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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林昇志
相 對 人 林昇瑩
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受監護人林昇瑩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林昇志(男、民國39年3 月5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昇瑩(男、民國43年1 月4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林昇輝(男、民國45年6 月2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昇瑩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昇志為受監護人林昇瑩(男、民國43年1 月4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兄,林昇瑩前經鈞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其母陳碧娃擔任監護人。
惟陳碧娃已於101 年7 月30日死亡,故有現為受監護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定由聲請人林昇志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人之弟林昇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1113條、第1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49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
本件受監護人林昇瑩之原監護人陳碧娃既已死亡,聲請人為受監護人林昇瑩之兄,為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故其聲請為受監護人林昇瑩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件受監護人林昇瑩之母陳碧娃、父林忠孝皆已死亡,本院審酌聲請人林昇志為受監護人之兄,彼此手足相連,關係密切,負責處理受監護人之養護事宜,且其住處與受監護人入住之安養院相近,適於執行監護職務;
而聲請人亦到庭表示其願意擔任監護人等語明確。
又受監護人之弟林昇輝亦到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無誤(均見卷附之同意書、本院101 年10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因認由聲請人林昇志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昇志擔任受監護人林昇瑩之監護人。
此外,本院參酌聲請人及受監護人之弟林昇輝等人之意見(見卷附之同意書、本院同上非訟事件筆錄),另行指定受監護人之弟林昇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此外,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昇瑩之財產,應會同林昇輝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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