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消債職聲免,5,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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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呂文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文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本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1 年1 月10日裁定自101 年1 月13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程序費用,而於同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清算事件(下稱聲請卷)卷宗卷宗附卷可考。

㈡查債務人已十餘年無工作,自101 年2 月起領有政府核發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7,200 元乙節,業經債務人到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消債事件筆錄),並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1 年2 月23日新北汐社字字1012284975號函(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稽。

而查,債務人年屆65歲,已屬無工作能力之年,債務人現無工作,要非無因。

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賴上開老人生活津貼維持其基本生活,參以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 萬元等情,有卷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憑(見聲請卷第8 頁),足徵債務人上開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故本件並無本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㈢又經本院詢問無擔保債權人祭祀公業周同立紀,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自鈞院93年度訴字第913 號給付不當得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迄今均未依系爭判決清償債權人,由於債權人之多位債務人均已依系爭判決陸續還款,若同意債務人免責,對其他已還款之債務人不公平,亦影響債權人之財產權甚鉅等語。

惟按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本條例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是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苟無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本條例之立法本旨,即應予免責。

而查,債權人上開所稱若同意債務人免責,對其他已還款之債務人不公平,亦影響債權人財產權甚鉅乙節,縱令屬實,然與法定能否免責之事由無涉,債權人自不得執此為由,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本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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