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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青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學淵(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青樺(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學淵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江綺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學淵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青樺係林學淵(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街181 號8 樓之10)之女,林學淵因罹患老年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准予裁定林學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林學淵,審驗林學淵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雖有回應但語意不詳,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生活史及病史:林員在家中排行第二,上有一姊,下有一弟,其父母親經營糕餅店,皆已去世。
其為高中畢業,未服兵役,早年經營漁船公司。
其已婚,育有一子四女。
其病前輪流在子女家居住,目前被安置於仁家老人養護所。
林員之出生、生長、發展(development )史皆不詳。
其病前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illegal psychoactive substance;
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
據林員家人描述,林員於民國91年自美國女兒家返回高雄獨住,因暈倒被送醫急診,但未發現確切的病因。
家人擔心其安全,遂安排其住高雄某安養院。
其於民國94年被轉安置於仁家老人養護所,當時其行動雖不佳,但仍能走動及與人聊天。
民國95年,其因故被轉至另一家安養院,復於民國96年轉回。
其於民國96年被發現無法站立、行走,語言溝通已出現明顯障礙。
目前其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有明顯障礙,有構音困難(disarticulation )、答非所問之症狀,亦有常同語言(stereotyped speech),常說『壞人』。
其不耐煩他人問話或不喜歡他人為其做身體清潔時,會突然大叫。
其知道自己名字,知道妻子與子女名字,也知道子女數目,但大多時候不認得家人。
目前其四肢略有自主運動之能力,但無法獨自站立、行走。
其不俱求助行為,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N-G tube)予以流質食物維生,排泄問題則以留置之導尿管(Foley tube)及看護墊處理。
㈡鑑定結果:⑴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略有自主運動之能力,但無法獨自站立、行走。
⑵精神狀態檢查:其於鑑定時意識可被喚醒。
其外觀整潔,常有激動之情緒表達,專心注意之能力差,大多無法合作。
其四肢略有自主運動之能力,活動量小。
其略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但有答非所問、常同語言、構音困難之症狀。
其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差,思考內容貧乏。
依其目前智能,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幻覺(hallucination )或妄想(delusion)之經驗。
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有嚴重障礙;
大多時候不俱定向感(orientation ;
對人、時、地之認知);
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有明顯障礙;
不俱抽象思考能力(abstract thinking );
不俱計算能力。
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 cortical function)有嚴重障礙。
㈢結論:綜合林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林員自民國96年認知功能出現障礙,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智能症;
重度』(Senile dementia ,severe),病因為『阿茲海默症』(Alzheimer's disease )。
林員自民國96年認知功能出現障礙,目前已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
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其不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心智狀態無回復之可能,故推斷林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
,有本院101 年3 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4 月3 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01961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林學淵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林學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林學淵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且林學淵之配偶林鄭綿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林青樺任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林青樺任監護人為宜,爰選定林青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學淵之監護人。
又本院審酌為妥善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學淵財產,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宜由公部門擔任為宜,考量臺北市政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之主管機關;
其所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組織規程第3條之規定,亦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爰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江綺雯)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林學淵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學淵之財產,應會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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