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監宣,29,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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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張綾育
相 對 人 張邱文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邱文貞(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綾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邱文貞之監護人。

指定內村瑞齡(原名為張瑞齡,女、民國○○年○ 月○○日生,日本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綾育係相對人張邱文貞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張邱文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張邱文貞,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雖有回應,惟未能正確回答等情無誤;

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3 月14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0186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自主運動,但無法走遠。

㈡精神狀態檢查:其於鑑定時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情緒表達平淡,專心注意之能力尚可,態度合作。

其活動量小,俱簡單之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話量少。

其思考內容貧乏,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不佳,依其目前智能,無以得知其過去是否有幻覺(ha lluci-nation)或妄想(delusion)之經驗。

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部份障礙;

對人、地之定向感(orient ation;

對人、時、地之認知)有障礙;

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有障礙;

抽象思考能力(abstract thinking )不佳;

略俱計算能力。

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 cortical function)有部份障礙。

㈢結論:邱員為自然產,其他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不詳。

其為高中畢業,已婚,丈夫已去世。

其早年與丈夫共同經營家俱製造及外銷。

其平日不飲酒、未曾使用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邱員於五年前開始出現不斷吐舌及健忘之症狀,也曾找不到回家的路。

其功能逐漸退化,目前有時候會迷路,不記得自己的姓名,不記得家人姓名,敘述事情會時空倒置,有時會認錯幣值,不清楚自己有幾名子女。

邱員俱有簡單的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情緒表達平淡,專心注意之能力尚可,態度合作。

其思考內容貧乏,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不佳。

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部份障礙;

對人、地之定向感有障礙;

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有障礙;

抽象思考能力不佳;

略俱計算能力。

其四肢可自主運動,但無法走遠,有時需他人餵食,身體清潔由他人代勞,排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褲處理。

綜合邱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邱員自五年前出現健忘症狀,功能逐漸退化,目前不俱獨立生活功能反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份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

中度」(Senile dementia ,mo derate ),病因為「阿茲海默症」(Alzheimer's disease )。

邱員自五年前病後至今,俱簡單之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財經理解能力,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

其因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推斷邱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

等語,有本院101 年3 月7 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張邱文貞已因罹患中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張邱文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張邱文貞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張綾育為受監護宣告人張邱文貞之子,彼此關係密切,並與受監護宣告人同住生活,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並已表達希望由其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而相對人之女兒內村瑞齡亦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卷附之同意書),因認由聲請人張育綾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綾育為受監護宣告人張邱文貞之監護人。

併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兒內村瑞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綾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邱文貞之財產,應會同內村瑞齡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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