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消債更,33,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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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債 務 人 孫志偉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附表:
⒈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⒉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報表編號:PLR1)。
⒊自99年4 月起迄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⒋債務人應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⒌自100 年8 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並說明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
⒍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
⒎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99年4 月起至100 年8 月止,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
縱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
⒏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房租津貼及金額。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⒐說明是否曾領取資遣費、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
⒑債務人配偶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8、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自99年4 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
如何與債務人分擔應受扶養人之扶養費,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⒒說明現居地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⒓提出適當單據,分別詳列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家庭共同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
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關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亦不得與配偶或應受扶養人合併列計。
⒔應受扶養人孫○○之在學證明文件,並提出適當證明文件,說明每月支出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
⒕債務人居住於台北市北投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1 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794 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惟不含勞健保費及稅賦等),加以應受扶養人孫○○之扶養費縱亦依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794 元計算後,與配偶分擔應受扶養之扶養費,債務人每月之生活費應不得超過2 萬2,191 元始屬合理。
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仍每月支出2 萬8,802 元,已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
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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