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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韓天祥
相 對 人 韓天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韓天健(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韓天祥(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韓天健之監護人。
指定姚隆琪(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韓天祥係相對人韓天健之兄,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韓天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同意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在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精神科醫師許詩惠前訊問相對人韓天健,審驗相對人心神狀況,其對於法院訊問之內容尚能回應,惟僅具簡單計算能力,無乘除能力,無法為進退位之加減法,日常生活雖能自行處理,但仍須他人在旁照顧等情無誤;
並審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民國101 年3 月22日101 附醫北院行字第101000056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㈠病史:個案為37歲男性,因智能障礙合併情緒疾患於本院治療至今。
被鑑定人的哥哥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與照顧個案所有生活起居與事務代理。
個案於民國75年起即診斷為智能障礙,其日常生活部分需由他人照顧,主要照顧者為父母。
但母親中風,父親過世後改由被鑑定人的哥哥韓天祥代為照顧,個案可以完成臺北市立啟智高中學業。
日常生活穿衣如廁等簡單事務可自理,但對於較困難事務仍需要他人協助完成。
於此治療期間,藥物依規則服用,情緒穩定,從無自傷或傷人行為,但有幻覺、幻聽,無顯著妄想症狀,幻覺症狀目前依賴藥物治療。
㈡出生、成長發展史:智能發展遲緩。
㈢精神疾病診斷:輕度智能障礙。
㈣鑑定結果:個案意識清晰,對叫喚皆有反應,鑑定過程中,個案坐於診間,對簡單口語命令,可以遵詢。
基本之數學能力,如加減計算能力尚可(於100 以內加減)。
經本院魏氏智力測驗結果為輕度智能障礙(魏氏智力測驗總分57分)。
㈤綜合結論與建議:針對個案目前心智狀態,個案的確無力處理自己較複雜之事務,故建議監護宣告而由家人暫代為處理生活事務及照顧。」
等語,有本院101年3 月8 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韓天健因罹患輕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韓天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韓天健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韓道義已死亡,其母連鈴玉則因中風而成為植物人,不適於執行監護人之職務。
又聲請人韓天祥為相對人之兄,彼此關係密切,並與相對人同住生活,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適於執行監護職務;
且其已到庭表達願意擔任監護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4 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有相對人之多位尊親屬具狀推舉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卷附之同意書)。
況相對人亦到庭表達其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在卷(見本院101 年4 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因認由聲請人韓天祥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韓天祥為受監護人韓天健之監護人。
另本院參酌聲請人、相對人及其尊親屬之意見(見卷附之同意書),爰指定相對人之表姊姚隆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韓天祥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韓天健之財產,應會同姚隆琪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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