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簡上,144,2018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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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臺北市大同區雙蓮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
法定代理人 簡韞玉
訴訟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李龍水
訴訟代理人 王珽顥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李東柏
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陳卉蓁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芃諭律師
陳姵璇律師
陳冠州律師
被上訴人 許利嘉
訴訟代理人 李龍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1 年度士簡字第1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甲○○、丁○○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臺北市大同區雙蓮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本息,及命上訴人乙○○另行給付被上訴人臺北市大同區雙蓮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本息,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臺北市大同區雙蓮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臺北市大同區雙蓮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臺北市大同區雙蓮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臺北市大同區雙蓮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下稱雙蓮國小家長會,或簡稱為家長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月玲,嗣於本院審理中因會長任期屆滿,最近一次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改選,而變更為戊○○,有雙蓮國小家長會所提該校函文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雙蓮國小家長會起訴主張:

(一)乙○○係雙蓮國小家長會98年度之會長,甲○○為乙○○所指定之會計,丁○○為出納,乙○○之妻丙○○為秘書,係受雙蓮國小家長會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而「葉博正先生仁愛基金」(下稱葉博正基金)之利息共新臺幣(下同)274,985 元,前於98年11月6 日,由訴外人葉博正贈與雙蓮國小家長會,贈與之目的係供學生及家長會急難救助之用,且雙蓮國小家長會之組織章程中,對於「班級家長會任務」、「會員代表大會任務」、「家長委員會任務」等,均未規定有「捐款育幼院或其他慈善機構」之任務,乙○○、甲○○、丁○○、丙○○等4 人(下稱乙○○等4 人)在會員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均未決議得將上開款項捐贈給育幼院或其他慈善團體之情況下,竟擅自於98年11月25日及11月30日,分別提領150,000 元、124,985 元後,共同將上開274,985 元之捐款,捐贈給如原判決第10頁至11頁所示之11家育幼院或社會福利機構等團體,致雙蓮國小家長會之財產受有損害。

(二)乙○○先於98年11月9 日提領家長會款項30,000元,然該筆金額去向不明。

嗣乙○○於98年12月2 日經雙蓮國小家長會之會員代表大會投票罷免後,已喪失會長資格,且與家長會間之委任關係消滅,依法不得再為家長會處理事務,乙○○等4 人竟於同年12月4 日及12月8 日,擅自提領家長會款項75,000元及50,000元。

以上合計共155,000 元之款項均遭花用殆盡,去向不明。

(三)乙○○遭罷免會長職務後,仍不願完整交接,雙蓮國小家長會之存摺及印章遭其侵占,致使家長會必須另外重刻印章及換發存摺,合計支出相關費用2,200 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受任人逾越權限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乙○○等4 人連帶賠償雙蓮國小家長會前開損害共432,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乙○○等4 人之抗辯:

(一)乙○○、丙○○辯稱:1.雙蓮國小家長會於98年12月2 日之罷免案投票程序,因於同年11月17日臨時會時並無合法連署之正當程序,而不生效力,且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於98年12月21日發函時僅同意備查,直至99年2 月5 日始核定上開罷免案而生效,故於罷免案核定前,乙○○應仍為雙蓮國小家長會之會長。

2.葉博正基金之本息所有權人應為葉博正,雙蓮國小家長會僅代為保管,依證人葉博正於原審所為證述,其取回本金後,並未明確表示將利息274,985 元贈與家長會,該筆利息仍為葉博正所有,且家長會並未製發捐款收據予葉博正,亦未於財務收支報表記載收受捐款,葉博正既已對乙○○所為之利息捐款對象表示同意,足見其已委託雙蓮國小家長會代為管理並限定使用方式,捐款並無侵害家長會權利之情事。

3.依雙蓮國小家長會財務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家長會財務支出運用及審核程序依不同金額而有區別,3 萬元以下者由會長核可,乙○○於98年11月9 日、12月4 日、12月18日分別提領30,000元、75,000元及50,000元後,支出項目為繳交聯合會費、辦理各項活動、補助志工團經費等,均係供家長會會務運作之用,各項支出亦無超過3 萬元之情形,乙○○在罷免案經教育局核定前,既仍為家長會長,支用相關費用並無不法。

4.雙蓮國小於99年1 月4 日發函通知乙○○,擬於同年1 月11日進行會長交接,然新任會長李政達於當日要求乙○○將所購置之物品搬離,乙○○於翌日將物品搬離後,隨即提出帳目明細資料,李政達卻拒絕辦理交接,故雙蓮國小家長會重刻印章及換發存摺係出於李政達拒絕交接所致,乙○○並無故意過失。

(二)丁○○辯稱:1.丁○○係擔任家長會之出納,僅負責按收據及憑證記載收支帳冊,並無提領款項之權限,對於乙○○提領274,985元用於捐款育幼院等慈善團體之支出,並不知情。

另關於乙○○分別於98年11月9 日、12月4 日、12月18日所提領共155,000 元部分,因丁○○對於家長會長之決定,僅有確認款項及發票之權限,無權決定是否支出。

乙○○於98年12月2 日遭罷免後,於99年2 月5 日始經教育局核定,舊會長在罷免案核定前仍得行使家長會長職權,丁○○核對確認上開支出款項,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侵權或違背委任關係之情事。

2.乙○○因本案事實涉及刑事侵占罪責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檢察官認定乙○○將所提領之款項用於家長會會務相關事宜,雙蓮國小家長會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三)甲○○辯稱:1.關於葉博正基金之利用,甲○○並未參與或知悉,亦無任何同意或反對、簽署或蓋章之意思表示。

2.關於乙○○於98年11月9 日提領30,000元部分,當時乙○○為家長會之代表人,其提領款項係為辦理各項會務支出,甲○○配合其領款,並無不法。

關於乙○○被罷免後,於98年12月4 日及18日分別提領75,000元及50,000元部分,因乙○○當時尚未卸任會長職務,提領款項係為維持家長會會務正常運作,家長會亦已獲得相當利益,甲○○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言。

三、雙蓮國小家長會於原審起訴時聲明:乙○○等4 人應連帶給付雙蓮國小家長會432,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等4 人則請求駁回雙蓮國小家長會之訴。

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判決乙○○、甲○○、丁○○應連帶給付雙蓮國小家長會429,985 元,乙○○則應另行給付雙蓮國小家長會2,200 元,暨均自100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雙蓮國小家長會其餘之請求。

兩造除陳利嘉外,均對於其敗訴部分,表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雙蓮國小家長會於第二審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雙蓮國小家長會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家長會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丙○○應與乙○○、甲○○、丁○○連帶給付雙蓮國小家長會429,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丙○○則請求駁回雙蓮國小家長會之上訴。

而乙○○、甲○○、丁○○分別於第二審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甲○○、丁○○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雙蓮國小家長會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雙蓮國小家長會對乙○○、甲○○、丁○○之上訴部分,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107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107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1.乙○○於98年9 月30日經選任為雙蓮國小98學年度家長會會長,同年10月15日就任,教育局於98年11月15日發給當選證書,同年12月2 日雙蓮國小家長會開會投票將乙○○罷免,該罷免案於99年2 月5 日經教育局以北市教國字第09930443300號函核定。

2.葉博正基金係為葉博正所設之對外募款,存放於雙蓮國小家長會之銀行專戶中,迄98年11月6 日止,共有本金939,368 元及利息274,985 元,總計1,214,353 元。

雙蓮國小邀請葉博正於98年11月6 日到校取回上開款項,當日葉博正有取回本金939,368 元,利息274,985 元則留存於原家長會銀行專戶中。

3.乙○○於98年11月25日、11月30日,先後自葉博正基金提領150,000 元及124,985 元,再分別以1 萬5 仟元、2 萬元或3 萬元不等金額,以雙蓮國小家長會會長乙○○及葉博正名義,共同捐贈予11間社會福利團體,細目如原審判決第10頁至11頁所示。

4.乙○○於98年11月9 日,自雙蓮國小家長會銀行帳戶提領30,000元,另於98年12月4 日提領75,000元,於98年12月18日提領50,000元。

5.雙蓮國小家長會於99年2 月23日及24日,因刻印及換發存摺支出2,200 元。

(二)爭點:1.葉博正基金之利息274,985 元屬何人所有?乙○○將之以雙蓮國小家長會會長及葉博正名義捐予社會福利團體,是否侵害雙蓮國小家長會權利?雙蓮國小家長會依侵權行為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乙○○等4 人連帶賠償上開款項,有無理由?2.乙○○於98年11月9 日提領30,000元、12月4 日提領75,000元、12月18日提領50,000元,是否為有權提領使用?雙蓮國小家長會依侵權行為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乙○○等4 人連帶賠償上開款項,有無理由? 3.雙蓮國小家長會因刻印及換發存摺支出2,200 元,並依侵權行為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上開款項,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葉博正基金之利息款項274,985 元(下稱系爭利息款項)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雙蓮國小家長會雖主張:訴外人葉博正前於98年11月6 日,已將系爭利息款項贈與家長會,乙○○等4 人竟擅自於98年11月25日及11月30日,分別提領150,000 元、124,985 元後,將系爭利息款項分筆捐贈給11家育幼院或社會福利機構等團體,致家長會之財產受有損害云云;

然為乙○○、丙○○所否認,並辯稱葉博正並未明確表示將系爭利息款項贈與家長會,所有權人應仍為葉博正等語。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雙蓮國小家長會,就其所主張已受贈系爭利息款項而成為所有權人之有利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2.另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規定,所謂贈與,除須經贈與人表示無償給予財產於受贈人外,並須經受贈人允受,亦即向贈與人表示同意接受贈與,雙方對於贈與及受贈之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

3.經查,證人葉博正於原審到庭證稱:乙○○當初有提議伊把錢捐出來,當場伊有說願意捐出利息,想讓家長會使用,項目沒有講,就是捐給家長會去幫助有需要幫助的人或學生,伊捐助當時沒有說明要怎麼使用這筆利息,也沒有表示要依照相關的規章開會來做決定,亦未明白表示這筆錢要留在家長會使用,伊當時的認知是捐給家長會,但有些東西當場沒有講出來,是伊的內心意思,家長會並沒有出具捐款收據給伊,後來乙○○有來電說會把這筆錢捐出去,伊在電話中有同意,事後乙○○有寄收據給伊看,伊也同意捐給這些育幼院及團體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頁反面至173 頁);

證人葉博正復於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偵查案件中證稱:伊當時在現場有說利息交給家長會處理,並沒有講得很詳細要如何使用,只是很單純的表示要捐出去,後來有接到乙○○的電話,說要把錢捐給育幼院等一些機構,伊表示知道了,也沒有反對由乙○○來決定捐助的對象,印象中有希望幫助校內需要被幫助的人,但當時沒有說得很明確,乙○○把錢捐出去後,有署名家長會會長及伊的名字,這種方式伊可以接受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179 頁)。

綜依證人葉博正前開證述內容,足知其於98年11月6 日到校取回上開捐款時,經乙○○提議將部分款項捐出,其當場雖有表示同意捐出利息,但只是單純表示要「捐出去」,並未明確要求系爭利息款項要留在家長會,或須限定作何種用途使用,其當時的主觀認知雖是捐給家長會,但有些內心意思當場並沒有表達出來,而時任雙蓮國小家長會會長之乙○○,僅係提議葉博正「捐出來」,經葉博正表示同意捐出利息後,乃將系爭利息款項分筆贈與11所育幼院或社會福利團體,並將收據寄給葉博正,其捐贈之金額、流向及方式亦經葉博正表示同意。

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至多僅能得知葉博正確有同意捐出系爭利息款項,但尚無從認定其當時業已明確對外表示捐贈之對象即為雙蓮國小家長會,而家長會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乙○○,只是建議葉博正捐出利息,並未代表家長會向葉博正表示允諾接受贈與,否則家長會於接受贈與之後,既已取得系爭利息款項之所有權,自無再就後續捐款用途向葉博正回報並提供收據之必要,是以難認葉博正及家長會雙方已就贈與及受贈系爭利息款項乙節達成意思合致。

4.另查,依「臺北市大同區雙蓮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財務處理辦法」(下稱雙蓮國小家長會財務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雙蓮國小家長會財務支出項目包含「各界捐款」在內,另依前揭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家長會應製發連號裝訂三聯式收據本,憑以入帳財務收入(見原審卷第176 頁);

故雙蓮國小家長會倘若確已接受葉博正系爭利息款項之捐贈,應依前揭辦法規定製發三聯式收據,憑以入帳,然家長會並未就自己收受贈與乙節,製發捐款收據予葉博正,此經證人葉博正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3 頁),是就客觀行為加以觀察,亦難認葉博正與家長會間確已達成贈與及受贈系爭利息款項之合意。

5.據前所述,葉博正基金之本金及利息,原本均為葉博正所有,並存放於雙蓮國小家長會之銀行專戶中,由家長會代管,嗣雖經葉博正於98年11月6 日表示願意捐出系爭利息款項,然依葉博正之證詞及卷內書證資料,尚難遽行認定其當時業已明確表示捐贈之對象即為家長會,且經家長會表示允諾接受,是無從據以認定葉博正與家長會雙方業已達成捐贈及受贈之合意,自難認為系爭利息款項已由家長會取得所有權。

從而,雙蓮國小家長會主張葉博正已將系爭利息款項贈與家長會,既無可採,其進而主張乙○○等4 人未經會員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決議,將系爭利息款項捐贈予11所育幼院或社會福利機構等團體,致家長會之財產受有損害云云,即無理由,其依侵權行為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乙○○等4 人賠償損害,尚難准許。

(二)關於乙○○於98年11月9 日提領30,000元、12月4 日提領75,000元、12月18日提領50,000元部分:雙蓮國小家長會雖主張:乙○○先於98年11月9 日提領家長會款項30,000元,該筆金額去向不明;

嗣乙○○於98年12月2 日經家長會之會員代表大會罷免後,已喪失會長資格,乙○○等4 人竟於同年12月4 日及12月8 日,擅自提領家長會款項75,000元及50,000元;

以上合計共155,000元之款項均花用殆盡云云,然為乙○○等4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依雙蓮國小家長會財務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會財務支出運用及審核程序如下:一、凡申請金額在新臺幣三萬元以內者,由會長核可。

二、凡申請金額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未滿十萬元者,經常務委員會議決通過後,由會長核定。

三、凡申請金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經家長委員會議決通過後,由會長核定。」

(見原審卷第176 頁),足見雙蓮國小家長會對於財務支出係以金額畫分,採分層負責之審核方式,家長會長對於3 萬元以內之小額支出項目申請,有核可之權限,以兼顧日常會務經費使用之機動性,免除將各項瑣細支出均送交家長會會員大會逐項審核始能加以動用之不便與浩繁。

2.乙○○辯稱:其於98年11月9 日提領30,000元、12月4 日提領75,000元、12月18日提領50,000元後,支出項目為繳交聯合會費、辦理各項活動、補助志工團經費等,均係供家長會會務運作之用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支出證明單、送貨單、掛號函件執據、支票存款送款單、電信費繳費通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書面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39 至157 頁),並提出部分購買用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0 至222 頁、卷二第308 至309 頁)、99年1 月12日交接時臚列購買物品清單手稿、催告家長會領取物品之郵局存證信函等書面證據相佐(見原審卷第108 頁反面至109頁反面),而雙蓮國小家長會對於上揭統一發票、交接手稿、郵局存證信函之真正性均未有所爭執,另依家長會所提出由當時之副會長何美華於98年12月31日寄發予乙○○之郵局存證信函內容,除要求乙○○於99年1 月11日進行新舊會長交接之外,並催告乙○○在移交日前將存放於家長會辦公室內之所有食品與文具搬離,否則不負保管責任(見本院卷二第314 頁),此節亦與乙○○所提出前揭交接清單手稿、催告家長會領取物品之郵局存證信函所載,相互吻合。

綜依前開各項書證加以判斷,堪信乙○○在擔任家長會長任內,確有支出款項購買若干用品,且在交接會長之前,有部分物品仍放置於家長會辦公室內,並遭要求於移交日前搬離。

而上開書證所載之款項支出期間,係自98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總金額合計達155,144 元,已超過乙○○所提領之155,000 元,且觀其支出之項目,包括印名片、刻印章、製作證書、白板、活動背心、佈告欄、卡片、文具及禮品、信箱、購買瓶裝水、辦公室清潔費用、油資等,尚屬家長會日常會務運作所需之開銷,每項支出之金額均未超過3 萬元,依雙蓮國小家長會財務處理辦法前揭規定,均屬會長職權上核可之範疇;

雙蓮國小家長會雖主張其中部分款項支出有浪費之情事,然乙○○當時擔任家長會長,依前揭財務處理辦法規定之授權,本於其職掌,在3 萬元以內之範圍內,既有核可家長會日常小額支出之權限,且前開項目及金額支出之必要性,亦因個人主觀,而屬仁智互見,自難僅以其核可支出項目並無必要、或金額過於浪費之理由,即遽認乙○○對家長會構成侵權行為,或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而因逾越權限而造成家長會之損害。

3.雙蓮國小家長會雖另主張:家長會於98年11月17日曾召開臨時會議並決議「會長交出一顆印章放置在副會長處」,此後已無權限獨自行使大小印章提款,且乙○○於98年12月2 日經家長會之會員代表大會罷免後,已喪失會長資格,依法不得再為家長會處理事務云云。

然查:⑴依99年3 月3 日修正前之「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及運作監督準則」第14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罷免案經決議通過者,家長會應即通知被罷免之會長或副會長,並報請教育局核定。

會長經罷免者,家長會應自教育局核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由家長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補選會長;

其任期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



第15條規定:「改選、補選之會長或代理會長,均應報經教育局核定後,始得行使職權。」

是依前揭規定,家長會長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罷免者,仍須送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始得發生罷免效力,並非於罷免投票通過當日立即生效,此與該準則第10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所定關於會長辭職及視同辭職,應以書面向家長委員會提出,「並自辭職日起即為生效」,或「經家長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生效」,再報請教育局「備查」即可之情形,顯然有所區別。

而會長經罷免後,家長會並應自教育局核定之日起20日內,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由家長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補選新任會長;

且改選、補選之會長或代理會長,亦應再次報經教育局核定,在教育局核定之前,尚不得行使職權。

⑵雙蓮國小家長會雖於98年12月2 日開會投票將乙○○罷免,然該罷免案於98年12月21日經教育局以北市教國字第09839432400 號函僅「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嗣於99年2 月5 日經教育局以北市教國字第9930443300號函核定(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始發生效力,在該罷免案核定前,既尚未生效,家長會亦無從依前揭準則第14條第4項規定於核定後20日內補選會長,則在教育局核定罷免案前,乙○○仍具有雙蓮國小家長會長之資格,雙蓮國小家長會主張乙○○自98年12月2 日罷免投票決議後,即不得行使會長職權及提領或核可支出款項乙節,尚有誤會。

再者,雙蓮國小家長會於教育局98年12月21日同意備查後,旋於同年12月30日補選會長,並由雙蓮國小於99年1 月4 日發函通知乙○○於99年1 月11日上午9 時前往校長室辦理新卸任會長交接事宜(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堪認乙○○至少在交接完成前,仍為家長會長,則其於98年11月9 日、12月4 日及12月8 日提領或核可支出款項,難謂逾越會長權限。

⑶乙○○既於98年9 月30日經選任為家長會長,同年10月15日就任,在其遭投票決議罷免並經教育局核定生效前,自得行使會長之法定職權,家長會成員卻於98年11月17日召開臨時會議,在乙○○並未喪失家長會長資格之情形下,決議「會長交出一顆印章放置在副會長處」(見原審卷第73、74頁),姑不論乙○○對於該次臨時會議之召開程序有無瑕疵乙節多所爭執,縱使該次臨時會議之召開符合法定程序,然該項決議在實質上,無異限縮、甚至剝奪其會長之職權,在缺乏法令依據之前提下,是否合法有效並對乙○○發生拘束效力,已有可議;

且該項決議所載「交出一顆印章」,究屬雙蓮國小家長會之大印、或會長之小章,亦未臻明瞭;

再者,交出家長會或會長印章,與會長行使核可支用款項之職權,仍屬二事,尚難僅以該次臨時會議所做成「交出一顆印章」之決議,逕認乙○○自該項決議後即失去以會長身分核可支出家長會款項之權限;

是雙蓮國小家長會主張乙○○自該次臨時會議決議後已不得再支用家長會款項云云,亦非可採。

4.據前所述,雙蓮國小家長會主張乙○○於98年11月9 日、12月4 日、12月18日合計提領家長會帳戶款項155,000 元,致家長會之財產受有損害云云,尚非足採,其依侵權行為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乙○○等4 人賠償損害,無從准許。

(三)關於雙蓮國小家長會因刻印及換發存摺支出2,200 元部分:雙蓮國小家長會主張:乙○○遭到罷免後,不願完整交接,家長會之存摺及印章遭其侵占,致使家長會必須另外重刻印章及換發存摺,受有2,200 元之費用損害云云,然為乙○○所否認,並辯稱前開費用支出係出於補選會長李政達拒絕交接所致,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家長會就其所主張乙○○侵占印章及存摺不予交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1.依前所述,雙蓮國小家長會雖於98年12月2 日開會投票並決議將乙○○罷免,然該罷免案直至99年2 月5 日始經教育局核定而生效,在該罷免案核定前,既尚未生效,家長會應無從依前揭準則第14條第4項規定於核定後20日內補選會長,是在教育局核定罷免案前,乙○○仍為雙蓮國小家長會長,自有保管家長會印章及存摺之權責。

再者,依前揭準則第15條規定,補選之會長或代理會長,亦應報經教育局核定後,始得行使會長職權,家長會卻在該罷免案核定生效前,即於98年12月30日先行補選訴外人李政達為會長,且在尚未將補選會長報經教育局核定之前、仍不得行使會長職權之際,旋於99年1 月4 日由雙蓮國小發函通知乙○○於99年1 月11日辦理新卸任會長交接事宜,其補選會長及辦理交接之程序,均與前揭準則之規定,有所扞格,適法性不無疑義。

2.雙蓮國小家長會雖主張乙○○經催告後仍拒絕交接返還家長會之印章及存摺,並提出臺北保安郵局存證信函2 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13 至316 頁),惟查:上開2 份存證信函,分別係由當時之家長會副會長何美華、補選會長李政達所寄發予乙○○,均非以家長會之名義發出,其寄發日期分別為98年12月31日、99年1 月14日,渠等在教育局99年2 月5 日就乙○○罷免案核定生效之前,即先行催告乙○○交接家長會之印章及存摺,尚非合法;

況依乙○○所提出於99年1 月12日之交接手稿、99年4 月13日催告家長會領取物品之郵局存證信函、補選會長李政達於99年9月15日簽收支出傳票及收據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08 頁反面至110 頁),足知乙○○與李政達於99年1 月12日之交接,因雙方尚有爭議,並未順利完成,然雙蓮國小家長會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方法,證明其於乙○○罷免案在99年2 月5 日經核定生效後,有再催告乙○○交接返還家長會印章及存摺未果,或遭乙○○拒絕,而家長會曾向教育局函報表示因新任會長未完成交接、希另行刻製印信乙節,亦未獲教育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則家長會於99年2 月23日及24日,隨即自行重新刻印與換發存摺,致支出相關費用合計2,200 元,自不可歸責於乙○○,是家長會依侵權行為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上開款項,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雙蓮國小家長會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受任人逾越權限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乙○○等4 人連帶賠償前開損害共432,18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原審判決乙○○、甲○○、丁○○3 人應連帶給付家長會429,985 元、乙○○應給付家長會2,200 元,及均自100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乙○○、甲○○、丁○○3 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駁回雙蓮國小家長會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雙蓮國小家長會對丙○○之上訴,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乙○○、甲○○、丁○○之上訴為有理由,雙蓮國小家長會之上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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