風扇斯時確有與電源連結。
被告又辯以:原告為求通風除濕,於冬季亦常會使用電風扇,且電風扇插頭可能插在別的插座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0 至120 頁背面、239 頁背面),惟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22 頁背面),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純屬臆測。
至被告所提電扇網路燃燒實驗影片(見本院卷五第315 至317 頁),與系爭住宅2 樓電風扇是否為起火源或火流延燒方向之判斷無關,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⑺被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39號判決,以為燃燒最嚴重處未必為起火處之佐據。
然北市消防局係綜合火場燃燒痕跡、燒損情形、延燒途徑、現場清理及採證所得與關係人陳述,始判定系爭按摩椅為起火處,並非單憑燃燒是否最劇烈以斷;
而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39號判決之當事人、所涉基礎事實均與本案不同,且觀諸該判決所載:「…玻葛尼亞之鑑定人Barry Dillon則到庭證稱:『我必須告訴庭上燃燒最劇烈的地方不一定是起火的原因或起火點,這是因為燃燒還必須視燃燒物質的多寡,所以燃燒的程度與起火點無關,必須看燃燒最劇烈的點附近是否有燃燒的可燃物,第二點我本身從未聽過火災現場利用金屬膨脹的理論來判斷火災發生的原因,在火災調查的文獻中或火場調查的書籍中,也沒有看過這種理論,另外我嘗試在其他火災現場利用這種理論來鑑定起火點也是無效的。』
…」,除可知該證人於該案作證時之前提脈絡要與本件歧異外,益見證人並未完全否認燃燒最劇烈之處可能為起火處。
被告所辯燃燒最嚴重處未必為起火處云云,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再者,系爭按摩椅之外皮已全部燒失,熔黏在地板上者為塑膠部分等情,業經甲○○證述甚明,並有編號32、33號火場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45至46頁;
本院卷七第268 至269 頁)。
被告指稱因系爭按摩椅底座外皮黏貼在地上,故無可能係從內部起火燃燒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又系爭按摩椅之電源線確經插在延長線上,已如前述。
被告就此雖另提出電源線照片(見本院卷八第39頁),並辯以:編號33號火場照片中電源線之顏色、樣式,明顯與系爭按摩椅之電源線不同云云。
惟觀諸上開照片所示電線與編號33號火場照片中電線,可知兩者顏色均為黑色,外觀皆為圓條狀,難認有何不同之處。
被告空言指摘編號33號照片中電源線並非系爭按摩椅之電源線,故系爭按摩椅之電源線並非插在延長線上云云,委無可採。
另依北市消防局覆函所載:「勘查發現電源延長線插座完好,而插於插座上按摩椅電源線及充電器僅受煙燻並未受火燃燒…」,雖可知系爭按摩椅之電源線僅受煙燻而未受火波及。
然依編號28至32頁火場照片所示按摩椅與延長線插座所在位置(見偵查卷第43至45頁;
本院卷七第266 至268 頁),堪認兩者位置仍有一定距離,則系爭按摩椅於內部配線起火燃燒後,縱未燒至延長線上之插座,尚與事理無違,更不足執此反推起火處即非系爭按摩椅。
被告所辯前情,要非可取。
⑻至被告雖提出107 年鑑識報告書,以為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並非系爭按摩椅內部電線短路所致之佐據。
然:①按鑑定乃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有特別之學識經驗,故於他人之訴訟中,立於公正、誠實之地位,根據相關資料,所為之意見陳述。
我國民事訴訟法針對涉及專業技術之訴訟,設有鑑定制度,即法院就涉及專業知識之民事訴訟案件,得選任鑑定人,以其專業知識,就鑑定事項陳述意見,從而鑑定人與一般之證人不同,證人係陳述自己所經歷之具體事實,以證明待證事項,而鑑定人則係就一定之事項依其特別知識所陳述意見,供法院參考。
鑑定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規定,應由法院選任,當事人雖可建議人選,但法院在選任時並不受該建議人選之拘束;
且為保障民事訴訟當事人於鑑定程序中程序權及鑑定人之中立性、公正性,民事訴訟法特別規定當事人對法院選定鑑定人有拒卻之權,即當事人得以聲請法院迴避之事由拒卻鑑定人。
再鑑定人在鑑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應具結,該鑑定如有虛偽之情事,構成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是針對鑑定之證據方法,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由法院依前述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選任鑑定人者,是為司法鑑定。
至實務上常出現之私鑑定,係指非司法鑑定,而由當事人自行委託專業人員所實施之鑑定。
私鑑定與司法鑑定有下述不同之處:1.私鑑定之鑑定標的係委託鑑定之當事人提供,是否為系爭標的難以確認,與司法鑑定係由法院詢問當事人意見後,再提供鑑定標的不同;
2.私鑑定之鑑定人係由委託的當事人自行委託,是否具有鑑定所需特別學識經驗,對造當事人無法提出意見,法院亦無從審查;
3.私鑑定之鑑定人如有前述鑑定人拒卻之事由時,對造當事人無從拒卻;
4.私鑑定之鑑定人未在鑑定實施前具結,與司法鑑定鑑定人應在鑑定前具結不同。
②107 年鑑識報告書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由被告私自委託消防全國聯合會製作,並非法院囑託鑑定,所用鑑定標的、鑑定方法亦未據他造表示意見;
且報告製作人並未於實施鑑定前依法具結,更係於訴訟外另受一造當事人委託,其立場是否中立公正而無偏頗之虞,尤非無疑。
是107 年鑑識報告書之內容,已難遽信。
③再者,107 年鑑識報告書雖記載:客廳中央柱附近地面有一不明物體固態殘液,係充電器因高溫熔毀後,內部鉛板與外部鋁殼熔化遺留之固態殘液及電解液殘液,乃電源充電器之變形痕跡,且中央柱上方存有火焰煙流,按摩椅正上方卻無,故中央柱地板附近方為起火源,系爭火災之延燒路徑應係由中央柱下方向上延燒,致天花板之上方之電線、木條燒燬墜落交疊引燃按摩椅,且起火物應為電源充電器。
另系爭電線與OS-7880 號按摩椅之電源配線不同,熔痕亦為二次短路痕云云(見107 年鑑識報告書第25、32、43、62至64、67、78、90至92、96頁)。
惟:依107 年鑑識報告書第25至27、30、74至75頁所載,可知該報告係將編號28至30號火場照片放大後,即逕指中央柱下方地面不明痕跡為「固態殘液」或「電解液殘液痕跡」,且為「電源充電器之變形痕跡」。
惟上開照片放大後之解析度甚低,顯無從辨識究為何物,遑論推認該不明痕跡是否為「電源充電器之變形痕跡」。
而中央柱上方存有火焰煙流,按摩椅正上方則無乙事,不足推論起火處即係在中央柱下方,先延燒至天花板,致天花板燒燬墜落之電線、木條交疊點燃按摩椅,業詳敘如前。
107 年鑑識報告書徒憑編號28號火場照片所示煙痕情形,即遽為是項結論,難認可信。
依系爭火災鑑定書後附照片位置圖之拍攝位置,暨詳視編號46、47號火場照片中其他電線與殘留物之分布情形(見偵查卷第29、52至53頁;
本院卷七第275 至276 頁),可知編號47號火場照片乃朝系爭按摩椅內部椅背處拍攝,系爭電線亦係在系爭按摩椅之椅背處發現,然107 年鑑識報告書竟認系爭電線係在系爭按摩椅殘骸旁發現云云(見107 年鑑識報告書第31頁),顯有錯誤。
其次,依107 年鑑識報告書第18至20、66至67、71、76至77頁所載,可知該報告係以被告自行提供之按摩椅電源線為樣本,並與編號26、48號火場照片放大後所示天花板垂墜電線及系爭電線型態互為比較,而認:被告提供之按摩椅電源線為「3 條雙絕緣絞線」,天花板電線為「單條絞線」,系爭電線則為「單條多芯絞線」,故系爭電線與天花板電線相同,與按摩椅電源線完全不同云云。
惟107 年鑑識報告書之報告製作人並未親自檢視扣案之系爭電線;
被告自行提供之按摩椅電源線是否確與系爭按摩椅所用電線相同,亦無從認定;
且編號26號火場照片放大後之解析度極低,洵無從辨識天花板電線之型態為何,更難執以率認系爭電線為天花板電線。
又107 年鑑識報告書之報告製作人既能親自檢視、拍攝被告提供之按摩椅電源線樣本,惟報告所附該電源線樣本去除絕緣後之照片,竟甚為模糊而難以辨識電線裸線型態(見107 年鑑識報告書第77頁),顯有重大瑕疵。
況依被告所提按摩椅電源線樣本去除絕緣前之外觀照片(見107 年鑑識報告書第67頁),可知該電源線樣本係將3 條已有絕緣包覆之電線以另一塑膠絕緣平行包覆,該3條絕緣電線並非交互纏繞,亦即該3 條電線本即各為單條電線;
佐以甲○○證述:在300 度溫度下,電線之絕緣部分會燒失,剩下裡面銅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2 頁),則於最外層塑膠絕緣與該3 條電線各自絕緣部分皆燒失後,按理該3 條電線自當呈現單條電線裸線之狀態,自尤難逕以系爭電線僅為單條電線,遽指與被告提供之電源線樣本不同。
依107 年鑑識報告書第60、62、65頁所載,可知該報告係以消防署覆函提供之金相分析照片及放大編號48號火場照片,而認系爭電線所存通電痕為「二次痕」。
惟107 年鑑識報告書之報告製作人並未親自檢視扣案之系爭電線或熔痕鑲埋物;
編號48號火場照片放大後即模糊不清,顯無從憑以辨識熔痕狀態。
再依被告援引之廖茂為著作,復已明載無法經由科學方法完全確認通電痕為一次痕或二次痕,業詳如前述。
是107 年鑑識報告書逕謂系爭電線之通電痕為「二次痕」,尤難採取。
④綜上,107 年鑑識報告書所持見解要無可取,被告執此為辯,無一可採。
其聲請傳喚107 年鑑識報告書製作人劉大衛(見本院卷八第63、118 頁背面、122 頁背面、165頁背面、210 頁),亦無調查之必要。
⒋被告另辯以:原告未能提出已燒燬之系爭按摩椅殘骸,係屬證明妨礙,應認被告所辯為真實云云。
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依是項規定,須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之舉證活動,將證據滅失、隱匿或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始有該規定之適用,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證明妨礙之成立,須當事人出於妨礙他造使用之目的,以不正當之手段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始足當之。
查原告雖業將系爭按摩椅殘存鐵架丟棄,然斯時北市消防局已採證完畢,衡情原告因認蒐證程序業已完備,遂將該鐵架視為火災殘餘廢棄物而予清理丟棄,尚與常理無違,不足認係故意以不正當手段妨礙被告使用證據,則揆之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無證明妨礙法則之適用。
被告所辯上詞,容無可取。
㈡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害人苟能舉證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者,商品製造人如欲免除責任,自應就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之發生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負舉證之責。
至商品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尚不能謂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民法第191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又所謂通常使用或消費,係指依一般交易觀念,以符合商品一般用途或正常效用之方式而為使用。
經查:⒈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係因系爭按摩椅內部電源配線短路走火所致,已如前述。
而衡諸按摩椅為電器產品,依一般交易觀念,自須接續電源、開啟開關始能使用,則原告將系爭按摩椅放在自宅家中並將插頭插在延長線上接續電源使用,要屬通常使用。
被告雖辯稱:系爭按摩椅使用手冊上明載每次使用完畢後,應將主電源關閉,且於長時間不使用時,應將電源插頭由插座中拔除。
因按摩椅處於長期通電狀況中,易肇致危險,故原告未關閉主電源與拔除插頭,自未為通常之使用云云,並援引OS-7880 號按摩椅使用手冊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24 至227 頁)。
惟開啟開關與接續電源,本為使用按摩椅所必需之方式,已如前述;
被告所述未關閉電源、拔除插頭等節,至多僅涉及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情形(詳後述),要難據以推謂原告就系爭按摩椅未為通常使用。
是被告所辯前詞,皆無可取。
⒉被告固辯以:系爭按摩椅並無設計製造上之瑕疵,且伊對系爭火災之發生無故意、過失云云,並提出OS-7880 號按摩椅文宣(見本院卷一第57頁)、標準檢驗局98年2 月5 日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本院卷一第69頁)、電子檢驗中心98年1 月7 日產品安全試驗報告總覽表(見本院卷八第41至43頁)與上載重要零組件或材料組成規格一覽表與測試報告、前開被告自行實驗之日文試驗報告與中譯本為據。
惟觀諸上述文宣所載:「日本醫療器材批准字號31B2X00003」;
前揭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所載:「茲據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驗證登錄,經審查結果符合規定,准予登錄…」,「產品種類名稱」項下記載:「中文名稱:按摩椅」、「英文名稱:uDream.Sogno」、「型式:OS-7880 」、「依據標準:1EC00000-0-00 0000/10 、CNS3765 94年、CNS00000-0 00 年」,末記載「本證書有效期限至101 年2 月28日」;
與電子檢驗中心98年1 月7 日產品安全試驗報告總覽表所載:「型號:OS-7880 」、「依據試驗標準:CNS3765 家用和類似用途電器產品的安全(94.9.9)‧IEC00000-0-00 按摩器個別規定(2002)」、「試驗結果:合格」,僅可知與系爭按摩椅同機型之OS-7880 號按摩椅代表樣品經送審測試後,尚符合相關安全檢驗標準,並經標準檢驗局許可輸入同型號產品至我國銷售,不足遽認被告所製造之系爭按摩椅確無生產、製造之欠缺。
而上開日文試驗報告乃被告迄於104 年7 月間,始自行以其他按摩椅實驗製作,業如前述,亦無從執以認定系爭按摩椅之生產、製造無欠缺。
另商品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尚不能謂商品製造人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已悉敘如上。
此外,被告復未具體主張並舉證證明系爭按摩椅於生產、製造過程中;
或於出廠前有為必要之檢查或試驗。
綜上,依被告所為舉證,尚不足證明其所生產、製造之系爭按摩椅無欠缺,或原告損害之發生非因是項欠缺所致,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之前揭規定與說明,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敘如下: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
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
是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確實受有損害,待其證明後,倘就損害數額確有舉證困難,法院即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酌定損害數額。
惟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受有損害,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一編號1 號系爭按摩椅部分:按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係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依是項規定受保護之客體,應包括權利及利益。
據此,商品本身之毀損、維修費用、價值減損等「商品自傷」損害,雖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仍得依是項規定請求賠償。
查系爭按摩椅為原告於98年4 月26日購買,於同年月30日送達系爭住宅,嗣因內部電源線路走火引發系爭火災而燒燬,業如前述,揆之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按摩椅全損之損害,自屬有據。
又系爭按摩椅於原告購買時之價格為21萬8,000 元,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使用年數約為1 年9 月,參酌行政院頒佈之財產標準分類中「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見本院卷六第128 頁)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則經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9 萬9,489 元(計算式詳附表一編號1 號「本院之認定」欄。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時,就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折舊;
未滿1 月,以1 月計,下均同)。
⒊附表一編號2 號OSIM廠牌纖體機部分:⑴原告主張纖體機1 台係擺放在系爭住宅2 樓客廳沙發旁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0頁背面;
本院卷五第244 、246 頁),業據提出拍攝日期為99年9 月24日之災前生活照片為證(見北院卷第13頁上方);
衡之該照片所示住宅室內格局與右下角印載之日期、時間型式,足認確係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在系爭住宅內拍攝,自屬真正,被告否認照片之形式上真正,並非可採。
又系爭住宅2 樓客廳經嚴重燒毀,客廳範圍內之傢俱、器物皆經火嚴重燒損,已失其原貌、效用乙節,亦有系爭火災鑑定書後附編號27至28、34、38號照片可憑(見偵查卷第43、46、48頁;
本院卷七第266 、269 、271 頁),堪認放置在系爭住宅2 樓客廳內之上開纖體機已然全損無疑。
再參以系爭住宅為原告所有,原告與其配偶、兒孫、媳婦、外佣均實際居住該處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六第86頁),並經原告陳述無誤(見偵查卷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按之經驗法則,一般家庭通常備有之日常生活所需傢俱、電器等物,及放置在公共區域供家人共同使用之物,係由身為房屋所有人之原告為與家人共營居家生活而出資購買或無償取得,應屬常態事實,苟別無其他具體反證,自為原告所有。
上開纖體機既放置在系爭住宅2 樓客廳公共區域內,且亦無其他反證可認所有權人另有其人,應認係原告所有。
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纖體機因系爭火災而全損之事實,堪可採信。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提出產權證明、取得成本、日期等資料,以舉證證明纖體機之所有權歸屬與費用係由其支付。
又原告家中之物品有移動或更換情形,不得僅依災前生活照片,即認照片所示物品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仍存在該災前生活照片所示位置且遭火燒毀云云。
惟火災之發生乃驟不及防且難以預見,事件性質本身除致財產燒燬、滅失,而使損害原始證據(該等家用物品原形)無法保存外,相關財產之原始購買憑證、存在證明等亦往往併付之一炬,難期被害人均能保留;
原告固未能提出原始購買憑證或取得原因等證據資料,然本諸上開常態事實,應認纖體機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
被告僅空言否認,洵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推翻,自無可取。
再證人即原告友人許小倩雖證述:原告家中有柱子,她將柱子作成1 個玻璃櫃,裡面放置各式各樣玉雕刻。
偶而原告也會更換,至於更換何物伊不清楚。
一個人家中擺放的物品也有可能會移動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6 、239 頁);
丙○○固亦證稱:對於原告家中物品擺設之確切情形伊不清楚,如果是大件不會變動的物品可能還會記得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7 至218 、222 至223 頁)。
然許小倩、丙○○既未與原告同住,就原告家中物品之具體位置亦不清楚,丙○○復直陳:伊平均一年去原告家拜訪一次,系爭火災發生前伊很忙且不常去原告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4 、218 頁),自無從執此遽謂原告事實上確有將災前生活照片所示物品移至系爭住宅他處。
被告徒憑動產存在移動可能性一節,無視原告已提出災前生活照片而為適當證明,更未能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詞,僅一再空言強謂原告必須舉證證明該物於系爭火災發生當下仍存在原處,極盡嚴苛之能事,顯無足採。
⑶原告主張上開纖體機為OSIM廠牌,係因購買系爭按摩椅時受贈取得乙節,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八第61頁背面);
觀諸前揭照片,亦無從認定此情,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
本院審酌原告確實受有損害,惟就受損害金額之證明顯有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按原告於起訴時自認之取得日期為98年1 月31日(見北院卷第9 頁),上開纖體機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使用年數約為2 年,再考之OSIM廠牌纖體機於98年間之售價為1 萬6,800 元一節,有傲勝等2 公司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00 頁;
卷七第33頁),參酌行政院頒佈之財產標準分類中「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見本院卷六第128 頁)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健身器材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則經計算折舊後,認該纖體機之殘值應為6,689 元(計算式詳附表一編號2 號「本院之認定」欄)。
至原告嗣後改稱上開纖體機係於98年4 月30日始取得云云(見本院卷八第50頁背面),惟未舉證證明與其前自認之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⑷被告固又辯以:因系爭住宅位處陽明山,與硫磺谷、地熱谷、大油坑、小油坑、馬槽、冷水坑相距不遠,受硫磺氣影響,電器耐用年數應較一般為短,應以3 年為適當云云,並提出網路討論資料、網路新聞(見本院卷七第58至60頁)、網路地圖與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網頁介紹(見本院卷七第128至130 頁)為佐。
惟原告否認系爭住宅附近一帶有硫磺氣等語(見本院卷七第86頁);
證人即訴外人春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輝公司)室內裝修部經理丁○○亦證述:硫磺氣雖會影響五金耐用年數,惟系爭住宅距離陽明山硫磺區還有一段距離,受硫磺氣影響不大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06 頁)。
再姑不論上開網路地圖(見本院卷七第128 頁)並無比例尺,細觀該地圖內容,顯見系爭住宅距硫磺谷、地熱谷、大油坑、小油坑、馬槽、冷水坑皆有相當之距離,衡諸該處為山區,硫磺谷等之硫磺氣受地勢阻擾,尚難認確有影響系爭住宅中電器之耐用年數。
被告所辯前詞,無可採取。
⒋附表一編號5 號52吋LCD電視機部分:⑴原告主張52吋LCD 電視機1 台係擺放在系爭住宅2 樓客廳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0頁背面;
本院卷五第244 、246 頁),業據提出拍攝日期為99年9 月24日之災前生活照片為證(見北院卷第15頁);
衡之該照片所示住宅室內格局與右下角印載之日期、時間型式,足認確係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在系爭住宅內拍攝,自屬真正,被告否認照片之形式上真正,並非可採。
再參以一般家庭通常備有之日常生活所需傢俱、電器等物,苟別無其他具體反證,應為原告所有,且系爭住宅2 樓客廳經嚴重燒毀,客廳範圍內之傢俱、器物皆經火嚴重燒損,已失其原貌、效用,皆如前述,堪認放置在系爭住宅2 樓客廳內之52吋LCD 電視機已然全損無疑。
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52吋LCD 電視機因系爭火災而全損之事實,堪可採信。
被告辯以:原告應舉證證明電視機之所有權歸屬與費用係由其支付,且因系爭火災全損云云,無可憑取。
⑵原告主張上開電視機為夏普廠牌乙節,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八第62頁),觀諸前揭照片,亦無從認定此情;
又原告並未證明其主張之價格確屬實在,或與該物類似之物之通常市價為何。
本院審酌原告確實受有損害,惟就受損害金額之證明顯有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按原告自認之取得日期為98年間(見本院卷八第50頁背面),前述電視機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使用年數約為2 年1 月,參以被告自認現在市售52吋液晶電視約為1 萬9,993 元至2 萬6,807元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3、62頁),即平均價格為2 萬3,400 元【計算式:(19,993+26,807)÷2 =46,800÷2 =23,400】,參酌行政院頒佈之財產標準分類中「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見本院卷六第121 頁)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電視機之耐用年數為6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19 ,則經計算折舊後,認上開電視機之殘值應為10,564元(計算式詳附表一編號5 號「本院之認定」欄)。
⒌附表一編號7 號鋼琴部分:原告主張鋼琴1 台係擺放在系爭住宅2 樓,因系爭火災遭燒燬,而該鋼琴為99年12月購買,價格4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4 、246 頁),雖提出鋼琴收款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9頁;
卷六第207 頁)。
惟觀諸上開收款單上記載:「甲方:高尚志先生」(即原告配偶),參以丙○○亦證述:原告應該不算有收集樂器。
鋼琴聽說是原告配偶買來自己玩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9 、221 、223 頁),衡諸鋼琴並非通常家庭必備之物,價值亦甚高,尚難認原告確為上開鋼琴之所有權人。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⒍附表一編號14號李義弘水墨畫部分:⑴原告主張李義弘水墨畫(長185 公分、寬89公分)1 幅係擺放在系爭住宅1 樓通往2 樓之樓梯間牆上,畫作上方因系爭火災遭嚴重燒毀,並經裁去約30公分×89公分等語(見北院卷第23頁;
本院卷五第244 、246 頁;
卷六第210 頁),業據提出災前生活照片(見北院卷第17頁上方)、上開水墨畫受燒損後現物(見北院卷第23頁;
本院卷一第129 頁;
卷六第209 至210 頁)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測量該水墨畫現長152 公分、寬89公分無誤,有本院筆錄(見本院卷六第210 頁)、照片(見本院卷六第250 至254 頁)可稽;
衡之前揭災前生活照片所示住宅室內格局,足認確係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在系爭住宅內拍攝,自屬真正,被告否認照片之形式上真正,並非可採。
再參以丙○○證述:原告有跟李義弘學畫,也收藏很多李義弘之畫作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2 頁),堪認上開水墨畫確屬真跡,且為原告出資購買。
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前揭李義弘水墨畫因系爭火災受損之事實,堪可採信。
被告辯以:原告應舉證證明水墨畫之所有權歸屬與費用係由其支付云云,要無可取。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提出古董證明及真跡認定文件云云。
然系爭火災發生乃事出突然且驟不及防,相關古董或藝術品之認證資料等亦往往隨同該財產併付之一炬,難期被害人均能保留;
且依原告所舉證據,已足認定上開水墨畫為真跡,自不因原告未能提出相關真跡認定文件,即得反推該水墨畫並非真跡。
被告前揭辯詞,殊非可採。
⑶書畫創作乃作者將其思想、概念、主觀美感化為書畫之整體呈現,書畫之藝術性與價值繫諸作品之完整,則倘因火致書畫之一部遭燒毀、煙燻而失其原有型態,應認其藝術價值已遭破壞且無從回復,而屬全損。
前揭李義弘水墨畫原長185公分、寬89公分,因系爭火災致畫作上方毀損,現僅餘長152 公分、寬89公分,揆之上揭說明,即已達於全損之程度。
被告辯以該水墨畫並非全損云云,無可採取。
再李義弘畫作每才(30公分×30公分)價格為6 萬元至8 萬元一節,有羲之堂書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
被告辯稱羲之堂不具鑑價資格、能力,立場不具客觀性云云,惟洵未舉證以實其詞,無可採取。
又古董、藝術品市場屬小眾消費型態,其價值建立在產品稀有性與獨特性,並會隨創作年代之久遠、持有年限增加而價值增長,非屬遞耗資產,自無須計算折舊。
被告辯稱古董、藝術品仍應計算折舊云云,要非足取。
據此,上開水墨畫為18才【計算式:(185 ×89)÷(30×30)=18,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均同】,按上開標準計算,價值應為108 萬元至144 萬元間,則原告僅請求64萬8,000元,應予准許。
⒎附表一編號28號大薄胎碗部分:⑴原告主張大薄胎碗瓷器1 個係放置在系爭住宅內,因系爭火災受熱裂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0 頁),業據提出上開器物現物(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背面;
卷六第209 至210 頁)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2 至135 頁)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本院筆錄(見本院卷六第210 頁)、照片(見本院卷六第255 至259 頁)可稽。
參以許小倩證述:伊記得伊於10幾、20年前,曾出售大薄胎碗給原告,是花缸的造型,非常薄,材質是瓷器,價格約為5 萬或5 萬元以內。
伊只有賣過1 次,且它非常漂亮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8 頁),衡諸許小倩就出售大薄胎碗之經過,尚能記憶歷歷且自行詳細陳述,其前揭證詞自屬可信。
至許小倩經提示本院卷一第132 至135 頁照片,雖另證述:伊不記得大薄胎碗顏色,現在看照片亦無法確認是否為伊出售之大薄胎碗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38 頁)。
然許小倩既係於數十年前,即出售大薄胎碗予原告而不再自行持有,其就該器物之細節特徵縱記憶稍有不清,亦甚屬事理之常,無從執以全盤否認其前揭證詞之憑信性。
是原告主張所有之前揭大薄胎碗因系爭火災受損之事實,堪可採信。
被告辯以:原告應舉證證明大薄胎碗之所有權歸屬與費用係由其支付,及該大薄胎碗並非受熱裂開云云,要無可取。
⑵觀諸前揭大薄胎碗受燒損後照片,可知該物乃觀賞把玩用之藝術品,則衡情如因火受熱裂開,自喪失觀賞與藝術價值,而屬全損。
被告辯以因原告未將大薄胎碗丟棄,故仍具有價值,並非全損云云,委無可採。
又藝術品無須計算折舊,亦如前述。
是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請求4 萬元,應予准許。
⒏附表一編號46至48、50、51至52號雙人床墊、沙發、正方几、單椅、床尾椅、黑檀邊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席夢思雙人床墊1 個、床尾椅1 張係擺放在系爭住宅3 樓主臥室中;
沙發1 組、正方几1 個、單椅2張、黑檀邊櫃1 個係擺放在系爭住宅3 樓客廳內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44 、247 頁),固據提出訴外人特力和家股份有限公司【嗣與訴外人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公司)合併後消滅】98年12月21日銷貨單(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災前生活照片(見本院卷五第186 頁)及災後照片(見北院卷第19至21頁)為證,且有編號5 、6 號火場照片(見偵查卷第32頁;
本院卷七第255 頁)、特力屋公司107 年6 月14日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八第161 頁)可憑。
惟系爭住宅3 樓係遭燻燒變黑,未受火燒損乙節,業據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86頁),且有編號3 至8 號火場照片(見偵查卷第31至33頁;
本院卷七第254 至256 頁)可稽。
而觀諸上開災後照片,可知雙人床墊、沙發、正方几、單椅、黑檀邊櫃於系爭火災過後,外觀皆屬完好;
雙人床墊、正方几、單椅、黑檀邊櫃表面亦尚屬清潔,未見有何煙塵殘留。
至沙發表層雖略見黑塵(見北院卷第20頁下方照片),然核其情形尚非嚴重,且是否已不能清潔以回復原狀,復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詞,則徒憑此誠難遽認該沙發之使用效能或經濟價值已經減少或完全喪失。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上開災後照片實係災前拍攝云云,惟觀諸北院卷第19頁、第20頁下方與第21頁所附照片,由第19頁上方、第20頁下方、第21頁下方照片皆印載「2011/1/30 」,第19頁下方、第21頁上方照片所示景物情形各與第19頁上方、第20頁下方相同,堪認北院卷第19頁、第20頁下方與第21頁所附照片皆為系爭火災發生後始拍攝無疑。
原告所陳前詞,並非可採。
⒐附表一編號54號吳繼濤山水水墨畫部分:⑴原告主張吳繼濤山水水墨畫(長180 公分、寬120 公分)1幅係擺放在系爭住宅2 樓,畫作上方2/3 部分因系爭火災遭嚴重煙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4 、246 頁;
卷六第210 頁),業據提出作品證明書(見北院卷第25頁)、上開水墨畫受煙燻後現物(見北院卷第26頁;
本院卷一第129 頁背面;
卷六第209 至210 頁)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本院筆錄(見本院卷六第210 頁)、照片(見本院卷六第246至249 頁)可稽;
參以丙○○證述:原告有收藏書、畫、玉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3 頁),堪認上開水墨畫確屬真跡,且為原告出資購買。
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前揭水墨畫因系爭火災受損之事實,堪可採信。
被告辯以原告應舉證證明水墨畫之所有權歸屬與費用係由其支付云云,要無可取。
⑵觀諸上揭吳繼濤水墨畫受煙燻後現物照片,可知其上確殘留大量煙塵而失原有型態,其藝術價值已遭破壞且無從回復,自屬全損。
被告辯以該水墨畫並非全損云云,無可採取。
又吳繼濤之水墨作品,如為山水畫,101 年6 月每才價格為2萬3,000 元一節,有華瀛藝術中心書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
被告辯稱華瀛藝術中心不具鑑價資格、能力,立場不具客觀性云云,惟洵未舉證以實其詞,無可採取。
而藝術品無須計算折舊,復如前述。
據此,上開水墨畫為24才【計算式:(180 ×120 )÷(30×30)=24】,按上開標準計算,價值應為55萬2,000 元,則原告僅請求20萬元,應予准許。
⒑附表一編號58號除濕機部分:原告主張除濕機2 台係擺放在系爭住宅3 樓,因系爭火災受煙燻,致電路管線無法修復云云(見本院卷八第51頁;
本院卷五第244 、247 頁),雖提出拍攝日期為100 年1 月19日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88 頁)。
然觀諸上開照片所示電器,似為葉片式電暖器,並非除濕機,且照片中亦僅有1台機器,另1 台則為鏡中倒影。
又照片所示電器外觀完好,表面亦尚稱清潔,難認有何煙塵殘留。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電器因受煙燻致管路無法修復之事實。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誠難准許。
⒒附表一編號63號水晶燈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水晶燈1 個係裝設在系爭住宅1 樓客廳內,因系爭火災受損云云,固據提出訴外人百觀照明有限公司99年12月3 日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42頁)、災前生活照片(見本院卷五第187 頁)為證。
惟細繹編號9 號火場照片所示系爭住宅1 樓客廳格局,並與上開災前生活照片互核比對,可知編號9 號火場照片所示客廳,雖即為災前生活照片中之客廳,然編號9 號火場照片所示客廳燈具型式皆為圓盤形,俱與災前生活照片所示水晶燈不同;
且上開災前生活照片並無拍攝日期,亦無從判別何時拍攝。
衡諸北市消防局係於系爭火災甫經撲滅後即入內拍攝現場狀況,斯時拍攝之編號9 號火場照片當為系爭住宅1 樓於火災發生時之裝置情形,自難認上開水晶燈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確有裝設在系爭住宅1 樓,並因而受損。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不能准許。
⒓附表一編號64號災前裝潢部分:⑴原告主張其於98年5 月至12月間,雇工進行系爭住宅3 樓室內裝修工程,支出裝修費用1,044 萬5,067 元云云(見本院卷七第95頁),雖提出春輝公司99年5 月23日報價單為證(見北院卷第27至48頁),且經丁○○證述無誤(見本院卷七第98至100 、102 至103 、106 頁)。
惟上開裝潢乃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即已施作,並非為回復原狀而支出之費用;
且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業委由春輝公司就系爭住宅1 至3 樓進行回復原狀修繕工程乙節,亦經丁○○、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七第100 頁;
卷六第214 至215 頁),原告就此部分之回復原狀費用復已於本件請求賠償(即附表一編號65號災後裝潢部分)。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雖又主張:該部分裝潢因系爭火災已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伊依民法第215條規定,應得請求金錢賠償云云。
惟民法第215條所稱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以金錢賠償者,乃係以金錢賠償因未回復原狀之損害,如能回復原狀且已經回復者,即無逕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既已雇工修繕系爭住宅1 至3 樓以回復原狀,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金錢賠償。
其所陳前詞,並非可採。
⒔附表一編號65號災後裝潢部分: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支出系爭住宅1 至3 樓裝潢費用700 萬元等語,業據提出春輝公司契約書、報價單(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報價單)、發票(見本院卷五第189 至198 頁;
卷六第283 至286 頁)、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七第150 頁)為證,且經丁○○證述無誤(見本院卷七第100頁),首堪採認。
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發票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八第21頁),並非可採。
又系爭住宅為原告所有,其內裝潢已附合為系爭住宅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自亦屬原告所有。
被告辯以:原告應舉證證明裝潢之所有權歸屬與費用係由其支付云云,委無可採。
⑵關於上開裝潢費用是否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①系爭住宅係2 樓受火燒損,3 樓受煙燻黑,1 樓則未受火勢波及,僅於灌救時因水柱往下流而受水侵襲,業據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86頁),並有系爭火災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6頁)及火場照片可稽。
而細觀火場照片,並與系爭火災鑑定書後附物品配置圖(見偵查卷第24頁)及原告提出之平面圖(見本院卷五第245 至247 頁)互核比對,可見系爭住宅2 、3 樓外牆明顯變黑;
系爭住宅2 樓之客廳、置物室、CD架、鋼琴區等公共區域均受火燒損,客房受煙燻,然主臥室、衣物間、主臥浴廁、佛堂皆未受波及,亦無遭煙燻後碳化變黑之情形;
3 樓有部分天花板、牆壁、櫥櫃明顯變黑;
至1 樓雖部分地面殘有水漬、消防泡沫,惟未見地板有何破損毀壞,天花板及傢俱外觀、顏色亦皆無明顯異狀。
再參以丁○○證稱:火災發生隔天,伊到現場看,2 樓燒掉很多,3 樓受煙燻的狀況很誇張,3 樓櫃子、浴室都受到很嚴重的煙燻。
3 樓比較嚴重受煙燻地方是主臥室、主浴室、共同浴室、多功能區域及2 間小孩房,樓梯間天花板都變成黑色的。
至於3 樓未受煙燻之區域,伊察看後該部分裝潢保存狀況蠻好的。
房屋外牆可能是受火延燒而遭破壞。
滅火過程水是往下流,1 樓地板有變黑、變黃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00 、101 、103 、104 頁;
卷八第117 頁),堪認系爭住宅2 、3 樓外牆壁面,與2 樓客廳、置物室、CD架、鋼琴區等公共區域及2 樓客房、3 樓受煙燻部分之室內裝潢,確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而有重新施作、修繕以回復原狀之必要。
又1 樓雖於灌救時因消防水柱往下流而受水損,惟因天花板、地板、傢俱或櫃體等室內裝潢並未破損,除部分地面殘有水漬、消防泡沫外,天花板及傢俱外觀、顏色亦無異狀,是此部分之回復原狀,應僅須以清潔方式為之,不足認有何重新施作之必要。
至2 樓之主臥室、衣物間、主臥浴廁、佛堂則難認有因系爭火災受損而需回復原狀。
甲○○證述:佛堂表面與主臥室有受燻黑云云(見本院卷五第85至86頁);
丁○○證稱:印象中佛堂天花板有被煙燻。
1 樓天花板受水噴灑後,很多地方變形、破損;
1 樓櫃子、人造石、門片、門框、鞋櫃等受煙燻、泡沫灑水影響有變形云云(見本院卷七第104 頁;
卷八第117 頁),與火場照片所示情形不符,尚難採取。
②系爭報價單第3 頁項次47至51、53、54、56、65,第4 頁項次68、69、72、73、75、100 、101 ,第5 頁項次104 、105 、113 、132 、133 ,第6 頁項次150 、153 至155 、167 、169 、171 等項目,為春輝公司因系爭住宅2 樓客廳、鋼琴區等公共區域與客房因受燒毀或煙燻而進行之修繕。
系爭報價單第1 頁項次24至26、34,第2 頁項次37,第4 頁項次77至88,第5 頁項次106 至109 、111 、112 、115 、116 、120 、121 、125 等項目,為春輝公司因系爭住宅3 樓牆壁、天花板、浴室、臥室、櫃子因受煙燻而進行之修繕。
系爭報價單第1 頁項次5 「配合電梯內清潔〈崇友〉」,為春輝公司因系爭住宅1 樓因受水噴灑而進行之修繕。
系爭報價單第1 頁項次7 至22,為春輝公司因系爭住宅外牆遭煙燻黑或燒毀所進行之修繕等情,業經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八第115 頁背面至116 頁背面),並當庭劃記於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八第135 至141 頁)與平面圖(見本院卷八第142 至144 頁)上。
而觀諸系爭報價單上前揭項次所載內容,核與上述系爭住宅應予回復原狀之範圍相合。
再參以丁○○證稱:3 樓煙燻情形有一些可以用溶劑清洗,有一些已經嚴重變形,伊於火災過後有到原告家中確認哪些裝潢可以清洗,哪些不能清洗。
3 樓小孩子遊戲區牆壁都是噴漆的,受煙燻後要用溶劑清理才可以,印象中3 樓主浴室是用清洗的;
3 樓共同浴室部分,經討論後,採用人造石直接貼在牆面,就不需要再拆除受污染之原有牆面,也不需重新粉刷、做防水與貼壁磚;
溝縫無法清潔回復,磁磚有部分可以清洗,有部分也無法清洗;
3 樓有些櫃體變形,五金無法使用,因為被水沖過之後還有被煙燻,所以需要重新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00 至101 、103 至106 頁)。
衡諸丁○○有多年室內裝修經驗,業據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七第98頁),且丁○○業依3 樓現場實際燻燒情形,判斷何部分得以溶劑清理,何部分應為重新施作,應認丁○○上開裝修確符合系爭住宅3 樓實際所需回復原狀之程度。
是原告主張上開項目為系爭住宅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堪可採信。
被告所辯火災煙燻可用其他方式清理,無須重新施作。
又1 樓未受水損云云,不足憑取。
另依丁○○當庭註記之內容(見本院卷八第139 頁),可知系爭報價單第5 頁項次113 「一至二樓門片五金把手及鎖(12組)」中,僅有部分為系爭住宅2 樓之修繕費用;
衡諸系爭住宅2 樓公共區域經火嚴重燒損且火勢猛烈,主臥室、客房與佛堂內部雖未受燒,然各該房間通往公共區域之門扇按理應受高溫影響,致門片五金、把手及鎖受損,則依系爭火災鑑定書後附物品配置圖所示系爭住宅2 樓室內格局,應認計有置物室、主臥室、客房與佛堂等4 組門片需更換五金、把手及鎖,而比例換算此項之費用。
③被告雖辯稱:原告重新施作之裝潢變更原有外觀型式、規格、材料,且系爭報價單第3 頁項次52、54至56,第4 頁項次72,第5 頁項次102 皆使用名貴木材紫壇木。
又系爭報價單第3 至6 頁項次50、51、53、54、56、65、101 、133 、154 至155 、169 、171 等2 樓視聽區部分,與第4 頁項次100 ,第5 頁項次104 至109 、111 至113 、115 至116 、120 、121 、125 、132 ,係屬新增設施;
第3 頁項次54、第4 頁項次100 與第5 頁項次132 重複,第4 頁項次86與第5頁項次107 重複,第1 頁項次7 至13與項次16至22重複。
另系爭報價單第3 頁項次53之施作範圍係在2 樓客房內。
故系爭報價單所列項目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云云。
惟:依丁○○證述:原告請伊等施作之裝修工程就是回復到可以使用的狀況;
這次裝修是延續之前模式,火災後主要是進行清理現場與復原動作。
火災後使用材質沒有比較豪華,以木作來說,材料沒有相差太多,只是顏色可能有些許不同,且3 樓隔間並未變動。
因為這次一開始沒有報價,即先進場配合施工,業主不是一次跟伊等說清楚要怎麼處理,是邊跟業主溝通邊施作,且有些狀況必需拆掉裝潢,才知道裡面如何或是否需要裝修,所以報價單內容可能有些措辭上寫追加。
系爭報價單是最後業主確認好的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01 、104 至105 頁;
卷八第118 頁),足見春輝公司就上開應准許之項目,於系爭火災後所用裝潢材料並未較為昂貴,亦未追加新增設施;
至系爭報價單第3 頁自項次85以後,雖逕接續項次46而重新編碼,然此係因春輝公司乃邊修繕邊報價所致,並非確有追加設施。
又細觀原告提出之裝修後照片(見本院卷六第356 至360 頁;
卷八第25頁),並與災前生活照片互核比對(見北院卷第12至15、18頁),可知客廳柱體外觀顏色雖稍有不一,然徒憑此無從認定所用材料確較為高檔名貴;
且依系爭報價單第3 頁項次52、54至56,第4頁項次72,第5 頁項次102 所載「面貼紫壇木」,益徵此部分僅為表面貼皮,並非櫥櫃整體皆使用紫壇木原木,誠難謂超逾回復原狀之必要程度。
被告執前詞辯稱原告變更裝潢原有外觀型式、規格、材料;
使用名貴材料;
暨系爭報價單第5 頁項次104 至109 、111 至113 、115 至116 、120 、121 、125 、132 係屬新增設施云云,並非可採。
系爭報價單第3 至6 頁項次53、54、56、65、101 、133 、154 至155 、169 、171 等項次內容雖載為「視聽區」,惟該處原為客廳,衡情本即係供放置視聽娛樂等家電之用。
被告泛詞指摘該部分必經特殊設計規劃且選用特殊裝潢材質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依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與丁○○當庭劃記之施作位置(見本院卷八第143 頁),可知系爭報價單第3 頁項次54「二樓視聽區木作貼皮造型CD櫃+ 輪子」、第4 頁項次100 「二樓鋼琴區儲藏室CD櫃」皆係位在系爭住宅2 樓原置物室處,且依系爭火災鑑定書所附物品配置圖,顯示置物室內應有設置層架等置物空間,而項次54、100 之施作內容核亦屬置物空間,應認仍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並非新增設施。
次系爭報價單第5 頁項次132 雖載為「二樓鋼琴區儲藏室CD櫃重新施作」,然由丁○○當庭劃記之施作位置(見本院卷八第143 頁),可知該項次與第3 頁項次54、第4 頁項次100 所在位置不同,難認有重複。
再系爭報價單第4 頁項次86雖記載為「3F全室五金更換」,第5 頁項次107 則記載為「3F更換五金把手及鎖(6 組)」,惟項次86並未詳列所謂「全室」範圍為何,自難徒憑此等文字記載,即率指項次86與107 重複。
又系爭報價單第1 頁項次7 至13所載「簷口溢水板」、「防水工程」、「金屬瓦條」、「隔熱隔音層」、「紐西蘭進口歐寶壯鋼瓦」、「收邊瓦工程」、「壁屋脊瓦工程」等文字內容,固與項次16至22所載文字內容相同,然後列計價數量俱屬不同,可見當係針對不同外牆範圍所為施作,亦難獨以此等文字記載即遽指重複。
另依丁○○當庭劃記之施作位置(見本院卷八第143 頁),顯見系爭報價單第3 頁項次53之施作範圍係在2 樓客廳區域,非在2 樓客房內。
被告上開辯詞,無可採取。
④至丁○○雖另證述:因系爭住宅2 樓客廳、鋼琴區、客房受燒燬或受煙燻黑而進行之修繕,尚有系爭報價單第1 頁項次1 、2 ,第3 頁項次46、52、55、66,第5 頁項次102 、119 、126 ,第6 頁項次161 至163 等項目。
因系爭住宅3 樓受煙燻而進行之修繕,尚有第5 頁項次110 。
因系爭住宅1樓天花板、地板被水噴灑而進行之修繕,尚有系爭報價單第1 頁項次3 至4 、23、27至32,第2 頁項次39至85,第4 頁項次89至99,第5 至6 頁項次124 、128 至131 、134 至149 ,第7 頁項次187 至191 、194 、195 等項目云云(見本院卷八第115 頁背面至116 頁背面)。
然:依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與丁○○當庭劃記之施作位置(見本院卷八第143 頁),可知第1 頁項次1 之施工內容為「移動式隔間」,項次2 之施工內容為「鋁合金軌道」,並位在系爭住宅2 樓客廳電視櫃後方。
惟觀之災前生活照片(見北院卷第15頁),可知該處原無移動式隔間,則此部分尚難認為回復原狀所必要。
系爭報價單第3 頁項次46、66,第5 頁項次119 ,第6 頁項次161 至163 等項,依丁○○所劃記之位置(見本院卷八第143 頁),並非在2 樓之客廳、置物室、CD架、鋼琴區等公共區域及客房範圍內,即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次系爭報價單第3 頁項次52載為「二樓視聽區木作貼皮電視櫃」,項次55載為「二樓視聽區木作層板櫃」,而觀之丁○○所劃記之位置(見本院卷八第143 頁),可知上開項次皆位於系爭住宅2 樓客房處;
佐以丁○○證述:該處少了隔間牆與門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16 頁),並考之原告所提裝潢後照片(見本院卷六第358 頁),堪認2 樓客房面向原置物室、CD架之牆面確經拆除,並將2 樓客房變更為與2 樓客廳公共空間相連之空間,且在該處增設櫃體,則此部分顯然變更原格局,難認為回復原狀所必要。
又系爭報價單第5 頁項次102 之施工內容載為「二樓起居室(按:即客臥)臥榻(深100 :cm)」,項次126 之施工內容載為「二樓起居室臥榻更改」,難謂與系爭火災所致2 樓客房煙燻損害有關,要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系爭報價單第5 頁項次110 之施工內容載為「三樓多功能室天花板開音響孔」,難認與系爭火災所致3 樓受煙燻損害有關。
至第1 頁項次3 至4 、23、27至32,第2 頁項次39至85、89至99、124 、128 至131 、134 至149 、187 至191 、194 、195 之施工內容,核為1 樓天花板、地板、櫥櫃、門片、門框等之重新施作,按之前揭①之說明,難認為回復原狀所必要。
綜上,前列項次皆難認屬回復原狀所必要。
丁○○上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依丁○○證述:系爭報價單包含材料及工資,以工程慣例,材料工資比例約4 比6 ,本件施作亦係採用這個比例,且沒有設計費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01 、105 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即應予折舊。
再系爭住宅係於76年12月4 日建造完成,為加強磚造建築,有前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外牆已使用約23年2 月;
系爭住宅3 樓前係自98年5 月起進行全面重新裝修,於同年12月間裝修完畢,已如前述,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3 樓室內裝潢已使用約1 年2 月;
至系爭住宅1 、2 樓裝潢係於何時施作,依丁○○所證:伊於系爭火災前,曾2 次至系爭住宅裝修。
第1次至系爭住宅裝修時,主要是針對3 樓施作,但屋主會陸續指示2 樓或1 樓某部分也需要裝修。
第2 次係在第1 次後約1 、2 年,至系爭住宅1 、2 樓進行裝潢,但只有局部性處理;
除伊此次處理之局部裝潢外,1 、2 樓房間以外之裝潢在伊第1 次裝修3 樓時皆已看到,至於鎖在房間內的,伊不確定,因伊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七第98至99、102 至103 頁;
卷八第117 頁背面),尚難明確區別系爭住宅1 、2樓各區域裝潢之原始施作時間,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衡諸原告早於78年6 月9 日即經登記為系爭住宅所有權人,有前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應認系爭住宅1 、2 樓室內裝潢迄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已使用超逾10年。
據此,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表所示,加強磚造建築外牆之耐用年數為3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64;
室內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6 ,則經計算折舊後,上開應予准許項目折舊後之材料費為22萬7,440 元,加計工資93萬7,120 元後,共計116 萬4,560 元(計算式詳附表二)。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16 萬4,560 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⒕附表一編號66號周成樑畫作、編號67號公仔收藏品之修復及清理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周成樑畫作2 幅、公仔收藏品2 個因系爭火災遭煙燻,因而支出畫作修復及清理費用1 萬2,000 元、公仔收藏品修復及清理費用6 萬元等語,業據提出災前生活照片(見本院卷五第186 頁)、訴外人廖菀如之電子郵件及附圖圖檔(見北院卷第60至61頁;
電子檔外放卷外,見本院卷七第149 頁)、公仔收藏品受煙燻後照片(見北院卷第62至63頁)、匯款單(見北院卷第64頁)、秋刀魚藝術中心函文(見本院卷六第99頁)、藝外雜誌報導(見本院卷六第330 頁)為證。
而秋刀魚藝術中心係由廖苑如與其夫於92年間創辦、經營迄今一節,有上載藝外雜誌可稽,足認廖苑如確有權代表秋刀魚藝術中心回覆書函與電子郵件,函文內容亦屬真正,且秋刀魚藝術中心應有相當能力進行修復估價。
另觀諸前揭電子郵件,固可知秋刀魚藝術中心係於100 年10月18日進行修繕報價,然衡諸上開藝術品非生活必需品,並無立即修復之必要,則秋刀魚藝術中心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之同年10月間始報價,難認與事理有違。
被告空言爭執上開電子郵件之形式上真正、秋刀魚藝術中心之組織型態不明、廖苑如無合法代表權限、秋刀魚藝術中心回函真實性有虞、修繕費用過高云云,皆無足採。
⑵原告原有收藏畫作習慣,已經丙○○證述如前,足見前揭畫作應為原告所有。
而依原告自承:公仔收藏品係放在系爭住宅3 樓客廳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4 、247 頁),並參以上開災前生活照片,可認公仔收藏品既係擺置於系爭住宅3 樓公共區域供眾人共同觀賞,衡情亦為原告所有。
被告辯以:原告應舉證證明畫作、公仔收藏品之所有權歸屬與費用係由其支付云云,並非可取。
又原告係請求畫作、公仔收藏品之清理、修復費用,此與該畫作、公仔收藏品是否為真跡無涉,且藝術品並無折舊問題,復如前述。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⒖附表一編號68號畫作之修復及清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畫作共計26件係擺放在系爭住宅2 樓佛堂後方儲藏室內,因系爭火災受水漬污染、煙灰沉積,因而支出修復及清理費用共計27萬2,350 元云云,雖提出訴外人戊○○報價單及乙○○100 年1 月17日估價單(見北院卷第65至70頁;
本院卷一第44至49頁;
電磁紀錄外放卷外,見本院卷七第149 頁)、戊○○發票(見本院卷一第43頁)、給付乙○○費用之匯款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50頁)、戊○○106 年4 月17日覆函(見本院卷六第198 頁)、訴外人橘園國際藝術策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園公司)同年月11日、同年6 月1 日覆函(見本院卷六第188 、382 頁)、橘園公司網站介紹(見本院卷六第331 頁)為證。
然系爭住宅2 樓佛堂並未受系爭火災波及,業經認定如前;
依系爭火災鑑定書所附物品配置圖,可知儲藏室乃在佛堂之最內側,實難認該處有何受煙燻、水損之虞。
再觀諸上載戊○○報價單(見北院卷第65頁;
本院卷一第44頁),可知戊○○曾出具2 份內容部分相同之報價單,其一記載「100 年1 月30日,自高府取回因火災所受損的畫作共14件…」,另一記載「100 年1 月30日,自高府取回因火災所受損的畫作共23件…」,內容顯有不一,已難盡信;
且前開戊○○報價單按理應為畫作修繕前即製作,惟細繹報價單內所列各畫作圖面(見北院卷第65至69頁;
本院卷一第44至49頁),皆未見有何遭煙燻或水漬污染之情形。
又徵之上揭乙○○估價單所載畫作受損狀況(見北院卷第70頁),其中1 幅為「畫布受潮」,另2 幅則為「畫框受損」,難認確與系爭火災有關;
酌以本院於106 年5 月16日函詢橘園公司時,並未於函文中揭示本件有何訴訟資料(見本院卷六第301 頁),然繹諸前開橘園公司同年6 月1 日覆函所載:「『橘園國際藝術策展股份有限公司』(原證40),『乙○○』為於2008年所成立。
『橘園國際藝術策展股份有限公司』為所屬『乙○○』回覆所詢問題,並無不合。
…」(見本院卷六第382 頁),可知橘園公司竟逕提及「原證40」即前述橘園公司網站介紹,足認原告曾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在訴訟外自行與橘園公司接觸並提供相關訴訟資料予其參考,則上開橘園公司覆函內容之真實性,尤屬可疑。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揭畫作確有因系爭火災受損,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⒗附表一編號69號玉雕修復及清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玉雕因系爭火災遭煙燻受損,因而支出修復及清理費用5 萬2,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玉雕照片(見本院卷五第183 頁至第185 頁)、訴外人慧慧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下稱慧慧公司)訂購單(見本院卷五第182 頁;
卷六第193 頁)、慧慧公司106 年4 月13日覆函及所附照片(見本院卷六第189 至192 頁)為證,且經許小倩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六第346 至350 頁);
參以原告有收藏玉之嗜好一節,業經丙○○證述如前(見本院卷六第219 頁),益堪認上開玉雕確為原告所有。
被告辯以:原告應舉證證明玉雕之所有權歸屬與費用係由其支付,及玉雕有因系爭火災受損云云,暨泛詞爭執上開照片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七第205 頁),皆非可採。
又原告係請求玉雕之清理、修復費用,此與該玉雕是否為古董珍品無涉,且藝術品並無折舊問題,復如前述。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⒘附表一編號70至72號皮包、皮鞋、衣物之修復及清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皮包、皮鞋、衣物係擺放在系爭住宅2 樓、3 樓衣物間內,因系爭火災受煙燻,因而支出皮包修復及清理費用6 萬6,200 元、皮鞋修復及清理費用1 萬8,500 元、衣物修復及清潔費用9 萬815 元云云,雖提出翠思特精品清潔保養收據(見北院卷第72至74頁)、衣潔精緻洗衣坊洗衣收據(見北院卷第75至92頁)為佐。
惟系爭住宅2 樓衣物間並未受系爭火災波及,已如前述,則縱有皮包、皮鞋、衣物放置在內,難認有受煙燻情事。
而系爭住宅3 樓臥室乃係供作原告之子結婚新房使用,業經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六第219 頁),亦難認其內物品確為原告所有。
再觀諸上開清潔保養收據所載「髒污」、「掉漆」等內容,實不足認係因系爭火災受損。
又詳視前揭洗衣收據,可知開單日期為「0000000 」單據中,「床套」2 件之備註欄雖經載有「煙霧」等語(見北院卷第84頁),惟此部分究係衣物送洗人之主觀認知感受,或係洗衣店主經審視送洗衣物發現確有此情,仍有不明;
至其餘洗衣單據之內容,核皆無從認定因何原因送洗。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⒙綜上,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9 萬3,302 元【計算式:99,489+6,689 +10,564+648,000 +40,000+200,000 +1,164,560 +12,000+60,000+52,000=2,293,302 】。
⒚被告雖辯稱:倘原告未舉證證明附表一所列物品為其所有,因系爭住宅加計原告共有7 人居住,原告應僅得請求上揭金額之7 分之1 云云。
然上開應予准許項目,其原物所有權確屬原告所有,已經認定如前。
被告泛詞爭執,無可採取。
㈣原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係系爭按摩椅之內部電源配線短路走火,雖如前述。
惟觀諸OS-7880 號按摩椅使用手冊「安全事項」所載:「uDream .Sogno 雖具有自動定時關機裝置,每次使用完畢後,請務必將主電源關閉。」
,「產品保養及收納」所載:「若長時間不使用按摩椅,請…將電源插頭由插座中拔除。」
,有OS-7880 號按摩椅使用手冊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24 、227 頁),衡諸系爭按摩椅內部有精密電機電路結構,設計亦屬複雜,業悉敘如前,堪認上揭使用手冊所示關閉主電源、拔除插頭等項,當係為避免按摩椅於未使用狀況下仍長期處於通電狀態,致增加內部電線短路走火之可能性。
而系爭按摩椅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其插頭確插在延長線上接續電源使用,總電源亦係開啟狀態,已經認定如前;
參以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按摩椅並非使用中,業據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94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另案公共危險案件)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 頁),且原告於另案公共危險案件中,亦在答辯狀上書明:對於已有一段時間未使用之按摩椅為何會無故起火,亦百思不得其解等語,有答辯狀可佐(見偵查卷第70頁),足見原告並未依使用手冊所載,於使用完畢後將系爭按摩椅總開關關閉,亦未於長期未使用之情況下拔除插頭,其上揭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本院審酌原告雖疏未關閉總電源及拔除插頭,惟系爭火災發生之主因仍為系爭按摩椅內部電線發生短路起火,認系爭火災應由被告及原告各負擔90%、10%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賠償金額,為206 萬3,972 元(計算式:2,293,302 ×90%=2,063,972 )。
⒊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斯時外出,僅留2 名外籍佣人及1 名嬰兒在家,致外籍佣人因不知如何採取救火措施,延誤搶救時間,故原告或原告之使用人遲誤搶救系爭火災,應負極大過失云云。
查原告於另案公共危險案件警詢中雖陳稱:當時伊人在外面,係家中佣人打給伊,但伊聽不懂,故請社區警衛過去查看,才發現家中失火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自原告家中佣人發現失火至社區警衛查看之時間間隔為若干,所辯原告或其使用人延誤搶救時間,僅屬臆測,委無可採。
㈤原告與傲勝等2 公司和解並受領350 萬元一節,並不影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
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91條之1 所定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賠償義務人,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係指:⑴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
⑵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
⑶商品輸入業者。
而民法第191條之1 並未如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規定,明定上開商品製造人如有多數時,應成立連帶債務,則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同商品製造人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被害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造即同免其責任,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各商品製造人相互間並無分擔部分,亦不適用民法第273條以下有關連帶債務人間外部關係與內部關係之規定。
⒉原告曾於106 年4 月14日與傲勝等2 公司簽立和解契約書,以350 萬元達成和解,傲勝等2 公司並已給付上開金額完訖,雖如前述。
惟本件被告係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按諸上揭說明,無論傲勝等2 公司應否依同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原告簽立和解契約書時有無免除傲勝等2 公司債務之意思,被告與傲勝等2 公司間既未成立連帶債務,即無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等規定之適用,被告應就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雖辯稱:伊與傲勝等2 公司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應為連帶債務人云云。
惟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復一再否認本件該當是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則被告所辯前詞,容無可取。
又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皆為財產上損害,而觀諸原告與傲勝等2 公司簽立之和解契約書第1條所載:「甲方(即傲勝等2 公司)同意給付乙方(即原告)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NTD 3,500,000 )元,並於簽訂本契約書後30日內匯付乙方之帳戶…。
乙方受領甲方之和解金,並無消滅本案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有和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81 頁),堪認傲勝等2 公司所為上開和解給付,乃係於原告本件請求外,另行補償原告因精神上痛苦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並非就原告本件請求財產上損害部分為給付,則被告亦不因此同免責任,仍應就上開財產上損害之全部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是被告辯以:原告已受領350 萬元,於該範圍內之債務應已消滅,且原告有免除傲勝等2 公司債務之意思,伊僅須分擔應分擔之部分云云,皆無可採。
㈥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 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
是否為一部請求,應綜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與其聲明以觀。
據此,倘原告於起訴時,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主張多數請求項目,並將各項目金額加總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表明各請求項目僅為一部請求;
嗣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就起訴時已主張之多數請求項目,調整各項目之請求金額,揆之上揭說明,僅屬請求金額之流用,並非訴之變更追加,且亦非一部請求,則各該請求項目及經調整流用後增加之請求金額,皆為原起訴效力所及,自均因起訴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按摩椅底座面板上已標示係由伊製造,原告購買後應即知悉,竟遲於102 年10月30日始對伊起訴求償,其請求權已逾2 年消滅時效。
又原告將附表一編號65號之請求金額由290 萬24元擴張為700 萬元,擴張部分已罹於時效;
且原告於民事準備十五狀記載:「請鈞院就原告因系爭火災遭受損害之各主張項目與損害金額依表列順序逐項審認,若審認損害金額合計已達2,380 萬2,367 元,則餘後項次無庸審認」,該表為本院卷五第345 頁附表,故就該表金額加總至2,380 萬2,367 元後之項目及金額,即不在訴之聲明範圍內,應已罹於時效云云。
然查:⑴OS-7880 號按摩椅底座電源總開關旁之面板上,固有標示「Manufactured by Family Co . ,Ltd .」(即由被告製造),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2 至223 頁)。
惟上開標示乃記載在按摩椅底部,字體甚小,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消費者於購買按摩椅後,未必皆能注意此情,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購買系爭按摩椅後,確已明知製造者為被告。
再徵之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傲勝等2 公司為被告,並主張系爭按摩椅為傲勝公司銷售,由新加坡傲勝公司設計、研發、製造等語;
嗣經傲勝等2 公司於101 年5 月18日提出答辯狀,陳稱系爭按摩椅為日本設計製造等語,原告即於同年月30日提出準備狀,主張傲勝等2 公司應證明所指日本設計製造之廠商為何,後傲勝等2 公司方於同年6 月15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中,附具前載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並陳稱製造商為被告等語,此觀起訴狀(見北院卷第4 頁)、傲勝等2 公司同年5 月18日民事答辯(一)狀(見本院卷一第14頁)、原告同年月30日民事準備狀(見本院卷一第29頁)、傲勝等2 公司同年6 月15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及所附前載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見本院卷一第69頁)即明;
原告亦自承:伊於同年月15日收受傲勝等2 公司同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後,始知悉系爭按摩椅之生產廠商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2 頁)。
是由上開經過,益見原告當係於收受上開傲勝等2 公司民事爭點整理狀後,於101 年6 月15日始明知系爭按摩椅為被告製造,則計至原告於102 年10月30日對被告追加起訴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
被告所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云云,自無可取。
⑵如附表一所列項目均為原告起訴時即已在起訴狀附表(含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捨棄之項目)中列載請求之項目,並非另行追加新請求項目,且原告於起訴狀中,乃就起訴狀附表各項目均表明為全部請求,並將各項金額加總後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觀起訴狀即明(見北院卷第9 至11頁),則揆之前揭說明,如附表一所列項目自均因起訴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原告嗣後因捨棄起訴狀附表中之部分項目,並將金額流用至附表一所列項目而增加該項次請求金額而異。
又原告雖於105 年12月1 日民事準備九狀中,具體表明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380 萬2,367 元(嗣再減縮為2,377 萬680元),懲罰性賠償金額為1,000 萬元(見本院卷五第172 頁),並於106 年5 月8 日民事準備十五狀中陳稱:「原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2,380 萬2,367 元,並非就起訴主張之特定項目為減縮,亦非就主張之全部項目比例減縮,僅係單純減少請求給付之金額。
…如鈞院認為如此請求於法不合,則請鈞院就原告因系爭火災遭受損害之各主張項目與損害金額(如原告106 年3 月24日準備十二狀第4 至12頁列表,同鈞院106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附表』)依表列順序逐項審認;
若審認損害金額合計已達2,380 萬2,367 元,則餘後項次無庸審認」(見本院卷六第276 頁)。
然觀之上開民事準備十五狀所載內容,並參酌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106年2 月17日、同年3 月24日、同年4 月19日,皆迭以言詞或書狀陳稱:請求賠償之項目並未減少,亦未比例減少,僅請求之金額侷限在2,380 萬2,367 元。
希望法院均就原告主張之全部損害逐一審認,並在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範圍內判決原告勝訴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2 、327 頁;
卷六第58、205 、276 頁),顯見原告並無拋棄或撤回其106 年3 月24日民事準備十二狀第4 至12頁列表所載任何請求項目之意思,不因其曾為是項攻擊方法,即率認有部分項次已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被告所辯上情,要非可採。
⑶至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所持見解,以為原告就起訴狀已載項目如金額上有所調整,即罹於消滅時效之理由。
然上開判決所涉基礎事實與本件要屬不同,洵無從執以比附援引,併此指明。
㈦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0 萬元部分,已罹於時效: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固有明文。
惟是項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性質上應屬侵權行為責任,則消費者之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依同法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⒉原告雖主張其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云云。
惟消保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與因同法第7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乃不同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各異,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各別計算。
原告主張其追加消保法第51條部分,僅為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項下請求金額之流用云云,並非可採。
再原告於101 年6 月15日即明知系爭按摩椅係由被告製造,而其遲至104 年6 月22日,始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追加依消保法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更遑論其未於該書狀中具體表明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金額為若干(見本院卷四第110 頁),皆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消保法第51條所定之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核屬有據。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102 年10月31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2 月5 日送達被告,此有駐大阪辦事處同年月7 日大阪字第10300005480 號函檢送之本院送達證書、郵局同年月5 日送達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9至30之1 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 萬3,972 元,及自103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之請求為有理由,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請求縱經斟酌肯認,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即無庸別為論究。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依法洵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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