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消債再聲免,2,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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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增國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又消費者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免責,由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消債清字第九十七號裁定,自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同法院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消債聲字第二十號裁定不免責,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自應由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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