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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債 務 人 葉吉福
代 理 人 連炎昌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依理由三所示事項辦理,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
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為謀將來更生程序順利進行,請預提合理公允之更生方案(內容應含還款來源、每期清償金額、分期清償方法、最終清償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甄憶
附件:
1、提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藍色,報表編號:PLR2)。
2、就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進一步說明下列事項並 提出關係證明文件:
⑴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據實詳述其駕駛計程車 主要營業範圍,每月營業日數,每日營業時間,及平均每
日營業額。
⑵說明債務人所提計程車月租金匯款單據中,收款人戶名為 債務人母親葉林阿錦之原因?葉林阿錦是否為高正計程車
客運有限公司之實際營運負責人?及債務人與匯款人李姿
嫻之關係?
⑶說明債務人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所載通訊地址「桃園縣
中壢市華美新村23號2 樓」之關係?
⑷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 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
借,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
額。
⑸說明債務人投資證券市場之時間?自民國(下同)99年4 月起迄今有無為證券交易行為?並提出自99年4 月起迄今 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
面、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證券公
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及集保帳戶存摺內頁、封面影本
。
⑹提出最新租賃契約影本,並說明所租賃房屋坪數,及所有 居住成員。
3、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之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等),並提出聲請更生前2 年內(99年4 月3 日至 101 年4 月2 日)之所有金融帳戶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4、每月必要支出項目、金額〔含計程車燃料( 汽油或瓦斯) 、 保養費用、燃料稅、牌照稅等支出〕。
5、有無投保國民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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