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消債全,58,201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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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全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聲請人因債務人蕭志杰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㈠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

㈡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行使,債務人亦不得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

㈢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蕭志杰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職權及債權人之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附表:
⒈環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
⒉竝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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