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鄭劉哈
相 對 人 鄭鴻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嚴重性失智症,經延醫診治仍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因罹患嚴重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云云,並提出上揭證據為佐證。
惟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相對人雖躺臥於病床上並插設鼻胃管,然其意識清楚,且對本院之訊問內容,多可為正確之回應(見卷第54頁以下)。
抑且,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並實施理學、神經學、精神狀態及日常生活狀況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鄭員(按即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科診斷為『因腦中風導致之器質性大腦障礙』。
鄭員雖有前項診斷,但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與一般人之平均水準尚無顯著差異。
鄭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尚可,正在逐漸恢復中」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4 月3 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01962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卷第61頁)。
是經本院綜核上情,認相對人之意識清楚,能理解本院之訊問內容,並為適當、正確之回應,其雖因腦中風症狀而有行動不便之情形,但仍具有基本邏輯推理與判斷能力,且與一般人之平均水準尚無顯著差異,堪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未因而出現明顯下降之情況。
從而,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仍正常,自難認相對人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