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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欣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張漢騫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欣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威公司)因業務不振,業於民國99年11月間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選任清算人,並向鈞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奉鈞院100年1 月13日士院民團100 年度司字第29號函准予核備在案。
嗣聲請人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申報欣威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核定與暫時核定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8,144,862元,而聲請人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股東權益總額為695 元,淨值為695 元,顯有不能清償之事實,為此依破產法第1條第2項、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1 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2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
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定有明文。
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知,欣威公司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一人,依前揭判例意旨,即不得對該公司宣告破產。
再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報公司經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結果,其股東權益總額為695 元,淨值為695 元,即僅餘現金及留抵稅額合計695 元等,亦有聲請人所提出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0 年4 月2 日北區國稅汐止四字第1000001720號函及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所餘資產僅餘數百元,若進行破產程序,其財產顯然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揆諸首開說明及破產法第148條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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