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簡上,131,2012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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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楊鋒輝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吳主義
訴訟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一○一年度湖家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吳主義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楊鋒輝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楊鋒輝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楊鋒輝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鋒輝(下稱楊鋒輝)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主義(下稱吳主義)與原審共同被告賴錦蓮係夫妻,且為楊鋒輝之舅父、舅母。

於民國八十、八十一年間,吳主義陸續向楊鋒輝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共九紙(下稱系爭票據)作為清償之擔保,惟系爭票據於支票票載發票日及本票票載到期日均未獲付款。

又吳主義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擔任會首召集合會(下稱系爭合會),約定含會首共二十一會,每月開標,楊鋒輝如期繳付會款至第十五會時,吳主義即宣告倒會,積欠楊鋒輝會款一百五十萬元。

楊鋒輝多年來屢向吳主義催討上開借款及會款均無結果。

迄九十七年五月間,楊鋒輝對吳主義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吳主義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業坦承前揭借款及倒會之事實,並自承曾於八十七年間自行將紗布肚衣及棉布肚衣數批(下稱系爭紗布及棉布肚衣)交付楊鋒輝,以抵充積欠楊鋒輝之債務,自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吳主義復自九十九年六月起至一百年三月止,由賴錦蓮按月匯款合計三十八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至楊鋒輝指定之訴外人即楊鋒輝之母楊吳壽設於臺南東門郵局帳號○○三一二六六○五一八五九二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以資清償,顯係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之行為,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而系爭借款經抵充吳主義上開已清償之三十八萬元,尚積欠三十五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計算式:736,864 -380,000 =356,864 ),又系爭合會部分則積欠會款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一百八十五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

爰依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吳主義及賴錦蓮連帶給付楊鋒輝一百八十五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及其中三十五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餘一百五十萬元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吳主義則以:吳主義係臺灣雅迪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迪濃公司)及法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美公司)之負責人,因該二公司於八十、八十一年間營運困難,吳主義始代表該二公司向楊鋒輝借款周轉,並簽發系爭票據作為擔保,且楊鋒輝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亦自承:吳主義於借款時即表示係二公司周轉需要資金等語,故本件消費借貸應存在於楊鋒輝與雅迪濃公司、法美公司間,楊鋒輝向吳主義個人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即屬無據,縱認本件消費借貸存在於兩造間,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吳主義自得拒絕給付。

又楊鋒輝迄未舉證其交付系爭合會會款之金額、全體會員人數、姓名、業進行之會期期數及其損失金額,縱認系爭合會債務存在,同已罹於消滅時效,吳主義亦得拒絕給付。

另系爭匯款乃係親屬間之接濟行為,並非清償債務,自不生承認債務之效力。

再者,吳主義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另擔任臺灣灣愛得濃有限公司(下稱愛得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專賣嬰兒用品,因愛得濃公司在北部有銷貨據點,楊鋒輝遂向吳主義表達合作意願,由愛得濃公司向楊鋒輝實際經營之臺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臺鯉公司)進貨及促銷產品,雙方就此之前所開立票據、借款及其他周轉債務均不再追償,而為債務之免除,故楊鋒輝方自八十四年至九十七年間,均未行使系爭票據之權利,亦未向雅迪濃公司、法美公司或吳主義請求清償債務。

此外,依系爭偵查案件之卷證所示,吳主義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所交付之系爭紗布及棉布肚衣,係由訴外人寶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麗公司)直接出貨予臺鯉公司,且出貨單上並無隻字片語記載係用以抵充債務,自不能據此認定吳主義係以該貨物抵償債務,進而發生承認債務而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楊鋒輝之請求,就借款部分判決吳主義應給付楊鋒輝三十五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楊鋒輝其餘之訴。

楊鋒輝就其請求吳主義給付系爭合會會款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楊鋒輝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吳主義應再給付楊鋒輝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即同年月十七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就吳主義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吳主義之上訴駁回。

吳主義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吳主義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楊鋒輝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並就楊鋒輝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楊鋒輝之上訴駁回。

至楊鋒輝追加備位之訴部分,業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件應審斷之列,應予敘明。

四、經查,楊鋒輝與吳主義係甥舅,吳主義為雅迪濃公司及法美公司之負責人,暨愛得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鋒輝則為臺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系爭票據之發票人為雅迪濃公司及法美公司,執票人則為楊鋒輝。

又楊鋒輝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就系爭借款及合會,對吳主義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吳主義之配偶賴錦蓮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匯款二十萬元至楊鋒輝之母楊吳壽之系爭郵局帳戶,並於同年七月三日、同年八月三日、同年九月三日、同年十月三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同年十二月三日、一百年一月三日、同年二月三日、同年三月三日各匯款二萬元至系爭郵局,共計三十八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票據影本、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楊鋒輝主張吳主義積欠其借款三十五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及會款一百五十萬元迄未清償等情,惟為吳主義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㈡楊鋒輝是否曾為系爭借款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㈢吳主義抗辯系爭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是否有據?㈣楊鋒輝請求吳主義給付系爭合會會款一百五十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后:㈠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⒈系爭借款係吳主義向楊鋒輝借款,楊鋒輝因兩造係甥舅,且當時由吳主義擔任負責人之雅迪濃公司及法美公司仍持續經營,吳主義並交付系爭票據作為還款之擔保,楊鋒輝基於親誼及信賴吳主義會還款,始為系爭借款之貸與,此據楊鋒輝於系爭偵查案件中陳述甚詳(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交查字第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

核與吳主義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其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一再陳述係其向楊鋒輝借款,系爭票據亦為其所簽發並交付楊鋒輝,作為系爭借款擔保之用等情(詳同上第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相符。

佐以系爭票據並未提示(見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再細繹吳主義於系爭偵查案件提出之楊鋒輝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書寫予吳主義之親筆信函(見同上第八九五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其上亦明載楊鋒輝係基於甥舅情誼,方一再隱忍,未向吳主義催索欠款,然其後因家庭經濟已陷入困境,幾經思索,不得不向吳主義攤牌等情,益徵楊鋒輝所述其係本於甥舅親誼,而貸與吳主義系爭借款一情非虛。

是楊鋒輝主張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堪予採信。

⒉吳主義固辯稱:其於借款時即表示係雅迪濃公司及法美公司需要資金,其係代表該二公司向楊鋒輝借款周轉,並簽發系爭票據作為擔保,故系爭借款之借貸應存在於楊鋒輝與雅迪濃公司、法美公司間云云,然為楊鋒輝所否認。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簡上字第十七號判決參照);

又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參照),是不能徒憑系爭票據之發票人及系爭借款之實際使用人係雅迪濃公司及法美公司,即據此反證該二公司始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

吳主義就其抗辯雅迪濃公司及法美公司與楊鋒輝間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並為金錢之交付之事實,復不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㈡楊鋒輝是否曾為系爭借款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⒈吳主義雖又辯稱: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愛得濃公司與臺鯉公司合作,兩造就此之前所有債務均不再追償,已為債務之免除,故楊鋒輝自八十四年至九十七年間,均未行使系爭票據之權利,亦未向雅迪濃公司、法美公司或吳主義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云云,惟為楊鋒輝所否認。

⒉楊鋒輝未行使系爭票據之權利,且迄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方書寫信函向吳主義催討欠款,乃係基於甥舅親誼,始一再隱忍,已如上述。

況楊鋒輝是否就系爭票據行使票據上權利,或向吳主義催討欠款,乃其行使權利與否之意思決定,當不得以其未行使此項權利,即謂已免除吳主義之消費借貸債務。

是吳主義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㈢吳主義抗辯系爭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是否有據?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本文、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借款無論以系爭票據支票票載發票日或本票票載到期日認定為清償期,或認係未定有清償期之債權,而自系爭借款之債權成立時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計至楊鋒輝於一百年九月五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七頁本院收狀戳)止,均已逾十五年。

⒊楊鋒輝雖主張:系爭紗布及棉布肚衣之交付,業使系爭借款之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云云,惟為吳主義所否認。

⑴按消滅時效,固因承認而中斷,然此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

又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參照)。

⑵觀之系爭偵查案件卷附系爭紗布及棉布肚衣之送貨單(見同上第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可知,系爭紗布及棉布肚衣係由寶麗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直接出貨予臺鯉公司。

又系爭紗布及棉布肚衣屬寶麗公司及愛得濃公司之產品,當時因該二公司將結束經營,遂由賴錦蓮經手,將之交由臺鯉公司寄賣,亦據賴錦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反面)。

況楊鋒輝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已否認系爭紗布及棉布肚衣係吳主義用以抵充其積欠楊鋒輝之債務(見同上第八九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

足見系爭紗布及棉布肚衣應屬寶麗公司、愛得濃公司與臺鯉公司間之交易行為,與系爭借款無涉,自不足作為吳主義向楊鋒輝表示是認系爭借款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之證明。

⒊楊鋒輝固又主張:系爭匯款屬吳主義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

吳主義則辯稱:系爭匯款並非系爭借款之還款,而為親屬間之接濟行為云云。

本院以:⑴賴錦蓮雖附和吳主義之辯詞證稱:當時因訴外人即楊鋒輝之胞弟楊青雲之非婚生子女在外闖禍,需要四十萬元解決,楊青雲之母楊吳壽乃撥打電話請其幫忙,其為減輕楊吳壽之負擔,而為系爭匯款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正面)。

惟賴錦蓮於同日亦證稱:吳主義於九十二年退休後即無收入,其係家庭主婦,亦無經濟來源,生活費悉由子女提供,系爭匯款為其省吃儉用一、二十年所累積之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反面),足見賴錦蓮與吳主義之經濟拮据,已難認其有接濟親友之餘裕。

況系爭匯款期間長達九個月,果若楊吳壽係因急用而向賴錦蓮周轉,賴錦蓮理應將其手頭之存款一次匯付,豈有於首次匯款二十萬元後,又再分八次按月於每月三日定期匯款二萬元,如此大費周章之理?此顯悖於常情。

是吳主義辯稱:系爭匯款為親屬間之接濟行為云云,洵不足取。

⑵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決參照)。

⑶系爭匯款之行為,至多僅能證明吳主義於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仍為履行之給付,然不足以推認其於系爭匯款時即已知悉時效完成,而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楊鋒輝就吳主義於系爭匯款時,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又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吳主義已因系爭匯款而拋棄時效利益。

⒋承上各節,系爭借款之請求權並未因承認而中斷,或有拋棄時效利益時效之情事,是吳主義抗辯系爭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㈣楊鋒輝請求吳主義給付系爭合會會款一百五十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⒉楊鋒輝主張吳主義積欠其會款一百五十萬元一節,為吳主義所否認,自應由楊鋒輝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揆之楊鋒輝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系爭合會吳主義是會首,言明死會每會十萬元,最低標者得標,起會後標四、五會就倒了,第六會就流標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交查字第一六七六號偵查卷第四頁),繼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刑事補充狀及同年十月八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翻異稱:系爭合會之時間約在八十三年,合會共十五會,每會死會十萬元,每月開標一次,其一會、楊青雲二會、訴外人楊明昌二會,會員不到十一人,至第十個月(第十會)就流標云云(見同上第一六七六號前偵查卷第十頁)。

又楊鋒輝於原審起訴時先稱:吳主義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擔任會首召集系爭合會,待其繳付至第十會即倒會云云(見原審卷第七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吳主義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某日自任會首,向楊鋒輝召集系爭合會,約定含會首共二十一會,每月開標,卻於第十五會時宣告倒會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其就系爭合會之召集時間、會員人數、至第幾會倒會等基礎事實,前後陳述不一,又不能就其陳述齟齬之處提出合理之解釋,已難盡信。

楊鋒輝於本院審理時,固舉其胞弟楊青雲之證詞為證,然楊青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合會係於八十二年左右,會首是吳主義,會員有二十一個,其與楊鋒輝各一會,楊明昌三、四會,每會十萬元,死會會員要加上標息,每月開標一次,至第十六會時流會,吳主義積欠其會款一百五十萬元,系爭匯款之半數係吳主義用以清償積欠其之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此又與楊鋒輝於系爭偵查案件之陳述及原審之主張迥異,自難憑採。

此外,楊鋒輝就其主張吳主義積欠其會款一百五十萬元一節,復不能舉其他證據證明,是其上開主張,要非可取。

⒊至吳主義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原審法官調解時雖陳稱:其積欠楊鋒輝會款大約一百萬元,合會係八十、八十一年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然此與楊鋒輝主張系爭合會之時間及會款金額歧異,已難認吳主義已承認積欠楊鋒輝系爭合會會款一百五十萬元。

縱認此屬認定性和解之嘗試,然因該和解契約並未成立,在和解進行中吳主義所為讓步之主張,自不能採為判決之根據(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參照)。

六、綜上所述,楊鋒輝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吳主義給付楊鋒輝一百八十五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及其中三十五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餘一百五十萬元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吳主義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楊鋒輝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楊鋒輝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楊鋒輝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吳主義之上訴為有理由,楊鋒輝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晏瑄
附表:
┌──┬──┬─────┬─────┬─────┬─────┬─────┐
│編號│種類│發  票  人│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 │
│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1 │支票│雅迪濃公司│AA1024617 │80.09.01  │          │33,800元  │
├──┼──┼─────┼─────┼─────┼─────┼─────┤
│ 2 │支票│雅迪濃公司│AB1586298 │81.05.05  │          │109,000元 │
├──┼──┼─────┼─────┼─────┼─────┼─────┤
│ 3 │本票│雅迪濃公司│CA3260115 │80.08.19  │81.5.31   │63,438元  │
├──┼──┼─────┼─────┼─────┼─────┼─────┤
│ 4 │支票│法美公司  │JC3879897 │81.07.31  │          │67,188元  │
├──┼──┼─────┼─────┼─────┼─────┼─────┤
│ 5 │本票│法美公司  │N9788000  │80.08.19  │81.5.31   │69,063元  │
├──┼──┼─────┼─────┼─────┼─────┼─────┤
│ 6 │支票│法美公司  │JB4061270 │81.08.31  │          │66,250元  │
├──┼──┼─────┼─────┼─────┼─────┼─────┤
│ 7 │支票│法美公司  │JC3879895 │81.6.23   │          │68,125元  │
├──┼──┼─────┼─────┼─────┼─────┼─────┤
│ 8 │支票│法美公司  │JC3879866 │81.6.19   │          │100,000元 │
├──┼──┼─────┼─────┼─────┼─────┼─────┤
│ 9 │支票│法美公司  │JC3879898 │81.07.31  │          │16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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