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監宣,27,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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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林雲卿
相 對 人 林柯連珠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柯連珠(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君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林柯連珠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另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雲卿係林柯連珠(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林柯連珠自民國100年9月起罹患老年性癡呆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已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准予裁定林柯連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林柯連珠,審驗林柯連珠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能簡單回應,並具有簡易數字運算之能力,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生活史及病史:據柯員女兒描述,柯員於兩年前開始出現健忘之症狀,其功能逐漸退化,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功能已有障礙。

其於民國100 年9 月因吞嚥有困難,而開始依賴鼻胃管進食。

100 年11月,其雙腿完全癱瘓且雙手無力,因未就醫,故不知病因。

目前其不記得自己出生年月日,記得子女姓名,認得女兒,但將印尼籍女看護當成長媳,也不記得長媳名字。

其知道鑑定時自己身處的環境是醫院,但誤認自己是搭計程車來醫院。

其記得長子已去世,但不記得丈夫去世之事,自述鑑定當日早上還看到丈夫。

柯員目前具有簡單的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略具心算能力。

其不知臨櫃提、存款之程序。

其略具求助行為。

其雙腿完全癱瘓且雙手無力,無法站立、行走,仰賴他人經由為鼻管(NG tube )予以流質食物維生,身體清潔由他人代勞,排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褲處理。

㈡鑑定結果:⑴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雙腿完全癱瘓且雙手無力,無法站立、行走。

⑵精神狀態檢查:其於鑑定時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情緒表達適切,專心注意之能力尚可,態度合作。

其活動量小,具簡單之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

其思考內容貧乏,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不佳。

目前可能有視幻覺(visual hallucination;

看見去世的丈夫),依其目前智能,無以得知其過去是否有其他幻覺或幻想(delusion)之經驗。

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障礙;

對人之定向感(orientation ;

對人、時、地之認知)有障礙(將看護當成長媳);

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有障礙;

抽象思考能力(abstract thinking )不佳;

略具計算能力。

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 cortical function)有部分障礙。

㈢結論:綜合柯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柯員自兩年前出現健忘症狀,功能逐漸退化,目前不具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

輕度至中度』(Senile dementia ,mild to moderate),病因為『阿茲海默症』(Alzheimer's disease )。

柯員自兩年前病後至今,具簡單之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可能略具財經理解能力,但已不具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具社會性。

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推斷柯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

等語,有本院101 年3 月6 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3 月14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01863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林柯連君因罹患老年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

又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之聲請,惟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

但因相對人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故本院爰依職權以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林柯連君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其自應選定輔助之人,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林君明為受輔助宣告人林柯連珠之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

且聲請人林雲卿亦同意選定利害關係人林君明為輔助人(見本院101 年4 月9 日非訟事件筆錄),受輔助宣告人林柯連珠之子林君成亦表示同意由利害關係人林君明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見同上非訟事件筆錄),因認由利害關係人林君明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利害關係人林君明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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