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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余佳蓉
相 對 人 蘇怡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怡全(男、民國○○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余佳蓉(女、民國○○年○ 月○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怡全之監護人。
指定蘇裕雄(男、民國○○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蘇怡全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蘇怡全為聲請人余佳蓉之子,相對人因生產後遺症罹患腦性麻痺,已無法言語、半身不遂、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訊問時,相對人對本院之點呼、訊問均無回應。
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認:「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蘇員於出生時因產程不順利,顱腦損傷,導致其右側肢體無法活動,且智能發展遲緩,無法言語,亦無法行走,長期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追蹤,診斷為『智能不足』,自93年4 月13日起領有『智能障礙及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其日常生活需完全依賴他人照護。
蘇員未婚,在家中排行第二,未受教育,未曾就業,父歿,現與其母、妹同住。
蘇員素有癲癇之病史,無吸菸、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庭病史。
㈡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⑴理學檢查:四肢肌肉攣縮。
⑵神經學檢查:右側上、下肢及左側下肢之肌肉張力過強。
⑶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清醒,表情呆滯,行為靜坐不動,其語言、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等均完全缺損。
⑷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其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均無法自行處理,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完全缺損。
㈢鑑定結論:蘇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極重度智能不足』。
蘇員因前項所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蘇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回復。」
等語,有本院101 年2 月23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3 月1 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01796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蘇怡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蘇怡全既經為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與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姐蘇寶璇、妹蘇裕敦、蘇愛敦、弟蘇裕雄等人商議後推派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蘇裕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聲請人及蘇裕雄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1 年4 月9 日筆錄),並有同意書4 紙在卷可憑,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蘇裕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余佳蓉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蘇怡全之財產,應會同蘇裕雄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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