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監宣,271,201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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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廖秀玲
相 對 人 廖嘉英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嘉英(男、民國14年4 月2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秀玲(女、民國40年6 月1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嘉英之監護人。

指定廖振宏(男、民國44年7 月3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秀玲係廖嘉英(男、民國14年4 月2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廖嘉英於民國99年12月2 日經鑑定為極重度多重障礙者,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廖嘉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廖嘉英,審驗廖嘉英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無法正確回應,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之鑑定報告略以:「㈠生活史及病史:廖員在家中排行第一,下有二弟一妹。

其父親任職於日據時代之某日本株式會社,母親以打零工維生,雙親皆已去世。

其為臺南師範學校畢業,為國小老師退休,在日據時代曾服一年兵役。

其已婚,妻子於民國77年去世。

其與妻子育有二子四女,目前與長女及一名印尼籍女看護同住。

廖員之出生、生長、發展(development )史皆不詳。

其有巴金森氏症(Parkinson's disease )病史。

其未曾飲酒,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illegal psychoactive substance;

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

據廖員家人描述,廖員自十幾年前罹患巴金森氏症,除運動功能出現障礙外,亦有健忘之症狀。

其長年在臺北市振興醫院就診。

自民國99年起,其無法行走,健忘症狀更為明顯,亦出現幻聽(auditory hallucination )、幻視(visual hallucination )等症狀,現實判斷能力顯著不佳。

其目前尚有簡單的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但常有語無倫次(incoherent speech )之現象,因語言敘述片斷,有時家人亦不解其意。

其自認為自己六十八歲,用餐後仍常抱怨尚未進食。

其常認為子女為其弟,常對子女呼喚弟弟之名。

其不知身處之處為其家,忘記妻子去世之事,記錯子女數目,忘記大部份物體名稱,不會看鐘錶上的時間。

其已喪失簡單的心算能力。

其左手運動能力較佳,其餘肢體只俱些微運動能力。

其洗臉、洗澡等清潔皆由他人代勞,需人餵食,排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褲處理。

其持有振興醫院開立之身心障礙手冊,載明其為合併失智及肢體障礙之極重度多重障礙。

㈡鑑定結果:⑴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左手運動能力較佳,其餘肢體只俱些微運動能力。

其無法站立、行走。

⑵精神狀態檢查:廖員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情感表達適切,專心注意之能力不佳,尚能合作。

其活動量小,俱簡單的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但常有語無倫次現象。

其思考內容貧乏,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不佳。

其有幻視及幻聽之症狀。

其對外界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差;

已不俱定向感(orientation ;

對人、時、地之認知);

長期記憶與短期記憶有明顯障礙;

抽象思考能力(abstract thinking )差;

不俱計算能力。

顯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 cortical function)有明顯障礙。

㈢結論:綜合廖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廖員自民國99年起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皮質下失智症,重度』(Subcortical dementia,severe),病因為『巴金森氏症』(Parkinson's disease)。

廖員十幾年前出現健忘現象,民國99年後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目前已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俱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明顯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推斷廖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

等語,有本院101 年10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11月5 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34095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廖嘉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廖嘉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廖嘉英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廖秀玲為受監護宣告人廖嘉英之女,彼此關係密切,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而廖嘉英之全體子女廖基元、廖芳蘭、廖振宏、廖芳櫻、廖雪琼亦均同意由聲請人廖秀玲擔任監護人、利害關係人廖振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1 件在卷可參,因認由聲請人廖秀玲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廖秀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廖振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廖嘉英之財產,應會同廖振宏,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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